义乌市可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浦江县郑家坞镇人民政府与金孟春、义乌市可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金民终字第1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可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浦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义乌市可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政府诉称:2014年7月23日,浦江县杭金衢高速拓宽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浦江指挥部)与可三公司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事后,可三公司委派***负责房屋拆迁工程并雇请了***进行拆除房子工作。2014年9月30日上午9时左右,***在***段的工地上拆房子打板时不慎从楼下摔落,经浦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浦江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召集双方调解,2014年10月9日,***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书,由***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偿金、子女抚恤金、人道主义补助等共计人民币68万元。当时,***支付了30万元,余款暂时无力支付,而死者家属情绪相当激动,聚众闹事,将引发新的纠纷,为此****政府为了安抚死者家属,防止群体性事件发生,维护社会稳定,决定先行垫付,再向***、可三公司催讨。2014年10月10日,****政府将余款38万元支付给死者家属。事后,****政府多次向***催讨,但***、可三公司仍一直拖延至今。现****政府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可三公司立即返还人民币3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由***、可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辩称:*家坞镇政府诉称不是事实。***死亡后,其家属整天到我家来吵闹,情绪很激动,他们还把我这边的人打伤,致使我们不敢在家居住。2014年10月9日晚上12点多钟,已有九个***家属被特警控制,交通局、安监局、特警大队的领导,威胁我说县领导已经下了命令,今晚一定要把事情解决掉,如果不解决,公安就要把我给带走。我提出要走法律程序,说法院判决赔多少,我一分都不会少的,但他们不同意。交通局领导就和我商量,说这件事让我承担掉算了,除我已经给付的4万左右的住宿费和生活费,让我再拿出30万元,余款我就不要承担了,他们交通局会付的,以后交通局还会再补我一部分钱。签字的时候因为字很小、我也很疲惫,加上他们又威胁我,我没仔细看就签字了。第二天我给付了25万,加上之前的5万,合计30万我都已经赔偿完毕了。我与交通局签订了包清工协议,是按平方计算工资的,我领的工资只有2万,不应叫我承担这么多,且我把该栋房屋的拆迁工程以2000元分包给另一班长响忠的,***是他叫的,他也是赔偿主体。我从来没有叫****政府垫付,我不给,***家属会直接向我要的,****政府没必要来垫付,且事后交通局已把这38万元钱汇给了****政府。
可三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3日,***挂靠可三公司(乙方)与浦江指挥部(甲方)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合同约定:因杭金衢高速公路拓宽改造工程需要,甲方将沿线各村房屋拆除工程委托乙方实施拆除;甲方支付乙方拆除等补助费用6元/平方米,面积按实际拆除平方结算,拆除完毕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一次性付清;拆除过程中所有的材料归乙方所有;乙方在施工时必须保证项目内供电、通讯、广播线路安全,同时必须做到安全施工,如发生事故或其他一些损失均应由乙方承担。***实际施工了该工程。2014年9月30日上午9点左右,***在工地上拆房子打板时不慎从楼上摔落,经浦江第二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4年10月9日,经浦江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与***的妻子向影弟,子女张小雁、***、***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一次性赔偿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偿金、子女抚恤金、人道主义补助等共计人民币68万元,签订协议后由***预付5万元,余款63万元待***火化后,凭火化证明到****政府一次性支付;向影弟、张小雁、***、***不得就此事再以任何理由追究***的法律责任。***分两次共计支付了30万元,余款38万元由****政府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经浦江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与***的妻子向影弟,子女张小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应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及时如数支付赔偿款68万元。在***逾期支付余款38万元时,****政府虽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予以垫付,但其作为本案纠纷发生地的政府机关,亦为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领取赔偿款的地点,为防止双方矛盾激化,先行垫付了***按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应履行的赔偿义务,属于无因管理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政府有权要求***偿付其垫付的38万元。***逾期偿付,应自****政府主张偿付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庭审查明,***系房屋拆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三公司系其挂靠单位。因可三公司不是人民调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主体,也未在协议上签字,故该人民调解协议对可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政府要求可三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其受胁迫、未看清调解协议内容就签字等辩称,无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可三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浦江县****人民政府垫付款计人民币3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浦江县****人民政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76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属于无因管理纠纷。***没有按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赔偿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其利益根本没有受损,不存在避免***利益受损的事实基础。调解协议也没有约定,****政府有先行垫付的义务。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认为调解协议不公平、不合理,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并据此暂不履行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希望通过诉讼途径,明确应该承担责任的赔偿主体和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在上诉人不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受害方也完全可以通过诉讼获得救济。正是由于****政府的“垫付”行为,使得受害方获得了赔偿,也使上诉人通过司法救济的利益受到损害。****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按调解协议的约定,****政府仅是代为支付的主体,协议没有约定其有垫付的义务。且****政府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是浦江指挥部汇给****政府的,不存在****政府的垫付行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政府辩称,****政府在客观上管理了上诉人的事务,即为上诉人履行了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主观上是为了帮上诉人谋取利益。没有被上诉人的管理行为,上诉人要承担违约责任,死者家属也要到上诉人处闹。被上诉人的管理行为没有法律上的义务,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收条、领款凭证证明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垫付余款38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系本案当中的管理人,其原告主体适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可三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9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与***家属在浦江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受胁迫所签,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家属到****政府领取相应款项,在***未足额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政府为了防止矛盾激化,代***先行垫付了余款38万元。交纳该38万元赔偿款系***应履行的赔偿义务,****政府代为支付后,***应当予以返还,****政府作为原审原告,主体是适格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玲玲
审判员钱萍
审判员胡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