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可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浦江县郑家坞镇人民政府与金孟春、义乌市可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浦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浦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义乌市可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浦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诉被告***、义乌市可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政府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可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政府诉称:2014年7月23日,浦江县杭金衢高速拓宽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浦江指挥部)与可三公司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事后,可三公司委派***负责房屋拆迁工程并雇请了***进行拆除房子工作。2014年9月30日上午9时左右,***在***段的工地上拆房子打板时不慎从楼下摔落,经浦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浦江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召集双方调解,2014年10月9日,***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书,由***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偿金、子女抚恤金、人道主义补助等共计人民币68万元。当时,***支付了30万元,余款暂时无力支付,而死者家属情绪相当激动,聚众闹事,将引发新的纠纷,为此****政府为了安抚死者家属,防止群体性事件发生,维护社会稳定,决定先行垫付,再向***、可三公司催讨。2014年10月10日,****政府将余款38万元支付给死者家属。事后,****政府多次向***催讨,但***、可三公司仍一直拖延至今。现****政府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可三公司立即返还人民币3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由***、可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可三公司介绍信、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可三公司与***的关系。
证据2,房屋拆除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拆除房屋的事实。
证据3,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协商由***赔偿68万元。
证据4,收条、领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政府垫付了38万元。
被告***辩称:*家坞镇政府诉称不是事实。***死亡后,其家属整天到我家来吵闹,情绪很激动,他们还把我这边的人打伤,致使我们不敢在家居住。2014年10月9日晚上12点多钟,已有九个***家属被特警控制,交通局、安监局、特警大队的领导,威胁我说县领导已经下了命令,今晚一定要把事情解决掉,如果不解决,公安就要把我给带走。我提出要走法律程序,说法院判决赔多少,我一分都不会少的,但他们不同意。交通局领导就和我商量,说这件事让我承担掉算了,除我已经给付的4万左右的住宿费和生活费,让我再拿出30万元,余款我就不要承担了,他们交通局会付的,以后交通局还会再补我一部分钱。签字的时候因为字很小、我也很疲惫,加上他们又威胁我,我没仔细看就签字了。第二天我给付了25万,加上之前的5万,合计30万我都已经赔偿完毕了。我与交通局签订了包清工协议,是按平方计算工资的,我领的工资只有2万,不应叫我承担这么多,且我把该栋房屋的拆迁工程以2000元分包给另一班长响忠的,***是他叫的,他也是赔偿主体。我从来没有叫****政府垫付,我不给,***家属会直接向我要的,****政府没必要来垫付,且事后交通局已把这38万元钱汇给了****政府。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5,房屋拆除费清单一份,证明***与交通局是按平方计算工资的,工资不到2万元。
被告可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证据1、证据2,***质证没有异议,该些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证据3,***质证认为该协议是在交通局、安监局、特警大队领导的胁迫下签订的。***的质证意见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对证据4,***质证认为其没有让****政府垫付,****政府也不应该来垫付。本院对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对证据5,****政府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挂靠可三公司(乙方)与浦江指挥部(甲方)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合同约定:因杭金衢高速公路拓宽改造工程需要,甲方将沿线各村房屋拆除工程委托乙方实施拆除;甲方支付乙方拆除等补助费用6元/平方米,面积按实际拆除平方结算,拆除完毕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一次性付清;拆除过程中所有的材料归乙方所有;乙方在施工时必须保证项目内供电、通讯、广播线路安全,同时必须做到安全施工,如发生事故或其他一些损失均应由乙方承担。***实际施工了该工程。
2014年9月30日上午9点左右,***在工地上拆房子打板时不慎从楼上摔落,经浦江第二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4年10月9日,经浦江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与***的妻子向影弟,子女张小雁、***、***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一次性赔偿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偿金、子女抚恤金、人道主义补助等共计人民币68万元,签订协议后由***预付5万元,余款63万元待***火化后,凭火化证明到****政府一次性支付;向影弟、张小雁、***、***不得就此事再以任何理由追究***的法律责任。***分两次共计支付了30万元,余款38万元由****政府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现****政府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经浦江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与***的妻子向影弟,子女张小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应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及时如数支付赔偿款68万元。在***逾期支付余款38万元时,****政府虽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予以垫付,但其作为本案纠纷发生地的政府机关,亦为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领取赔偿款的地点,为防止双方矛盾激化,先行垫付了***按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应履行的赔偿义务,属于无因管理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政府有权要求***偿付其垫付的38万元。***逾期偿付,应自****政府主张偿付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据庭审查明,***系房屋拆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三公司系其挂靠单位。因可三公司不是人民调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主体,也未在协议上签字,故该人民调解协议对可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政府要求可三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其受胁迫、未看清调解协议内容就签字等辩称,无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以采纳。可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浦江县****人民政府垫付款计人民币3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浦江县****人民政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7650元,由***孟春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上诉受理费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长楼天兰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虞秀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