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可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浦江县杭金衢高速拓宽改造指挥部与***、义乌市可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金浦商初字第2754号
原告:浦江县杭金衢高速拓宽改造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金孟春。
被告:义乌市可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楼兵军。
原告浦江县杭金衢高速拓宽改造指挥部诉被告金孟春、义乌市可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孟春、被告义乌市可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江县杭金衢高速拓宽改造指挥部起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可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事后,被告公司委派被告金孟春负责房屋拆迁工程并雇请了***进行拆除房子工作。2014年9月30日上午9时左右,***在***段的工地上打板时不慎从楼下摔落,后送浦江县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4年10月9日,经浦江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方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书,由见证人及被告金孟春签字,由被告一次性赔偿给死者家属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偿金、子女抚恤金、人道主义补助等共计人民币680000元。当时,被告金孟春支付了人民币30万元,因考虑到被告资金紧张,更是为了纠纷的及时解决,余款38万元由原告代为支付给死者家属。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金孟春催讨,但被告方仍一直拖延至今未付。原告认为:***作为雇工在受雇期间工作中死亡,理应由作为第二被告的公司承担责任。第一被告作为公司员工代表公司签署调解协议,其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现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赔偿金,依法可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付清代偿款3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非死亡事故赔偿协议的一方主体即合同主体,被告金孟春也未要求原告代为垫付赔偿款,同时,法律也未规定原告对死亡事故具有连带赔偿义务,其赔偿后可向二被告追偿,支付赔偿款凭证的支付方亦是浦江县***镇人民政府非原告,故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应予驳回。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浦江县杭金衢高速拓宽改造指挥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