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0民初9811号
原告:杭州红枫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狮山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斯卫阳。
委托代理人:喻云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司村1幢。
法定代表人:翁跃庚。
被告:杭州陆羽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双溪村。
法定代表人:翁跃庚。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观海、顾娇燕,浙江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红枫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装饰公司)诉被告杭州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房产公司)、杭州陆羽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羽山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卢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枫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斯卫阳、委托代理人喻云皓、被告金宏房产公司、陆羽山庄的委托代理人许观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枫装饰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宏房产公司签订《乔司商务办公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金宏房产公司将乔司商贸城项目1#、2#、3#商务办公涉及的公共门厅、楼道、电梯前室等0.00以上部位的楼地面工程、栏杆工程、墙面饰面、储藏室隔断、油漆工程、天花吊顶等工程及2#、3#的照明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工期60日历天,开工时间以被告书面通知10天后为准;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工程暂定价75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后15日内支付到工程计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交付使用一年后付3%,2年后一个月内付2%等等。
2012年6月22日,原告根据开工报告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8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月20日,金宏房产公司签收原告编制的《乔司商务办公公共部位装修工程结算书》进行决算,结算工程造价为5312219元。此后,金宏房产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
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金宏房产公司、陆羽山庄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约定:金宏房产公司承担应付工程款为231万元,陆羽山庄自愿为金宏房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欠款本息,担保期限为2年。此后,两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剩余工程款22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金宏房产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陆羽山庄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请求事项:1、请求判令被告金宏房产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金宏房产公司支付原告利息440785.96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宏房产公司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工程款231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陆羽山庄对上述第1至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宏房产公司、陆羽山庄共同答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的经过情况无异议,涉案工程没有经过审计结算。双方于2015年4月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对工程款、结算方式和支付进行明确规定,不得向对方主张超过本协议的债权。本协议没有涉及利息方面的约定。故对诉请第一项工程款无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第二项关于利息的诉请。
原告红枫装饰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乔司商务办公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施工范围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
2.工程竣工报告、验收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于2012年8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的事实;
3.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造价为5312219元的事实;
4.送审结算资料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金宏房产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签收原告编制的结算书的事实;
5.工程款明细一份,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的事实;
6.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对账,被告金宏房产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31万元,被告陆羽山庄做连带责任保证人,及约定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
7.付款情况说明及银行回单各四份,证明案涉工程送审结算价为5312219元,两被告在对账后陆续支付8万元的事实。
被告金宏房产公司、陆羽山庄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红枫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宏房产公司、陆羽山庄经庭审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12月30日,被告金宏房产公司(甲方)与原告红枫装饰公司(乙方)签订《乔司商务办公公告部位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一、承包范围:1.土建工程:乔司商贸城项目1#、2#、3#楼商务办公涉及的公共门厅、通道、电梯前室等0.00以上部位的楼地面工程、栏杆工程、墙面饰面、储藏室隔断、油漆工程、天花吊顶工程等。(不含消防楼梯间)2.安装工程:乔司商贸城项目2#、3#商务办公涉及的公共门厅、通道、电梯前室等部位的照明工程。3.交付装修条件:土建、吊顶底上20CM以下墙面砂浆拉毛;地(楼)面砼基层。二、工期约定:本装修工程总工期60日历天(至验收合格之日),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10天后为准。三、合同价款及调整:1、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工程暂定价750万。……四、付款方式:1、已完成工程量预算书,于每月底将当月完成工程量报监理及甲方审核,甲方并在接到乙方完成工程量审核完毕后15日内,甲方按核定工程款的75%支付乙方。2、若乙方所报工程的质量达不到验收规范要求,甲方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或暂缓支付部分工程款。3、工程验收合格,工程进度款支付到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5%。4、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后15日内,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5、剩余5%作为保修金交付使用一年后15日付3%,2年后一个月内付2%。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2年6月22日原告依约开工,于2012年8月22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5年4月27日,金宏房产公司(发包方、甲方)、红枫装饰公司(承包人、乙方)、陆羽山庄(担保方、丙方)三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乙方承包施工甲方开发的乔司商贸城商务办公公共部位装修项目,该项目已于2012年8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送审造价为5312219元,经发包方与承包方友好协商确认装修结算造价为531万元;保修期已于2014年8月22日到期,截止2014年10月底已付工程款300万元,尚欠231万元。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条款,共同遵照执行:一、甲方承认上述应付工程款231万元;二、丙方自愿为甲方的债务向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欠款本息,担保期限为2年;三、甲方和丙方承诺:其名下若有不动产可以抵押,一定以及配合甲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若有营业所得现金或其它任何来源的资金,优先支付给甲方以清偿上述债务,若有欺骗,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四、本协议一式六份,甲方执三份,乙方、丙方执三方,具同等法律效力。协议各方之间依据本协议履行,并不得向对方主张超出本协议约定之外的债权。
该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金宏房产公司、陆羽山庄陆续支付原告红枫装饰公司工程款8万元。剩余工程款223万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乔司商务办公公告部位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以及《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金宏房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30000元,并由被告陆羽山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两被告抗辩称结算协议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不应支付。本院认为,根据《乔司商务办公公告部位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后15日内,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于交付一年后15日付3%,2年后一个月内付2%。涉案工程于2012年8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原、被告三方于2015年4月27日方才达成结算协议,确定了涉案工程总价、欠付款项及由陆羽山庄提供担保,结算协议中未另定款项支付时间。故被告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为2015年4月27日后十五日内,即2015年5月12日。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未超出结算协议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8月9日为133030.35元,2016年8月10日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关于保全费5000元,因被告金宏房产公司、陆羽山庄拖欠工程款,原告红枫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红枫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红枫装饰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33030.35元;并以22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被告杭州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红枫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杭州陆羽山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杭州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83元,由原告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31元,由被告杭州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陆羽山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