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2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紫,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自强,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满族,北京远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河北**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16号2号楼150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中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北清路1号院珠江摩尔大厦6号楼2**90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列二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紫,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姚自强、原审被告中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砌第一公司)、中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砌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4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姚自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我和姚自强之间是合作关系,并非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是项目合作关系,即有工程项目让姚自强做一些前期辅助工作,并非建筑工程装修的具体事项。2.姚自强认为我拖欠他的是工资,工资是劳动合同的概念,劳动争议纠纷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应驳回姚自强的诉讼请求。3.姚自强并未举证双方之间存在协议。4.双方是合作关系,结算应当以工作量为标准,姚自强主张的每月17000元计算没有依据,且其上交的证据系单方制作。5.依据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可知,2022年1月10日我被封控,双方再无任何合作关系,姚自强主张2022年1月10日之后的工资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姚自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系劳务关系,并非合作关系。我在工作期间一直为***提供劳务,双方在聊天记录中对劳动内容有明确记载,对劳务费标准也有约定。虽然聊天记录说的是工资,但该工资实际就是劳务费,我认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欠款数额,双方的聊天记录中有明确记载是每月17000元,我在支付转账记录中也明确备注,分次支付也是按照17000元的标准。关于欠款数额,双方通话录音中,我方当事人陈述的欠款数额,双方不存在异议。
中砌第一公司、中砌集团公司述称,该案与我方无关。
姚自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姚自强、中砌第一公司、中砌集团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自强未与***、中砌第一公司、中砌集团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姚自强与***自2020年9月至2022年1月期间,在微信中有大量工作沟通。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姚自强按照***的指示完成一定工作,包括安排食宿、进行报价,查询、报备、修改资料,进行沟通协调等;***按照姚自强报送的表格,向姚自强支付食宿费用;姚自强多次要求***支付工资。2021年3月,***称“**,你晚上打一张你去年工资表,注明每次付款时间,我对照一下付款记录,还欠你多少工资”,姚自强回复“好的”。从姚自强与***的微信转账记录可以看出,***除支付姚自强食宿等费用之外,***每间隔一段时间即向姚自强转账17000元。庭审中,姚自强主张其所称的工资即为劳务费,其劳务费标准为每月17000元,其诉求的劳务期间是2020年9月至2022年1月。
另查,***系中砌第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中砌第一公司成立于2021年11月4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姚自强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020年9月至2022年1月期间,姚自强向***提供了劳务,姚自强已按照***的指示完成了一定工作,***应当及时向姚自强支付劳务费。姚自强与***之间的行为模式、支付方式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主张其与姚自强是合作关系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姚自强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姚自强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姚自强要求中砌第一公司、中砌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虽系中砌第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中砌第一公司成立之前即与姚自强形成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方式并未随中砌第一公司的成立而发生改变,现姚自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向中砌第一公司、中砌集团公司提供劳务,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姚自强劳务费130000元;二、驳回姚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姚自强与***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是否应当给付姚自强2020年9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欠付劳务费。
关于姚自强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一节。依据查明事实,姚自强按照***的指示完成工作,包括安排食宿、进行报价、查询、报备、修改资料,进行沟通协调等。姚自强实际为***提供了劳务,***向姚自强支付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上诉主张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双方系劳动关系,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2020年9月至2022年1月期间欠付的劳务费130000元。在案证据显示,姚自强持续为***提供劳务至2022年1月底,***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劳务费。关于劳务费的具体标准和金额。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显示,***在微信中认可姚自强月工资17000元,且其除支付姚自强食宿等费用之外,每间隔一段时间即向姚自强转账17000元,故从双方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可以认定双方均认可姚自强劳务费为每月17000元。现姚自强向***主张2020年9月至2022年1月期间欠付工资13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向姚自强支付劳务费1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芳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王 云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梁 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