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4078号
原告:姚自强,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满族,北京远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河北**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中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16号2号楼1508。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汇点广场2栋8层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紫,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自强与被告***、中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砌第一公司)、中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砌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自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如,被告***、中砌第一公司、中砌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1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开始在***处工作,在上海、北京参与工程项目管理,执行***指令,每月工资17000元,***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自2021年5月份开始连续拖欠工资,期间原告催促***发放工资并提出离职,***不予同意,承诺7月份结清全部工资,2021年7月份***以工程款未到账为由仍未发放所拖欠工资,12月份***仍不同意原告离职请求,承诺年底一次性结清全年工资。原告在北京接受***指令为被告工作,经原告多次催促协商至2022年1月31日晚被告仍未结清所拖欠工资,并拒绝接听电话。2022年2月份协商无果。在上述期间,***注册登记成立了中砌第一公司,并出任分公司负责人,原告仍接受***的指示进行相应的工作。因此,中砌第一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因中砌第一公司系中砌集团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中砌集团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与原告的关系不认为是劳务合同关系,是合作关系,之间是有业务和项目。根据诉状来看,工资是劳动关系的概念,应以劳动仲裁前置。双方之间因为有合作,拖欠钱数没有这么多。
被告中砌第一公司辩称:与中砌第一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中砌第一公司成立是2021年11月4日,原告主张的工资是2020年9月-2022年2月10日。中砌第一公司成立还没有开展工作,到目前为止也没有经营,不存在与原告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中砌第一公司有任何关联,中砌第一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砌集团公司辩称:中砌集团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所有电话、微信都不能指向中砌集团公司,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合同应当领取相应的报酬。即使有拖欠,也是跟***有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姚自强未与***、中砌第一公司、中砌集团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姚自强与***自2020年9月至2022年1月期间,在微信中有大量工作沟通。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姚自强按照***的指示完成一定工作,包括安排食宿、进行报价,查询、报备、修改资料,进行沟通协调等;***按照姚自强报送的表格,向姚自强支付食宿费用;姚自强多次要求***支付工资。2021年3月,***称“**,你晚上打一张你去年工资表,注明每次付款时间,我对照一下付款记录,还欠你多少工资”,姚自强回复“好的”。从姚自强与***的微信转账记录可以看出,***除支付姚自强食宿等费用之外,***每间隔一段时间即向姚自强转账17000元。庭审中,姚自强主张其所称的工资即为劳务费,其劳务费标准为每月17000元,其诉求的劳务期间是2020年9月至2022年1月。
另查,***系中砌第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中砌第一公司成立于2021年11月4日。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姚自强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020年9月至2022年1月期间,姚自强向***提供了劳务,姚自强已按照***的指示完成了一定工作,***应当及时向姚自强支付劳务费。姚自强与***之间的行为模式、支付方式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主张其与姚自强是合作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姚自强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姚自强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姚自强要求中砌第一公司、中砌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虽系中砌第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中砌第一公司成立之前即与姚自强形成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方式并未随中砌第一公司的成立而发生改变,现姚自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向中砌第一公司、中砌集团公司提供劳务,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姚自强劳务费130000元;
二、驳回姚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