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贸科技园服务有限公司

深圳市国贸科技园服务有限公司产业园分公司、深圳市国贸科技园服务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5民初7850号
原告一:深圳市国贸科技园服务有限公司产业园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文忠。
原告二:深圳市国贸科技园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秋平。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绚,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原告深圳市国贸科技园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国贸科技园服务有限公司产业园分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张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一以被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并误导客户,严重失职,严重违反公司企业声誉及形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却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情形,原告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一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属违法解除,仲裁裁决原告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979.16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原告一隶属于原告二,原告二应对原告一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国贸科技园服务有限公司产业园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979.16元;
二、原告深圳市国贸科技园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深圳市国贸科技园服务有限公司产业园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国贸科技园服务有限公司产业园分公司、原告深圳市国贸科技园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两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叶 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雅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