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6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南山区粤海街道科园路。
法定代表人:邱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珍,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投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刘声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森,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强,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北流市。
法定代理人:廖丽琼,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力维智联技术有限公司(原名:深圳中兴力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苑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辉,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超,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深圳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开发公司)、深圳市投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控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中兴力维智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维智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3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新开发公司上诉请求: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认定事实错误。1.从2005年至涉案事故发生之日,租赁房屋一直由力维智联公司使用,出租人在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力维智联公司使用时,气体灭火控制系统处于有效期内,符合安全要求。根据力维智联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房地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房屋租赁安全、消防管理承诺书》等相关协议,作为承租人的力维智联公司对租赁房屋负有消防安全、管理等义务与职责。且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涉案刑事案件的材料,上诉人高新开发公司并非是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直接责任人。2.投控物业公司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应对涉案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投控物业公司的员工罗A的错误操作行为(即错误点击“人工启动”键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涉案事故的发生。罗A的错误点击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投控物业公司应对罗A职务行为导致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罗A等人的《讯问笔录》,罗A并无消防相关的资质及工作证,并未经过任何与消防相关的培训。正因为罗A无任何消防资质及操作经验,罗A的错误操作直接导致了涉案事故的发生。作为具有丰富物业管理经验且对消防安全具备专业知识及操作经验的投控物业公司,却未及时提醒力维智联公司及上诉人高新开发公司及时对气体灭火控制系统进行报废处理,并未做好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投控物业公司应安排员工疏散,不应让员工继续在原地工作。投控物业公司未对涉案事故进行正确处理。综上,投控物业公司所实施的前述一系列的行为导致了涉案事故的发生,投控物业公司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根据《房屋租赁合同书》、《房地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安全、消防管理承诺书》等相关协议,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在对租赁房屋装修消防批准的相关文件中,明确了力维智联公司负有消防安全、管理及维护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高新开发公司将租赁房屋无安全隐患、消防等责任转移给力维智联公司与事实不符,力维智联公司负有对租赁房屋及消防设施安全、管理及維护的责任与义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力维智联公司并未设置消防安全员,其消防安全责任人并未经过任何消防培训,并无任何与消防相关的资质与证明,力维智联公司并未对员工进行过消防安全培训,导致涉案事故发生时,力维智联公司并不能积极、有效地组织员工疏散,在事故发生前,力维智联公司处警铃声连续报响,长达20分钟,在这段期间,力维智联公司并未组织员工进行疏散,亦未准备任何消防设施和器材。在力维智联公司2005年开始承租租赁房屋时,气体灭火控制系统仍处于使用期限内,符合安全要求。上诉人将气体灭火控制系统移交给力维智联公司管理与维护,力维智联公司接受了上诉人的移交,并自2005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异议。对此力维智联公司负有消防安全、管理与维护的义务。气体灭火控制系统如使用期限届满,力维智联公司应该及时通知相关专业人员进行报废。力维智联公司未对气体灭火控制系统尽到消防安全管理义务与职责,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是由于投控物业公司疏于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及其员工罗A错误操作直接导致的,作为承租人及用人单位的力维智联公司因未尽到承租人消防安全责任、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并未要求力维智联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但是本应由力维智联公司承担的责任并不能因此分配至其他责任主体承担。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高新开发公司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根据《竣工验收证书》,租赁房屋验收合格,符合出租条件。1.力维智联公司知晓涉案区域为消防设施,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高新开发公司未告知与事实不符。2.力维智联公司应履行检查、维修和更换消防设施等消防责任,并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高新开发公司通过合同转嫁责任。3.一审判决高新开发公司未告知灭火系统过期、应当报废,但此与***人身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二、力维智联公司对***的人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其行为系造成***人身损害的重要且直接的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如前所述,力维智联公司重大过错,应就工伤保险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差额部分承担侵权责任。三、投控物业公司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投控物业公司应对罗A的职务行为导致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业主(用户)消防安全责任书》,投控物业公司负责高新村内消防安全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但未履行。案涉事故发生时,投控物业公司在场,明知而未尽消防疏散责任。四、贵院如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与第三人共同侵权,第三人不应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一审***放弃对力维智联公司的责任,第三人在放弃范围内不承担连带责任。五、一审法院判决未对力维智联公司是否或如何承担责任进行认定和判决,系遗漏当事人的行为,应当发回重审。六、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而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12条的规定与事实不符,法律适用不当。
上诉人投控物业公司对上诉人高新开发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对高新开发公司关于力维智联公司应该承担责任的事实与理由投控物业公司予以认可。二、高新开发公司对于投控物业公司应该承担责任,投控物业公司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及的二氧化碳灭火系统是属于房屋的配套设施,是属于业主的专有设施,而不是公共设施,业主和使用人对其有管理义务,投控物业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消防系统没有管理义务,罗A是受力维智联公司的派遣进行帮助,其行为属于法律上的帮助行为,其帮助行为没有起到最后帮助的效果。即便罗A的行为存在着过错,也是基于帮助行为而产生的过错,按照法律规定,被帮助人也应当根据公平原则承担相应的后果。所以投控物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为投控物业公司应承担责任,高新开发公司和力维智联公司认为投控物业公司对设施有管理义务,应该承担管理,在事实和法律上都是不能成立的。同时,高新开发公司是作为房屋的业主,其对房屋内的设施有管理义务,高新开发公司是有明确的过错,在一审诉讼期间高新开发公司无法说明这些设施是谁安装的,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所以高新开发公司作为业主,对房屋的安全隐患没有进行检查和排查,应承担责任的。一审判决高新开发公司承担70%的责任投控物业公司认为判决少了。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高新开发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涉案房屋为精装修出租,租赁合同是每年一签,涉案的灭火系统是由高新开发公司提供,高新开发公司在签合同的时候,没有办理二氧化碳气体灭火设备的移交手续,没有告知力维智联公司该设备存在隐患,力维智联公司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二次装修,涉案房屋安全消防义务的责任人是高新开发公司。高新开发公司于2011年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十二条明确“甲方提供的租赁房屋应符合各项安全标准”。根据调取的高新开发公司工程部部长曹众的笔录所知“承租公司如果进行消防设备装修,必须通过业主同意和消防部门的许可”,在交付房屋给力维智联公司的时候,没有告知承租的房屋内有灭火设备,也没有办理相关的移交手续。灭火系统是由前租户在1999年承租时安装,2011年已达到了报废年限,在报废的五年多内,高新开发公司仍然该房屋出租给力维智联公司,高新开发公司放任二氧化碳气体间的危险存在,致使涉案房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二、高新开发公司通过补充协议以及消防承诺书的约定,把消防责任转给力维智联公司的约定无效,高新开发公司仍为消防责任的第一责任人,该责任为强制性的义务,不适用合同进行转移。三、高新开发公司没有尽到消防监管义务。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高新开发公司在移交涉案房屋时没有告知和提醒,且在灭火系统在报废达五年之久,仍将把房屋出租给力维智联公司,放任二氧化碳气体间的存在,对灭火系统是否报废不闻不问,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力维智联公司对上诉人高新开发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高新开发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业主与出租人,其提供的租赁房屋安全性不符合与力维智联公司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二、高新开发公司明知朗讯科技有限公司曾设置过二氧化碳灭火系统装置,而后在将W1A出租给力维智联公司时未予以拆除,且案涉二氧化碳灭火系统已经超过了报废时限,所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但是一直故意隐瞒而没有告知答辩人。因高新开发公司的故意隐瞒行为与***人身伤害存在因果关系,高新开发公司对***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高新开发公司应当就***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高新开发公司通过补充协议及消防安全承诺书的约定,将案涉房屋的消防安全责任转移给力维智联公司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案涉二氧化碳灭火系统非答辩人设置,高新开发公司仍是案涉房屋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高新开发公司对案涉二氧化碳灭火系统没有尽到应尽的维护、修缮、管理义务,进而致使误喷事件的发生。四、高新开发公司也没有尽到消防监督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前,高新开发公司并未按照《深圳市房屋租赁安全管理责任书》的规定对出租房屋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而是放任案涉二氧化碳灭火系统的存在,进而导致了***的人身受到损害。五、投控物业公司聘用无消防资质及上岗证、且未经过消防培训的员工罗A负责园区消防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同时罗A在处理报警铃响过程中错误操作案涉二氧化碳灭火系统,人工启动了案涉灭火系统,致使案涉二氧化碳灭火系统出现误喷,导致涉案事故发生。力维智联公司认为罗A至今仍未被逮捕或受到行政处罚与因罗A的错误操作行为并没任何关联关系,罗A的《询问笔录》、深圳公安局南山分局鉴定意见、公安部天津研究所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足以证明,案涉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罗A错误操作原因所造成的。六、投控物业公司没有尽到消防监督义务,未按照《物业管理协议书》及《业主(用户)消防安全责任书》履行消防设备的维护、保养、管理工作,也未将案涉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告知力维智联公司,进而导致了案涉事故的发生。七、力维智联公司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等与***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况且,在事故发生前,深圳力维智联技术有限公司已依法制定了消防安全制度、比如设置了消防安全责任人、定期进行消防演练等。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及一审法院庭审已经确认,事故现场并未发生任何火灾。***遭受人身损害并不是因为火灾事故发生,而是因为高新开发公司与投控物业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二氧化碳灭火系统误喷,***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与答辩人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并无任何关联关系。
上诉人投控物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本案所有证据,包括视频资料、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笔录、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及深圳市金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均无“本次二氧化碳气体喷出系因罗A误操作导致”的认定结论。其次,公安机关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将罗A拘留,随后又取保候审予以释放。罗A至今仍未被逮捕或受到行政处罚,足以说明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没有证据认定罗A有误操作导致二氧化碳气体误喷的事实,否则,罗A必然会受到相应的法律惩罚。作为国家法定的侦察及检查部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尚无证据证明罗A存在误操作导致二氧化碳气体误喷的证据。且案涉消防系统早已过了失效期,一审判决忽视了案涉消防设施已经过期,无效正常发挥使用功能的客观事实,错误地认为该过期的消防系统仍然具有正常的使用功能,进而得出罗A点击“人工启动”导致二氧化碳气体喷发的错误结论。二、一审判决力维智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偏袒,有失公正。首先,力维智联公司疏于对涉案二氧化碳灭火系统的注意义务,没有对涉案二氧化碳消防系统尽到维护和管理的职责。涉案二氧化碳气瓶数量庞大,存储在专用的房间,气瓶及存储间均有显著的中文标识,力维智联公司应当清楚该消防设施设备的工作原理、存在的安全风险及维护常识。力维智联公司租用涉案房屋长达十年以上,应当对该消防设施的存在有充分的了解与认知,但其在庭审中称不知道该消防设备,显然不符常理,也进一步说明其没有对该消防系统尽到充分的维护和管理职责。其次,力维智联公司违反消防法律规定,对涉案事故应急处置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明确规定,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明,力维智联公司没有履行上述法定职责,导致涉案二氧化碳消防系统发出报警信号后没有及时疏散相关的工作人员,也未能组织专职的消防队进行处置。涉案二氧化碳消防系统发出报警信号,说明该消防系统已经存在故障,如果力维智联公司能够及时疏散相关的工作人员并及时派出专职的消防队进行处置,就不可能产生本案的损害后果。因此,本可以避免的事故,却因力维智联公司的不作为导致了悲剧的发生。显然,力维智联公司的过错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力维智联公司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再次,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对涉案事故的定性为“深圳中兴力维技术有限公司重大责任事故”,此证据可进一步证明,公安机关认定力维智联公司应当承担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责任划分部分都存在部分错误,判决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高新开发公司对上诉人投控物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罗A在询问笔录当中表明,其是管理整栋的消防安全工作,当天警铃响铃的处理也是其工作的范畴。二、现有证据证明力维智联公司是知晓涉案消防设施以及应当知晓报废情况,安全隐患就是二氧化碳气瓶应报废而未报废,此与***的人身损害没有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控物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关于投控物业公司,其聘用的人员为无消防资质和上岗证的工作人员,在报警铃响后,缺乏经验而错误操作,同时,投控物业公司平常疏于管理,也没有尽到消防监管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将罗A拘留,事后又取保候审释放,是因为没有构成重大责任事件的标准,并不证明罗A在事故过程当中没有过错。罗A作为投控物业公司派来的人员应当比普通人具有更多的消防知识。根据基本的消防规则,应先疏散人员,再操作,或关闭消防报警铃声,不开启灭火功能,而罗A却选择破坏保护装置,启动人工按钮,违反了即便是普通人也能意识到的一个常识。二、投控物业公司没有尽到消防监管义务。涉案房屋建好后一直由投控物业公司担任物业管理,承租公司如果要进行消防建设的维修,需要得到投控物业公司的允许或备案,投控物业公司明知消防器材已过了报废年限却不作为。关于力维智联公司,涉案消防设备未移交、未告知的情况下,力维智联公司并不存在过错,而且此次事故还造成力维智联公司其他的经济损失,力维智联公司应对事件承担工伤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高新开发公司作为业主,每年收取上百万的租金,本应主动更新消防职责,却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意图通过协议的方式,转移法律责任,导致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投控物业公司聘用无资质人员负责维修保养工作,缺少应急经验,而导致错误操作行为,是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需要说明的是,***目前仍是植物人状态,现停薪留职期届满,力维智联公司也没有继续为***提供护理费用,只能由***的父母进行护理工作,既要深圳租房生活,又要照顾,以深圳的生活水平,工伤保险基金每月3000多元不足够生活。希望法庭主持公道,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力维智联公司对上诉人投控物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与对高新开发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高新开发公司和投控物业公司支付医疗费83384.27元;2.高新开发公司和投控物业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1058760元(52938元/年×20年);3.高新开发公司和投控物业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09500(150元/天×365×2),出院后护理费438000元(120元/天×365×10);4.高新开发公司和投控物业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0元;5.高新开发公司和投控物业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0元;6.高新开发公司和投控物业公司支付鉴定费8200元;7.高新开发公司和投控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力维智联公司的员工。2016年9月2日11时20许,位于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四道034号高新工业村W1-A栋4层的力维智联公司内的消防报警系统警铃连续鸣响,该公司负责消防员工陈毅对消防系统的复示盘进行复位、消音操作后没有成功解除警铃报警后,电话通知物业公司对警铃鸣响情况进行处理,11时38分物业公司派出维修部机电班负责消防工作的罗A到达位于力维智联公司货梯口并对消防系统的复示盘进行复位操作,反复采取复位、消音、关闭电源开关等措施无果后,11时40分24秒罗A点击消防系统复示盘的“人工启动”键后,该公司二氧化碳灭火系统喷发二氧化碳灭火气体,引发气体泄漏事故,导致***等8名力维智联公司的员工中毒受伤。***随即被送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急救,2016年9月6日转送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2月12日转送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人民医院康复科治疗,后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8]精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目前处于器质性意识障碍(昏迷)状态。2.被鉴定人***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廖丽琼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法院作出(2017)桂0981民特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廖丽琼为***的监护人。原审法院依据力维智联公司的申请,向深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园区派出所调取了2016年9月2日涉案事故的全部卷宗材料,该所提供的《刑事侦查卷宗》里的讯问笔录显示:被讯问人罗A系投控物业公司员工,其负责高新园区消防设备的维护保养、监控设备的维修、W2栋的日常维修,但是其并不具备消防工作需要的相应资质及上岗证。2016年9月2日上午,力维智联公司消防报警系统警铃连续鸣响后,罗A按照物业管理处班长的安排去现场处理,在对操作消防系统的复示盘反复采取复位、消音、关闭电源开关等措施无果后,罗A点击消防系统复示盘的“人工启动”,几秒钟后消防气体就从天花板冲出,发生气体中毒事故。根据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显示:“……CO2喷放前,灭火控制器已经报警20分钟左右,基本可以排除自动控制启动因素。当事人没有进入气瓶间进行过操作,基本可以排除机械应急操作因素。现场发现灭火控制器的‘人工启动’按钮保护盖破坏,结合当事人点击该按钮后灭火系统喷放的描述,基本可以确定为系统手动控制启动。由此分析,该CO2灭火系统启动原因因为手动控制启动的可能性极大……”。另查,高新开发公司与案外人朗讯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14日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南路高新区南区W1-A4厂房出租给朗讯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1999年3月1日起至2004年3月1日止。租赁期间,朗讯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设置了涉案的消防灭火设备。合同终止后,高新开发公司与力维智联公司签署《深圳市房地产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高新开发公司将其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南路高新区南区W1-A4厂房出租给力维智联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止。2005年8月24日,高新开发公司(甲方)与力维智联公司(乙方)达成《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4、乙方租用甲方的厂房为已经全面精装修的厂房。厂房由甲方交给乙方,整体功能完善,设施齐全,卫生状况良好……”。2015年4月23日,高新开发公司与力维智联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屋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2016年5月1日,高新开发公司(甲方)与力维智联公司(乙方)再次签订《深圳市房地产屋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应确保交付的租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性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当签订深圳市房屋租赁安全管理责任书。甲方提供的出租房屋应符合安全使用的标准和条件,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出租房屋的建筑消防设备,燃气设施,电力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应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安全生产、消防、治安、环保、卫生等管理规定或标准。乙方应严格按照政府职能部门规定的安全、消防、治安、环保、卫生等管理规定或标准使用出租房屋,并有义务保证出租房屋在使用中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甲乙双方均须自觉履行,如有一方违约,按合同约定承担形影违约责任。”同日,力维智联公司签署了《房屋租赁安全、消防管理承诺书》。投控物业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合同》,其中第二条委托管理事项第(二)项显示:“房屋建筑本体共用设施设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垃圾道、共用照明、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等)的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投控物业公司提交的W-1A四楼综合布线平面图及照片显示,力维智联公司的办公区域设置在二氧化碳气瓶存储间隔壁,力维智联公司称涉案二氧化碳灭火系统并非其设置,系由朗讯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1999年承租房屋时设置,至2016年9月早已超过12年的报废时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灭火器维修与报废规程第7章报废规定,7.1条灭火器从出厂之日算起,达到如下年限的,必须报废:……d)二氧化碳灭火器和贮气瓶——12年。高新开发公司在交付房屋时未告知涉案区域为消防设施,也未告知已过期。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消防报警系统警铃连续鸣响,力维智联公司负责消防的员工和投控物业公司负责消防的员工分别对消防系统的复示盘进行复位、消音操作后均没有成功解除警铃报警,之后投控物业公司负责消防的员工罗A点击消防系统复示盘的“人工启动”键后,涉案的二氧化碳灭火系统喷发二氧化碳气体,导致***吸入有毒气体受伤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伤残程度达到一级。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高新开发公司、投控物业公司及力维智联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高新开发公司作为涉案房屋业主和出租人,应对其出租的房屋及设施负有维护、修缮、管理之责,保证出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良好,适于安全居住和使用,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其明知前任租户曾设置过二氧化碳灭火系统这类具有危险因素的装置,对于该灭火系统是否过期应予依法报废处置等不闻不问,且在出租给力维智联公司时亦没有告知和提醒,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新开发公司辩称其与力维智联公司签订的协议里约定由力维智联公司对消防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维修,原审法院认为,其作为业主应保证房屋无安全隐患的责任并不能通过协议转嫁给别人,对该项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投控物业公司的员工从到达事发现场到点击消防系统复示盘的“人工启动”键,其间有两分钟之久,原审法院认为,该员工即使不具备消防工作需要的相应资质及上岗证,但其作为投控物业公司派来处理事故的消防人员,应比普通人具备更多的消防知识,根据基本的消防规则,先疏散现场人员后再谨慎处理,在其对消防系统的复示盘进行复位、消音操作后均没有成功解除警铃报警后,在不知道该如何操作的情况下,不应贸然点击“人工启动”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投控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处置涉案事故时,存在不当行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后果由其所在公司承担,因此投控物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关于其只负责公告区域的消防安全,并不负责租户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责任分析,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对于涉案事故导致***受伤的后果,高新开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投控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属于第三人侵权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是否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不影响其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也不应因劳动者已经享有或将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而减轻其赔偿义务,因此,对于投控物业公司主张的应扣减工伤支付等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个人支付了83384.27元,有医疗票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事故致***呈植物状态,符合X级伤残等级标准,***长期在深圳居住,有固定工作,按2017年深圳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计得残疾赔偿金为1058760元(52938元/年×20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必然造成其本人及家属极大的精神痛苦,按相关司法实践,原审法院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出院后护理费,***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9500(150元/天×365×2),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审法院依法酌情支持5年,据此核算为219000元(120元/天×365×5),后续再有发生,***可另寻法律途径予以主张。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730天,每天伙食补助100元,***主张的伙食补助费73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主张鉴定费用82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上述赔偿合计1651844.27元,根据前述认定的责任比例核算,高新开发公司应承担1156291元,投控物业公司应承担495553.2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高新开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156291元;二、投控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495553.2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36.92元,由***负担783.92元,高新开发公司负担6757元,投控物业公司负担2896元。
二审审理中,高新开发公司提交一份查丈报告,欲证明涉案气瓶间属于力维智联公司的承租范围。投控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投控物业公司一审提供证据四W-1A四楼综合布线平面图和高新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该平面图标明了气瓶间的位置,证明了该气瓶间在力维智联公司的承租范围内。***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力维智联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标位置,虽有气瓶间,但设施不是力维智联公司设置的。
力维智联公司二审提交消防安全控制程序、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消防安全组织架构图、2016年消防演习通知、2016年度消防“防火”综合演习预案实施方案,欲证明力维智联公司建立了系统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组织管理框架,并定期组织消防演习活动。高新开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如果其有完善的消防制度,就不会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不知如何处理。投控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这些证据是在2016年、2010年已经产生的文件,如果真有的话,应该在一审的诉讼期间提供,该证据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且不是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三性予以认可,但力维智联公司制定消防制度与***遭受人身损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实施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受伤系因其所工作的被上诉人力维智联公司办公场所内消防报警系统警铃连续鸣响,上诉人投控物业公司负责消防的员工罗A进行处理时误点击消防系统复示盘的“人工启动”键,二氧化碳灭火系统喷发二氧化碳气体,***吸入有毒气体导致。上述事实,已有深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园区派出提供的《刑事侦查卷宗》、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投控物业公司因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没有追究罗A的刑事或行政责任,故提出上诉质疑上述事实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二氧化碳灭火系统在被上诉人力维智联公司向上诉人高新开发公司租用房屋时已经存在,即使不是高新开发公司设置,高新开发公司作为出租人,亦应承担该灭火系统的管理维修之职责,以确保出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良好,符合安全使用的标准和条件,其疏于管理是造成涉案二氧化碳灭火系统故障并进一步造成涉案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审认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投控物业公司是涉案物业的管理服务单位,其负有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工作的义务,涉案物业内消防报警系统警铃鸣响后,投控物业公司派出的员工不仅未能妥善处理,反而误击消防系统复示盘的“人工启动”键,其对本案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因此认定投控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符,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高新开发公司和投控物业公司均上诉请求力维智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确保出租房屋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属于出租人的法定义务,高新开发公司与力维智联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由力维智联公司负责对消防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不能免除高新开发公司的此项义务;而且,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力维智联公司承租时已被告知涉案二氧化碳灭火系统的设置情况、使用方法和安全风险,其承租后按约定用途使用涉案房屋,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明显过错;另外,本案事故并非火灾事故,被上诉人投控物业公司称力维智联公司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事故处置不当,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高新开发公司和投控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7.14元,由上诉人高新开发公司负担20873.85元,上诉人投控物业公司负担8733.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雅媛
审判员 伍 芹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