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4426号 原告:***,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迎宾路广场北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骅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大道南段铜庄二区18栋鹞山社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三:**,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上。 被告四:***,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五:***,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 原告***与被告一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高碑店建筑公司)、被告二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我院依职权追加)劳务合同纠纷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高碑店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劳务公司及被告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被告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支付劳务欠款1.6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洪洋洋、***、***、***是***班组成员。***班组经**介绍,在2019年进场为某河变电站项目、某湖变电站项目提供劳务。高碑店建筑公司为总包,***劳务公司为分包,**、***为实际负责人。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拖欠的劳务费。 被告一高碑店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付款,劳务费欠款与我公司无关。发包方是“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我公司是项目总包,我公司已将劳务分包给***劳务公司,签订有书面合同。其一、某河项目、某湖项目均已竣工,我公司已完成付款——2020年1月24日我公司曾与**签署《协议书》,约定某河、某湖、***三个项目,我公司一共支付人工费190万元,**保证收款后再无工人讨要工资及承包款。其二、***等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劳务关系以及劳务费情况。综合案件审理情况,***班组人员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班组劳务费由***统一领取分配。 被告二***劳务公司、被告三**辩称:涉案项目是***承包,***劳务公司曾向***付款。①某河项目。***劳务公司与高碑店建筑公司虽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双方事实上是工程分包关系,因未进行竣工结算而未完成付款。**以高碑店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参与项目,***是***劳务公司驻项目管理人员。②某湖项目。***劳务公司与高碑店建筑公司间并无合同关系,**将***班组引荐给高碑店建筑公司,**仅是介绍人。 被告四***辩称:对***项目。我既是高碑店建筑公司的人、又是***劳务公司的人。我曾有高碑店建筑公司的任职文件、曾以个人名义与高碑店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均已经遗失。我曾在该项目上做土建质检员,负责农民工管理,但不负责工资发放。 被告五***辩称:洪洋洋、***、***、***四人是我班组成员;其中,洪洋洋是我亲弟弟,***是我妹夫,***和***是叔***,***是我姑父的妹夫。某河、某湖、***三个项目是我与**洽商后带着他们干的,班组内考勤由我统计。①某河项目。2018年就曾提供劳务、总产值237160元,已经足额付款。2019年提供的劳务——**口头和我说一部分按承包走计30万元,一部分按日工算。承包的30万元,**只负责给钱其他的什么都不管,如果有利润则利润归我。我有**给我的工量确认单,某河项目承包部分加零工总计414180元。**个人曾给我转账40万元。②某湖项目。**说和高碑店建筑公司签的合同,让我进场干活,我最初说13万元,后来**和我说10万元,没有书面协议,我也没有工量确认单。**给过我4.7万元。某河项目、某湖项目上我的工人的劳务费,由我按照工作量分配、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查:据***、***所述,**(***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人,属老乡关系;**是***的姐夫、是***的外甥女婿。 涉案“***班组”人员(***、洪洋洋、***、***、***)曾提起15案诉讼(每人3案,共计15案)。上述5人分别就***、某河、某湖三项目劳务费,向高碑店建筑公司、***劳务公司等提起诉讼,即: 姓名 序号 项目 案号 *** 1 *** (2022)京01民终272号 2 某河 (2021)京0108民初34422号 3 某湖 (2021)京0108民初39394号 洪洋洋 4 *** (2022)京01民终275号 5 某河 (2021)京0108民初34423号 6 某湖 (2021)京0108民初39391号 *** 7 *** (2022)京01民终1452号 8 某河 (2021)京0108民初34424号 9 某湖 (2021)京0108民初39390号 *** 10 *** (2021)京01民终11227号 11 某河 (2021)京0108民初34425号 12 某湖 (2021)京0108民初39392号 *** 13 *** (2021)京01民终11226号 14 某河 (2021)京0108民初34426号 15 某湖 (2021)京0108民初39393号 就***项目(序号1、4、7、10、13案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认定:高碑店建筑公司为总包,***劳务公司为分包,***代表***劳务公司与高碑店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9月2日,**与***签订《******班组结算明细》,合计3.8万元。最终判决:***劳务公司支付***10465元、洪洋洋7500元、***6265元、***5400元、***8970元。 就某河、某湖两项目。***、洪洋洋、***、***、***,曾提交某河项目考勤、某湖项目考勤为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我院依职权调取了***案件中五人提交的***项目考勤表。经核实,五人所提交的某河、某湖、***考勤有明显重复,如一人同一日在三个工地上出现计算考勤。经询问,***自述,班组内工人在三个项目上来回跑,三个项目的真实考勤是混合记在一起的(以下简称《三项目混合考勤》),其向班组内人员支付的劳务费也是三个项目混合在一起、没有区分的;此前提交的某河、某湖、***独立考勤,是其从原始考勤中“扒出来”供诉讼使用的。后,***撤回起诉(序号2、3案件),***等人撤回对某湖项目的单独诉讼(序号6、9、12、15案件)、***项目中一并主张两项目劳务费欠款。 争议一、涉案劳务的分包、转包、结算情况? 就某河项目。(1)据***提交、各方认可真实性的《劳务分包合同》,高碑店建筑公司与***劳务公司曾签订该书面合同,约定***劳务公司分包“某河110千伏变电站工程”结构、二次结构、室外工程,合同价款暂定2230万元。合同落款显示两公司合同专用章,**人名章。(2)据***提交、**、***认可《某河 110千伏变电站工作量确认单》(显示有**签字),室内外给排水雨水消防排油工程单价10万元、预埋件槽钢工程20万元,某河项目部3-12月零工(按考勤表)总计82380元,其余零工用工106×300元/工。(3)本案审理过程中,***即***劳务公司与**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述“我问过**,**和***就没有说清楚是按工程量承包还是按日工计算”。 就某湖项目。(1)据***提交、各方认可真实性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高碑店建筑公司与***劳务公司曾签订该书面合同,约定***劳务公司分包“某湖110千伏变电站工程”水暖工程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分包工程人工费单价93745元。合同落款显示两公司合同章,“承包负责人”处显示**签名。(2)本案审理过程中,***曾自述“某湖项目是9.3万元,**和***说让***一起接过来,**去签合同交给***干,钱给***,**就不在该项目中赚钱了。包含某湖项目在内,高碑店建筑公司没有向我们付款”。 据高碑店建筑公司提交、***劳务公司、**认可真实性的2020年1月24日《协议书》,当日甲方“**”与乙方“**”曾签署协议,载明“就甲乙双方在某河变电站、***变电站、某湖变电站项目人工工资一事:1、甲方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乙方上述所有工人工资190万元,乙方承诺领取后于收款当日全额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乙方2020年春节后将某河变电站所有施工材料交付甲方,甲方用于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海淀供电公司结算使用。3、乙方收款后保障2020年春节前再无任何工人以上述项目为由向甲方以及政府讨要工资以及承包款,如有以上行为发生,乙方承担所有法律责任”。高碑店建筑公司业已向***劳务公司转账支付190万元。 据***劳务公司、**、***提交,***认可真实性的银行明细:2019年11月30日**转账***2万元、12月12日**转账***5万元;2020年1月24日**转账***40万元。***劳务公司、**、***主张,该47万元,是混同发放的***班组在某河、某湖、***三个项目的劳务费。 对于**以及***的身份。***劳务公司、**、***曾提交《(某河项目)施工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资格报审表》及资质材料,显示**为某河项目部副经理、***为土建质检员,高碑店建筑公司曾安排**以“项目部副经理”的身份参与国网北京电力公司组织的基建安全培训。***、***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高碑店建筑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争议二、***班组的人员、考勤、劳务费支付情况? ***、***均主张,***300元/工。(1)据***提交、***认可真实性的《三项目混合考勤》,该考勤中涉及2019年2月至12月期间包含***、洪洋洋、***、***、***、**、**、***、***、***、***共计11人考勤,劳务费(不包含***)近40万元。其中,***累计记工313.2个,劳务费总计93960元。(2)据***提交、***认可真实性的《付款说明》,***自述结清了部分工人劳务费,另支付了某河项目工具耗材款、三项目工人交通费、维权费、材料货款。其中三项目混合向***支付劳务费6.9万元,计算***已收***项目判决8970元后,***主张尚欠***劳务费1.6万元。 经询,高碑店建筑公司、***劳务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确认某河项目施工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29日、某湖项目完工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几方确认不持有***班组劳务人员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本案争议,我院做出如下考量。 争议一、涉案劳务的分包、转包、结算情况? 首先,对于分包情况。据在案《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及具体合同内容,高碑店建筑公司与***劳务公司在某河项目、某湖项目中确存在劳务分包关系。 其次,对于转包情况。 其一、***劳务公司、**。虽***劳务公司、**曾提交《(某河项目)施工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资格报审表》及资质材料在案,但基于建筑工地用工情况,在无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仅此孤证尚无法有效证明在某河项目及某湖项目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归属于***劳务公司或高碑店建筑公司。考虑到:①**作为“承包负责人”签署了某湖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②**作为“乙方”与甲方***劳务公司签署了2020年1月24日《协议书》;③***与***所述均指向,**个人与***商定了某河项目与某湖项目的承包方式及价款;④**使用个人账户向***支付了项目款。据上述四点,我院认为“***劳务公司—**”间或为违法转包关系,***劳务公司将其公司承包的涉案项目转包予无用工资质的个人;或为挂靠、资质借用关系,**借用***劳务公司资质承包涉案项目。 其二、***。考虑到***与**间亲属关系,在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目前无法判定***为转包分包层次之一。 其三、**、***。考虑到:①***与***所述**与***洽***项目、某湖项目的承包方式及价款;②**与***签确有《某河110千伏变电站工作量确认单》;③**向***转账付款情况。据上述三点,我院认为“**—***”间存在分包关系。 其四、***、劳务人员。考虑到:①***与**商定涉案项目承包价款;②***记录考勤并分配班组内工人劳务费;③***自述若有某河项目有利润,则利润归己所有;④***统计的《付款说明》显示***除向工人支付劳务费外,需负责工人交通等费用。据上述四点,我院认为***等人应系***雇佣人员。 综上,我院判定本案中真实的分包、转包、劳务用工关系为“高碑店建筑公司→***劳务公司(**)→***→***等劳务人员”。 争议二、***班组的人员、考勤、劳务费支付。 对于***班组人员。***劳务公司、**将涉案项目层层分包,未监督进场劳务人员情况,未备案花名册及考勤表;以“上游→下游”的方式付款,未直接向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以上导致对项目用工完全脱管,***劳务公司、**应就此承担不利责任。考虑到层层分包情况下建筑工地的用工情况,在***劳务公司、**等无有效反证的情况下,我院采信***、***所述,认定***在涉案项目上提供了劳务。 对于考勤。***对***编制的《三项目混合考勤》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主张据此核算劳务费。考虑到:①高碑店建筑公司、***劳务公司等主***项目施工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29日、某湖项目完工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签字的《某河110千伏变电站工作量确认单》载明零工“3-12月份”。即《三项目混合考勤》所载考勤与某河、某湖项目周期相符。②经我院核算,《三项目混合考勤》所反应出的除***外其余劳务人员的劳务费总额,相较于**与***曾分别商洽的三项目的项目款之和而言,具有一定合理性。据上述两点,在***劳务公司、**等未能提举有效反证的情况下,我院对《三项目混合考勤》予以采信,据此核算***在三项目中的出勤情况。 对于劳务费。***、***所主张300元/工,该标准与其工种的市场行情大致相符。经核算,在扣除***已付款项、***项目已判决金额后,***劳务费尚欠付15990元。 最后,对于付款责任人。如前所述,本案所涉劳务存在如下分包、转包、用工关系“高碑店建筑公司→***劳务公司(**)→***→***等劳务人员”,则:其一、***作为雇主,应就欠付劳务费承担付款义务;其二、**与***洽***、某湖项目承包事宜且曾出具《某河 110千伏变电站工作量确认单》。故**应就此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其三、***劳务公司与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之间存在借用资质或违法转包关系,导致拖欠农民工劳务费,故***劳务公司亦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其四,高碑店建筑公司,因该公司确已将项目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企业,**业已签写2020年1月24日《协议书》确认收三项目所有工人工资190万元,高碑店建筑公司业已履行190万元付款义务,故我院对***诉请要求高碑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上,***对洪洋洋的劳务费欠款承担给付义务,***劳务公司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劳务费欠款15990元;**、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预交),由***、**、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 笑 人民陪审员 姜 毅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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