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2811号
原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花西乡***道和平社区2-21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高碑店迎宾路广场北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原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文书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