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623民初2209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1954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汉族,1981年9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涞水县海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男,汉族,1977年3月7日出生,住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申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某,某甲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石某、被告高碑店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某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306152.2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石某经营的涞水盛景华庭项目部订立涞水县盛景华庭9#住宅楼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总平米数为23202平方米,每平方米计价90元一平(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为准,图纸面积为23290.58平方米),工期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合同完成了所施工的义务,并按石某要求增加了合同外施工义务,但被告只给付原告劳务施工费用179万元。2023年1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原告需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为此暂时撤销了诉讼,原告认为再次起诉的条件已成熟,故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18年2月15日,原告于2023年1月第一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协议约定工程单价每平方米85元,工程量为23202平米,工程总价为1972170元,被告已经分七次支付工程款2513000元,属于超额支付。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我司支付劳务费及加项施工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将我司列为本案被告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对我司的起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我司,且我司也从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所谓的涉案合同,该合同中所出现的项目部印章也不是我司的备案印章,对该印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我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的相对方承担其权利和义务。其次,原告所诉合同内容也从未与我司发生过任何纠结,我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费用,原告的具体施工范畴及项目我司并不知晓。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某某开发公司的付款事宜,我司已全额支付给了***,原告所诉也从未向我司主张债权,按照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即合同内容可看出原告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按照惯例质量保证金应迟延一年给付,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对我司的诉求不能成立。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加盖某乙公司印章的合同一份,经办人为***,证明原告承包了二被告对外发包的劳务,工程量为23202平方米,但合同约定以施工图纸为准,施工图纸建筑面积为23290.58平方米;同时证明该涉案工程当初约定85每平方米,但因该价格无法继续完成施工,经双方协商将价格变更为90元每平方米。
证据三、原告于2022年7月7日与工程涉案经办人***通话录音,证明涉案工程因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方进行工程结算,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结算。同时证明被告代表人***在录音中明确表示“房子卖完了给,肯定会给”,即***已经口头承认拖欠原告方施工费用,并承诺等房子卖完了再给。同时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四、2023年2月22日,原告之子杨某与被告管理人员***通话录音,证明该工程双方约定价格为90元(每平方米)。
证据五、涞水县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案号(2023)冀0623民初134号,证明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因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书立的107万元的收款条,时间是2017年1月7日,但该款项当天被告并未实际支付,为证明该支款条书立当日被告未实际给付,在场证人没有及时出庭作证而撤诉。
证据六、(1)***于2017年1月11日给原告书立的收条一份,金额32万元,证明该款项实际由被告***转入***账户;(2)陈某书立的5万元收条一份,也是由***给付的陈某;(3)***2017年1月10日向***借支款1万元;(4)韩某新所收款3800元工资已结清,时间2017年1月11日;以上累计款项383800元,证明该款项是由***代原告支付的,383800元包含在给原告支付的107万元中。
证据七、法院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明2017年1月10日被告***转入***账户200万元工程款,同天支出499900元,账户余额1561680.98元;同天转入***现金50万元,账户余额1061680.98元;2017年1月11日支出现金30万元整,账户余额761680.98元;2017年1月11日经***账户转入***账户工程款100万元;同日转入***账户32万元,即***为原告书立的32万元的收款条的款项;同日转入原告账户金额673000元,该67.3万元是原告为***书立的收款条107万元当中实际收到的款项。自转入原告67.3万元款项后,***账户余额768680.98元。107万元当中的款项转款共计1056800元,与原告给被告书立的收款条107万元相差13200元,这13200元因是***代原告支付的其他工人的款项,我方现没有记载。
证据八、证人***证言,证实2017年他在**号楼进行粉刷施工,原告也在9号楼施工。2017年1月11日他给原告打的32万元收条中的钱是***支付的,按合同约定该款应当由原告支付,后来协商找甲方由***代替原告支付。
证据九、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欠他的工资,2017年原告带他们到干活的小区要钱,当时原告拿着107万元的条子说第二天给钱,但到现在也没给。2018年12月原告又带他到那个小区,给一个姓曹某打电话,对方说没钱让等着。
证据十、证人***证言,证实2017年1月10日左右,他们和原告到项目部去要钱,给原告打了条子,就让回去了,当天没拿到钱。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单价每平方米90元,涂改后没有双方签章或按手印等修改标志,没有施工图纸佐证,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认可,没有技术鉴定佐证通话录音的时间和真实性、完整性;原告自称记录于2022年7月7日,该时间自2018年2月15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也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对证据四三性均不认可,真实性没有技术鉴定支撑,***也没有资格代表被告或者***承诺案件事实,更不能代替双方协商变更合同价款应有的签字或按手印的程序。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2017年1月10日原告出具收款条时被告没有实际支付款项。对证据六三性均不认可,1、所有收条不能确定收条上的时间是所显示的出具时间,并不能排除上次庭审后补签的收条;2、所有人为原告书写收条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也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或者***有关,更不能说明款项是代替***支付。对证据七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被告与***转账记录是否与案涉工程有关不能确定,二人有其他的建筑工程;2、该转账记录除能证明2017年1月11日***转账给原告67.3万元之外不能显示该笔款项与2017年1月10日原告出具的领款条上的107万元有关系。对证据七证人***证言:1、证人与原告有经济利害关系,有利于原告的证言可信度低,有利于被告的证言可信度高;2、他提到被告在其出具32万元条子前曾经看到过被告提两箱大约一二百万的现金到施工现场结算工程款,该事实能够佐证原告为被告出具领款条时收取现金的高度盖然性。对证人***、***证言:1、二证人是原告雇佣的人员,与原告存在重大利益关系;2、二证人对具体的时间甚至107万元数额都非常清楚,但对于条子上的六行文字确不能清楚的有记忆,显然二证人在说谎。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伪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二我公司不予认可,上述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备案印章,该印章产生的法律后果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我公司均不认可,我公司也未参与,也不认识***、***二人,对原告陈述的真伪不发表意见。在起诉前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我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且诉讼时效已过。其他证据与我方无关,对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证人***、***当庭的出证表现是在与原告方积极配合下完成的,显然不符合证人出庭的要求。
本院认为,证据一为被告的身份信息,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二,被告***在(2023)冀0623民初134号案件中承认***为案涉工程的代理人,且认可案涉合同的公章系***一方自行刻制,应认定***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有异议的合同价款,虽然合同中有修改,但被告未能出示证据加以反驳,对证据二予以认定。证据三中***明确表示“房子卖完了会给”,可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并同意履行,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四通话人***的身份未经二被告确认,不能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六中***的收条,结合***向***的转账记录及***的证言,对该收条予以认定;对(2)(3)(4)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证据七系本院从农业银行调取的***银行账户流水,予以认定。对证据八***的证言,证人当庭能较为清晰陈述事情经过,且与***向其转账32万元、以及***为原告书立的32万元收条相印证,对***的证言予以认定。对证据九、十证人***、***的证言,在庭审过程中证人陈述逻辑不清,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二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借款单两份、领款条三份、银行卡交易清单三份,证明被告截至到2018年2月15日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513000元,具体包括:2016年6月3日预付现金5万元、2016年9月1日预付现金40万元、2017年1月10日给付现金107万元、2017年1月11日银行转账给付67.3万元、2017年9月8日给付现金22万元、2017年具体日期不详现金给付5万元、2018年2月15日银行转账给付49999元,按5万元计。
原告质证意见:对2016年9月1日借款单40万元无异议;对2017年9月8日22万元无异议;2018年2月15日的49999元,与没有日期5万元的收条是一笔款;2016年6月3日预付现金5万元认可;对107万元条子真实性原告认可,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该款项,与其出示的67.3万元的转账记录是同一笔款项,也就是打条子第二天转款67.3万元,给***等四人代付383800元包含在107万元中。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我公司从未参与,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对2016年9月1日借款单40万元、2017年9月8日收款22万元、2018年2月15日银行转账49999元(原告认可5万元)、2016年6月3日借款单5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没有日期收款条5万元,原告质证与转账49999元为同一笔,但未出示证据证实,对原告质证意见不予认定;对于107万元收条,被告未出示向原告银行卡转账的记录,也无证据证实107万元现金来源及交付情况,对于大额现金仅有收条不能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07万元,原告陈述107万元中包含银行转账67.3万元及***收取的32万元较为符合客观规律。
被告某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诉涉案工程是由***实际施工承建的,原告诉我公司案件所涉及的诉讼由其本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原告质证意见:不认可。上次庭审中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内部承包责任书,如果是内部承包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向法庭提交***与该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证明,但本次开庭虽然被告没有提交该份证据,但有义务向法庭说明其与***之间的关系,否则原告无法质证。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承诺书仅约束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对外不产生效力,且某乙公司在(2023)冀0623民初134号案件中陈述***系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对某乙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借用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资质承建涞水县盛景华庭小区工程,2015年10月原告与***的代理人***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工人及相应的管理班子,并自带机械对盛景华庭小区9号楼的屋面工程、二次结构等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单价每平方米90元,共计23202平方米;开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原告完工后,2016年6月3日被告给付的劳务费5万元,2016年9月1日***向原告转款40万元、2017年1月10日给付107万元(其中含***向原告转账67.3万元、***代原告向***付款32万元)、2017年9月8日原告收款22万元、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转款49999元(原告认可5万元)、另向原告支付5万元(日期不详),被告尚欠原告248180元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作为***的代理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承担,故***应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
关于被告已付价款,原告对2016年9月1日借款单40万元、2017年9月8日收款22万元、2018年2月15日银行转账49999元(原告认可5万元)、2016年6月3日借款单5万元无异议,本院对以上72万元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辩称已给付的费用中原告有异议的两笔款项分析如下:1、原告认为2018年2月15日银行转账49999元与没有日期的收条系同一笔,因收款条没有日期,不能确定收款时间,且在收条上也未注明与银行转账的49999元为同一笔款项,原告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故不能认定为同一笔款项,对无日期的5万元收条应认定为被告已支付的费用。2、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银行转账支付的67.3万元是否包含在107万元中,经查史某银行转账记录,其与原告之间未发生107万元的转账,被告给付107万元现金与常理不符,且被告也未出示107万元现金来源,被告向原告转账67.3万元与原告出具107万收条相差一天,结合吴某证言,原告所述67.3万元包含在107万元收条中更符合证据的盖然性。原告出示的陈某、胡某、韩某收条虽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但原告认可107万元中有被告代其支付的工程款,属于对自己不利的自述,应当予以认定。综上认定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84万元。关于原告主张劳务费306152.2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为2088180元(90元×23202平方米),原告主张按图纸施工面积计算劳务费,但未出示图纸等相关证据,故应以合同价款2088180元减去已支付的184万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劳务费248180元。
被告某乙公司在(2023)冀0623民初134号案件中明确陈述石某系借用其单位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某乙公司应就案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通过原告出示2022年原告与史某的通话录音,可以得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承诺履行,即使在2022年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石某给付原告杨某劳务费248180元。
二、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6.14元,由被告石某负担2500元,原告杨某负担44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