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

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天津市和平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01民初12307号 原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北京中闻(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住所地。 负责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该委员会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该委员会干部。 原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2567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9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25673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1日,原告中标“和平区2019年老旧小区及远年住房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旧改项目),工程地点为天津市和平区。中标后原告与被告依上述招投标约定,签订天津市建设施工合同(JF-2017-068),合同约定:资金来源为财政,签约合同价为:1612650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保质保量地完成了施工任务,原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签署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6月26日,原被告共同委托案外人天津市越洋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旧改项目进行结算审核报告,报告审核造价为14914229元。自2019年7月9日至今,被告分5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2651元,4837953元,2495500元,1500000元,842452元,合计11288556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现距原被告认可之结算审核造价尚欠付3625673元。该项目工程款付款条件早已达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才将审核报告给付原告,被告一直以财政紧张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依法提出上述诉请,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中标通知书及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3.审价报告,拟证明应结算金额为14914229元; 4.付费清单及发票,拟证明结合上述证据,报告欠付原告3625673元。 天津市和平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但应扣除防水工程项目3%的质量保证金。第二项利息不同意支付。实际情况是2019年9月20日并没有完工,且工程结算至今还没有出来,谈不上利息的问题。该工程是7个标段,原告只负责一个标段,如果出结算报告也是7个标段一起出。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1日,原告中标“和平区2019年老旧小区及远年住房改造”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街、南营门街、南市街、五大道街、小白楼街、新兴街。中标后原告与被告依上述招投标约定,签订天津市建设施工合同(JF-2017-068),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范围为和平区2019年老旧小区及远年住房改造工程南市街、南营门街项目区。工程范围包括房修综合修缮工程、房修给排水工程、房修电气工程、房修土建工程、室外道路工程、室外排水工程、视频监控工程。资金来源为市、区两级财政拨付,签约合同价为16126508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备案完成后的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97%,预留3%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量保修期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原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签署验收报告,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6月26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天津市越洋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报告,报告审核造价为14914229元。自2019年7月9日至今,被告分5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分别为1612651元、4837953元、2495500元、1500000元、842452元,以上合计11288556元,尚欠付3625673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认可应于欠付金额中扣除总工程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对上述欠付工程款亦同意给付,故本院予以照准。经计算,质保金金额为447426.87元(14914229元*3%),故被告本案应支付剩余工程款金额为3178246.13元(3625673元-447426.8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发包人批复最终结算申请单后30天内完成支付。现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付款条件已成就而被告未付款的事实,故不能认定被告具有逾期付款的情形,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给付原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剩余工程款3178246.13元; 二、驳回原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941元,减半收取17970.5元,由原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负担1857.5元、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负担16113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自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