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高空惠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深圳市厚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5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凤凰街58号大院1栋505室(凤凰路6号大院7-505)。
法定代表人:陶柱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峰,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雄,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高空惠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岗路1299号龙园山庄15栋407。
法定代表人:刚中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敦胜,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高空惠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空惠新公司)、**、黄敦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6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厚**公司已缴纳相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未对**的人身损伤伤残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实属错误。(二)二审法院按照深圳地区的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标准过高。(三)因黄敦胜挂靠高空惠新公司,高空惠新公司应对**的赔偿项目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厚**公司向**、黄敦胜和高空惠新公司支付了共10000元,但二审法院仅对**确认的2000元予以扣减,同理,黄敦胜出具的三份借条所涉借款也应扣减。综上,厚**公司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厚**公司的再审请求,现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向厚**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相关缴费凭据,但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述缴费凭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亦向一审法院复函称未收到厚**公司缴纳的鉴定费而退案。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以厚**公司没有缴纳鉴定费,不予进行重新鉴定,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为农村户籍,受伤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因无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一审法院按照当地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中受害人**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以《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厚**公司主张应以被扶养人所在地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厚**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黄敦胜挂靠高空惠新公司,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其要求高空惠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裁处得当。
至于厚**公司主张其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的问题,从本案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黄敦胜出具的《借条》所涉借款与本案事故有关,除**确认的2000元外,厚**公司要求此外的8000元款项亦应扣减,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再审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厚**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黄立嵘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曹丽霞
吴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