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高空惠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深圳市厚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6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凤凰街58号大院1栋505室(凤凰路6号大院7-505)。
法定代表人:李德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烈锋,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高空惠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红岗路1299号龙园山庄15栋407。
法定代表人:刚中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黄敦胜,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河南省桐柏县。
上诉人深圳市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敦胜深圳市高空惠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三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已缴纳相关鉴定费用,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重新鉴定实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已于2016年7月20日通过职员符琼玉向鉴定结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转款3000元整(见电子回单),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却否认收到该笔款项,一审法院以未交纳鉴定费用为由未安排重新鉴定实属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的各项赔偿费用标准过高。三、即使按照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深圳市高空惠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也应对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敦胜挂靠被上诉人深圳市高空惠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高空惠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对上诉人**的赔偿项目担连带支付责任。四、三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支付的10000元。事后,上诉人向三被上诉人支付了共l0000元。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无须承担任何费用,应予以返还。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深圳市高空惠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黄敦胜未到庭参加诉,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2967.52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2356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鉴定费人民币22508.86元;5、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6、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7、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人民币18000元;8、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人民币500元;9、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24000元;10、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反诉人返回反诉人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反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8日13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进行外墙清洗时,从高空摔落,导致受伤。原告由黄敦胜雇佣,上述清洗外墙工程由被告厚**转包给黄敦胜。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期间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0日。出院医嘱为:全休四周,三个月内禁剧烈活动及重体力活动,避免受凉,加强营养,定期复诊,不适随诊等。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2509.56元。原告自行委托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45日。黄敦胜从被告厚**公司借款8000元,署名:“李均”的个人收取被告厚**公司生活费人民币2000元。
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原件和户口簿复印件、出生证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母亲向芳菊出生于1945年2月19日,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抚养,原告女儿李文莉出生于2011年3月25日。原告关于儿子李文青的出生证无原件,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法院不予认定。原告受伤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但无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原告认可由黄敦胜个人雇佣,约定每天报酬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否则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工地为他人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明确由被告黄敦胜雇请,报酬由黄敦胜发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工在从事雇佣工作时摔伤,被告黄敦胜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厚**公司作为分包人,将高空作业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黄敦胜,应与被告黄敦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厚**公司主张黄敦胜与被告深圳市高空惠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无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定。
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250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3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100元×23天)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属于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法院予以准许;3、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护理期为45天,其护理费为按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67104元的标准,护理费应为8273(67104元÷365天×45天)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护理期为120天,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计,其误工费为36000(300元×120天)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4000元,属于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法院予以准许;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原告为农村户籍,虽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但无证据证明有相对固定的连续收入,故仍按农村标准计算,按照2016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512.2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为人民币58048.8(14512.2元×20年×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但无证据证明有相对固定的连续收入,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农村户籍计算,其母亲尚需扶养的年限为12年,抚养人为3人,按照《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414.8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31.84(12414.8元×12年÷3人×20%)元;原告女儿尚需抚养的年限为16年,抚养人为2人,按照《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414.8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863.68(12414.8元×16年÷2人×20%)元;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计87844.32(58048.8元+9931.84元+19863.68元)元;6、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7、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天,法院酌定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6000元;8、交通费,原告住院有交通费产生,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0326.88元,由被告黄敦胜与被告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厚**反诉提交的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法院不予认定。被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条与收条与本案有关,故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黄敦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70326.88元。二、被告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厚**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44元,被告黄敦胜与被告厚**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109元。反诉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厚**公司一审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2018年3月14日向厚**公司发出通知书,该通知书称,厚**公司已于2016年7月15日签收司法鉴定缴费通知书,此后法院多次向其核实是否已缴纳司法鉴定费,并要求其提供缴款凭证,其称已经缴纳但并未提供缴款凭证。法院现书面通知其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交缴纳司法鉴定缴费的凭证,逾期未提交,将视为其未缴纳鉴定费,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2018年4月11日向一审法院发出退案函,称其已经于2016年7月11日发出缴费通知书,但至今没有收到厚**公司缴纳的鉴定费,因此不予受理该案。厚**公司二审提交其缴纳鉴定费的电子回单,本院询问厚**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通知后,有无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缴费凭据,厚**公司表示不清楚,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否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了鉴定费的缴费凭据。二、厚**公司二审称护理费应当按照护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被扶养人所在地的标准计算,不应按照深圳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对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三、厚**公司反诉主张其向被上诉人**、黄敦胜深圳市高空惠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元,要求予以返还。其一审提交了四份借款单、借条、收条,其中三份均是黄敦胜出具,还有一份2000元的收条是李均出具。厚**公司主张李均是**的弟弟。**二审仅确认李均出具的收条,确认收到了该笔2000元,对黄敦胜出具的借条、借款单不予确认,主张其没有收到其他三笔款项。
本院认为,关于厚**公司主张的重新鉴定问题。虽然厚**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了其一审期间缴纳鉴定费的电子回单,但一审法院曾为厚**公司是否缴纳司法鉴定费的问题向其发出过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容向法院提交相关缴费凭据予以佐证,但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院规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缴费凭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亦向一审法院复函称未收到厚**公司缴纳的鉴定费而退案。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厚**公司未缴纳鉴定费并无不当。而且,虽然**系在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但鉴定机构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厚**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重新鉴定,亦依据不足。故厚**公司上诉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厚**公司主张黄敦胜与深圳市高空惠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以此为由主张深圳市高空惠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项目问题,原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主张按每日200元计算,未超过其所从事外墙清洗行业的平均收入水平,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厚**公司对护理费、误工费提出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厚**公司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其所在地的标准计算,该主张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按照深圳地区的农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数额亦均无不当,厚**公司主张过高,本院亦均不予支持。双方对于其他项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厚**公司还主张其为本次事故共支付了黄敦胜、**10000元,但除了**确认的2000元之外,其他款项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的总损失共计170326.88元,扣除厚**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元,尚余168326.8元,由黄敦胜、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赔偿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黄敦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人民币168326.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黄敦胜共同负担1076元,被上诉人**负担1076元;反诉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元,上诉人深圳市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8元,被上诉人**负担2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康  养
审判员 陈  俊  松
审判员 李  东  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钟文俊(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