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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622民初1726号 原告:***(曾用名***),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被告: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福路**厂房****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MA3461WJO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漳州龙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碧湖万达广场A2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8450973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漳州龙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退还鉴定费18000元、漳州龙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退还鉴定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与***相邻关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由贵院立案受理。因本案***改建房屋,故意退40厘米另立墙基建,将垃圾和渣土等建筑土头填埋在40厘米的巷道上,堆放高度达3.5米,没有做防渗防漏等保护措施,将排水排向***没有地基的土墙上,导致***没有地基的土墙即将倒塌,屋内墙壁严重潮湿污黑,致***的房屋无法居住已成为危房。***起诉后,经云霄县人民法院委托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鉴房屋评定为因填埋土头造成共墙较多处不规则裂缝,为一般损坏房,可进行部分修复,鉴定费用18000元,修复方案经云霄县人民法院委托漳州龙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估算,受损房屋维修工程所需要费用为34913元,鉴定费用8000元。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都上诉,二审受理后发回重审,重审一审主审法官认为以前二次鉴定均未说清***房屋损坏与***建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由,要求***要重新鉴定,并要求***预交鉴定费。***是个年老体弱的贫困老人,当时为了预交26000元已经借得债台高筑,现一审和二审法官都明确跟***说两次鉴定都没有写明损害因果关系,需要重新鉴定,因无力支付鉴定费,就依法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开庭的时候鉴定人员都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也没有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鉴定内容未对房屋损害的原因作出说明,经***申请,鉴定人员不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依法应责令退还鉴定费用。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当事人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不得起诉鉴定机构。当事人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起诉鉴定机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民事主体之间只有因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纠纷,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受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在鉴定中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技术、设备,独立地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机构与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具备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鉴定结论是否采信,是否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均取决于审理法院,故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而单独起诉鉴定机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法院委托要求中未包含房屋损害的原因,***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根据法院的《***定委托书》[(2019)漳**委字第40号],委托要求:对***房屋的受损程度进行鉴定,并确认房屋修复方案。法院委托要求未包括房屋损害的原因,我司作出***定意见不能超出法院委托要求。根据《***定通则》第三十条规定,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我司再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三、我司未接到法院的出庭通知。根据《***定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但2019年4月10日我司出具《***定意见书》(厦欣途【2019】评鉴(工质)字第04号)后至今我司未接到法院相关的出庭通知。综上,当事人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起诉鉴定机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在立案时应裁定不予受理,错误受理而进入诉讼程序,应裁定驳回起诉。 漳州龙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接受云霄县人民法院(2018)漳**委字第2315号***定委托,对“原告***申请对其房屋受损无法居住所需赔偿费用进行鉴定”,评估人员于2019年7月19日对评估对象进行了现场勘测,于2019年8月7日出具了漳龙资评报字(2019)第064号《***(又名***)房屋维修工程所需费用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的目的是为云霄县人民法院审理相邻权纠纷所涉及的房屋维修工程所需费用提供重置价值参考依据。答辩人按正常程序取得委托评估业务,完成委托事项并收取合理服务费用,属答辩人正常合法经营行为,符合法办[2018]273号《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应依法得到保护。二、答辩人系接受云霄县人民法院委托进行评估,与***并无委托关系,不存在委托合同纠纷。答辩人收到的评估鉴定费按规定向付款人出具正式发票,并在备注栏写明评估费由***垫付,该评估鉴定费最终由谁承担应依据法院依法裁定。***要求答辩人退还评估鉴定费有悖常理,答辩人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答辩人从未收到出庭接受质询的口头或书面要求,原告也从未对答辩人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诉称“鉴定人员***、***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也没有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没有对***房屋损害的原因作出说明……”,要求答辩人退还鉴定费用。答辩人认为,***、***是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并非答辩人的评估人员。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答辩人退还鉴定费用的诉求,于理于法都不能接受。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退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用于辅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通过人民法院的委托而参与到民事诉讼中来。本案中***就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二被告进行鉴定,委托关系中的双方应为人民法院与鉴定机构,***作为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的申请人,并未与鉴定机构建立民事法律关系,也不是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且***在其诉***相邻关系纠纷案中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针对鉴定意见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采取对鉴定意见提出质证意见、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等法定救济途径,***在其诉***相邻关系纠纷案中表示其申请鉴定人出庭欲证明房屋损坏与***建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该事项超出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属于需补充鉴定的事项范围,而***又明确表示其无法缴交该鉴定事项的鉴定费,故其在与***相邻关系纠纷案的诉讼中已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鉴定意见是否被采纳、鉴定人是否应出庭作证,属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种司法行为,该种行为并不具备可诉性,因此***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