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某某与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阜新鼎兴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902民初52号 原告:**,男,1986年8月26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被告: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7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051766399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阜新鼎兴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创业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734218383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维公司)、阜新鼎兴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启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启维公司的劳动合同。2、要求启维公司为我交2023年1月、2月的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月份至5月份所欠的工资、2022年10月至12月工资合计162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被告须支付拖欠工资的100%赔偿金16206元及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840元(2280元X3个月),庭后补正要求4个月经济补偿金912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2280元,扣除当月各项社会保险费后实发工资1980元。被告已经支付2022年9月至11月的生活费。因被告拖欠原告2022年1月至2022年8月的工资15840元,经原告催要遭到拒绝,为此,原告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不字第37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启维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支付2022年1至5月工资16206元、赔偿金16206元、经济补偿金6840元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贵院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2019年1月起鼎兴公司为了节约成本,降低原有职工的用工风险,决定转变用工方式,便于2019年1月、2020年6月和2021年6月与我方签订了三次书面的《劳务派遣协议》。鼎兴公司将原有的100多名工人转变了用工方式,置换成劳务派遣员工,我方与派遣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这些原鼎兴公司的职工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资标准等均未发生任何的改变。原告也在这些人员之中,是2019年6月1日起与我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第四条的约定鼎兴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将派遣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转账支付给我方,然后由我方按照鼎兴公司制作的工资表和社会保险表给予职工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22年2月起,鼎兴公司开始拖欠派遣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本应2022年5月31日期满终止的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因在20大召开的前夕,发生群体性派遣职工上访事件,产生恶劣的影响,未能办理。所以,鼎兴公司与我方多次协商,将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延期到2022年12月31日,并一再承诺在此期间一定想尽办法,将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付清。《劳务派遣协议》延期后,虽然鼎兴公司筹集一些资金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又支付了2022年6月、7月、8月、9月的工资和10月、11月、12月的一部分工资,但到目前为止仍拖欠派遣职工2021年3月、2022年2月至5月工资和10月至12月工资差额合计2115478.14元未予支付。2、因本案是劳务派遣所引发的争议,其当事人为三方主体,三方形成组合劳动关系,即用人单位,接受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关系无劳动,用工单位与劳动者有劳动无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9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已经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用工单位应支付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所以不能片面的套用劳动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鼎兴公司也是劳务派遣用工的当事人,主张由我方承担支付拖欠其工资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鼎兴公司作为劳务派遣用工的当事人,违反约定未按时支付给我方派遣职工的工资,原告未及时得到工资主要是鼎兴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因此,贵院应以事实为依据,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判决***公司承担支付申请人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责任。3、原告诉称由我方支付其2022年1月至5月的工资16206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2年1月的工资2630元,已于2022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额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拖欠其2022年1月份工资的事实。因原告自称自2022年10月起未上班工作,按照鼎兴公司制作的工资表,现拖欠原告2022年2月-5月工资合计8872.32元(2-3月2168.08元X2个月、4-5月2268.08元X2),拖欠10月至12月工资差额合计3756.36元(每月1252.12元X3个月),总计12628.68元,并不是16206元。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第四条(三)1:“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乙方于当月15日前支付给甲方……”、第十条(三):“……逾期支付或拖欠劳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因鼎兴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派遣员工的工资,所以,拖欠原告工资的主要责任人是鼎兴公司,应***公司承担支付申请人工资的全部责任。4、对于原告要求我方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加付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16206元的诉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驳回。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其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定义务,劳动行政部门才能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劳动行政部门从未向我方送达过任何的责令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文书,况且,未支付原告工资的原因并不属于无故恶意拖欠,是劳务派遣的一方当事人用工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造成的。由此可见,责令加付赔偿金的单位是劳动行政部门,该项诉求并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5、对于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840元的诉求,不符合我方与鼎兴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原告与我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期满时间为2022年9月30日,期满后原告经我方多次催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既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也不上班工作,所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认定为2022年9月30日。根据我公司与鼎兴公司2021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十一条第(三)款的约定,劳务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应***公司支付。综上,拖欠原告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人是鼎兴公司,鼎兴公司的种种行为既违约又违法,所以应***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由我方承担支付拖欠的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鼎兴公司辩称,原告与启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具有劳动关系,我公司与启维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原告系***公司派遣到我公司工作,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我公司仅对启维公司结算,原告的诉请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020年6月、2021年6月,被告启维公司(甲方)与被告鼎兴公司(乙方)签订三次《劳务派遣协议》,协议最后终止时间为2022年5月31日。按照该协议的约定,甲方按照乙方用工需求,负责派遣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供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支付劳务费用,包括劳务报酬、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劳务派遣服务费用;甲方负责与劳务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负责劳务人员档案管理,负责建立、接转劳务人员档案,为劳务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等;乙方要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劳务人员的劳务费用。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或拖欠劳务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当月应支付劳务费的10%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甲方有权终止协议。2019年6月1日、2020年6月1日、2021年6月1日、2022年6月1日,原告连续四年与被告启维公司(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启维公司派遣其到被告鼎兴公司(用工单位)工作,合同最后终止时间为2022年9月30日。因被告鼎兴公司未能将劳务费用支付给被告启维公司,导致被告启维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发放工资。另查明,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阜新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2021年8月、9月原告收到了被告启维公司支付的工资。2021年10月、11月,被告启维公司未向原告转账工资。2021年12月10日、2021年12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启维公司补发的两个月工资。2022年1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启维公司转账工资2318.08元,原告认为系补发2021年12月份工资,被告启维公司则认为该工资为原告当月工资。被告启维公司当庭承认拖欠原告2022年2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12628.68元,其中,2022年2月、3月工资按照2168.08元/月计算,2022年4月、5月按照2268.08元/月计算,2022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差额每月为1252.12元。原告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33.33元。原告与被告启维公司均认可,被告启维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22年12月。2022年12月12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所述非本仲裁院受理范围不予受理为由作出(2022)不字第3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阜新银行交易流水、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作证、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阜新银行工资转账回单、鼎兴公司拖欠派遣职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明细表、续签合同通知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启维公司与被告鼎兴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启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启维公司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后,将原告派遣至被告鼎兴公司工作,被告启维公司为用人单位,被告鼎兴公司为用工单位。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鼎兴公司应按月将派遣员工的劳务报酬、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劳务派遣服务费用支付给被告启维公司,被告启维公司再对照员工名册和工资表明细将员工工资发放。因被告启维公司未能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启维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22年9月30日,原告未与被告启维公司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启维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2年12月。被告启维公司提出与原告劳动合同延期至2022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202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启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启维公司于2022年于12月31日劳动关系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启维公司为其缴纳2023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用工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导致被告启维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启维公司同意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启维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实际年限为3年零7个月,被告启维公司应向原告支付4个月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额为2433.33元,故被告启维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733.32元(2433.33元×4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工资16206元和赔偿金16206元问题。对于2022年1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启维公司转账工资2318.08元是原告当月工资,还是补发12月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阜新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2021年10月、11月被告启维公司未向原告转账工资。2021年12月10日,2021年12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启维公司补发的10月、11月两个月工资。现被告启维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于2022年1月29日收到工资2318.08元即为当月工资,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启维公司拖欠其2022年1月至5月份所欠的工资、2022年10月至12月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启维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表,被告启维公司拖欠原告2022年2月至5月、2022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12628.68元,加上2022年1月份工资2318.08元,被告启维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14946.7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支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该条是劳动行政部门追究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的惩罚性条款,本案中没有相关劳动行政部分责令被告启维公司限期支付相关赔偿金,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鼎兴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鼎兴公司未按《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启维公司支付劳务费,导致被告启维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未及时获取劳动报酬系由被告鼎兴公司的过错造成,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鼎兴公司应与被告启维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启维公司提出的系被告鼎兴公司原因,所以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应由被告鼎兴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劳动合同签订的主体为被告启维公司与原告,被告启维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鼎兴公司提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鼎兴公司仅对启维公司结算,原告的诉请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被告鼎兴公司为用工单位,二被告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劳务派遣员工的劳务报酬由用工单位被告鼎兴公司最终承担,故被告鼎兴的辩解意见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202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拖欠的工资,共计14946.76元; 三、被告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733.32元; 四、被告阜新鼎兴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