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911民初1126号
原告:阜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海州区韩家店镇民主路20-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7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阜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
原告阜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赔偿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确认劳动关系及追索工伤待遇劳动争议案经阜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阜劳人裁字[2023]第22015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与被告启维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人社局都有备案,仲裁裁决结果错误。
被告**、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用人单位所在地为阜新市海州区。阜新市细河区非劳动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罗丽彤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