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9民终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7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新市海州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鼎兴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创业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维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阜新鼎兴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3)辽0902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3年3月26日作出的(2023)辽0902民初52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重新认定拖欠被上诉人**2022年2月至5月工资和10月至12月工资差额合计12303.88元;3.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由被上诉人阜新鼎兴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拖欠被上诉人**2022年2月至5月的工资、10月至12月的差额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全部责任;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2019年1月起鼎兴公司为了节约成本,降低原有职工的用工风险,决定转变用工方式,便于2019年1月、2020年6月和2021年6月与我方签订了三次书面的《劳务派遣协议》。鼎兴公司将原有的100多名工人转变了用工方式,置换成劳务派遣员工,我方与派遣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这些原鼎兴公司的职工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资标准等均未发生任何的改变。原告也在这些人员之中,是2019年6月1日起与我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第四条的约定鼎兴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将派遣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转账支付给我方,然后由我方按照鼎兴公司制作的工资表和社会保险表给予职工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22年2月起,鼎兴公司开始拖欠派遣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鼎兴公司与我方多次协商,将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延期到2022年12月31日,并一再承诺在此期间一定想尽办法,将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付清。《劳务派遣协议》延期后,虽然鼎兴公司筹集一些资金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又支付了2022年6月、7月、8月、9月的工资和10月、11月、12月的一部分工资,但到目前为止仍拖欠派遣职工2021年3月、2022年2月至5月工资和10月至12月工资差额合计2115478.14元未予支付。二、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启维公司支付被上诉人**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工资14964元,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事实依据。2022年1月的工资2318.08元,上诉人已于2022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额支付给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其2022年1月份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此笔款项是补发的2021年12月的工资是错误的理解,因为上诉人于2021年12月分三次,给被上诉人**补发了2022年10月、11月、12月的一部分工资,其中:2021年12月10日补发的是10月份的工资1979.38元,2022年12月15日补发的是11月份工资1979.38元、2022年12月24日补发的12月份工资1844.00元。而2022年1月29日支付的工资2318.08元,是2022年1月份本月的工资,并不是补发的2021年12月份的工资。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鼎兴公司实际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月份和金额为:2022年2月-5月工资合计8872.32元(2-3月2168.08元X2个月、4-5月2268.08元X2),2021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3756.36元(1252.12X3个月),合计应为12628.68元,扣除2022年8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324.8元后,实际拖欠金额应为12303.88元,并不是一审判决中的14946.76元。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争议的认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应对一审法院判决中的第二项予以改判。三、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第四条(三)1:“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乙方于当月15日前支付给甲方....”、第十条(三):“...逾期支付或拖欠劳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一条第(三)款:“劳务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公司承担”的约定,被上诉人鼎兴公司应按时向上诉人启维公司支付派遣职工的劳动报酬,而鼎兴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未按时支付派遣员工的工资,所以,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主要责任人和过错人是鼎兴公司。因本案是劳务派遣所引发的争议,其当事人为三方主体,三方形成组合劳动关系,即用人单位,接受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关系无劳动,用工单位与劳动者有劳动无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9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已经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用工单位应支付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以及违约责任。所以不能简单理解劳动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鼎兴公司也是劳务派遣用工的当事人,主张由我方承担支付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鼎兴公司作为劳务派遣用工的当事人,违反约定未按时支付给我方派遣职工的工资,被上诉人**未及时得到工资主要是鼎兴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改判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公司承担支付申请人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全部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撤销或改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辩称,请求法院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鼎兴公司二审辩称,我们同意启维公司的观点。原审判决对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给付主体认定正确,应该***公司支付,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且启维公司就司拖欠的劳动工资的总额在太平法院提起诉讼,拖欠**的工资已经包括在太平法院诉讼的工资,如果**的工资由我方承担就形成重复起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解除与启维公司的劳动合同;2.要求启维公司缴纳2023年1月、2月的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月份至5月份所欠的工资、2022年10月至12月工资合计162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被告须支付拖欠工资的100%赔偿金16206元及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120元(2280元X4个月);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020年6月、2021年6月,被告启维公司(甲方)与被告鼎兴公司(乙方)签订三次《劳务派遣协议》,协议最后终止时间为2022年5月31日。按照该协议的约定,甲方按照乙方用工需求,负责派遣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供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支付劳务费用,包括劳务报酬、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劳务派遣服务费用;甲方负责与劳务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负责劳务人员档案管理,负责建立、接转劳务人员档案,为劳务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等;乙方要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劳务人员的劳务费用。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或拖欠劳务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当月应支付劳务费的10%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甲方有权终止协议。2019年6月1日、2020年6月1日、2021年6月1日、2022年6月1日,原告连续四年与被告启维公司(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启维公司派遣其到被告鼎兴公司(用工单位)工作,合同最后终止时间为2022年9月30日。因被告鼎兴公司未能将劳务费用支付给被告启维公司,导致被告启维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发放工资。另查明,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阜新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2021年8月、9月原告收到了被告启维公司支付的工资。2021年10月、11月,被告启维公司未向原告转账工资。2021年12月10日、2021年12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启维公司补发的两个月工资。2022年1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启维公司转账工资2318.08元,原告认为系补发2021年12月份工资,被告启维公司则认为该工资为原告当月工资。被告启维公司当庭承认拖欠原告2022年2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12628.68元,其中,2022年2月、3月工资按照2168.08元/月计算,2022年4月、5月按照2268.08元/月计算,2022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差额每月为1252.12元。原告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33.33元。原告与被告启维公司均认可,被告启维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22年12月。2022年12月12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所述非本仲裁院受理范围不予受理为由作出(2022)不字第3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启维公司与被告鼎兴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启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启维公司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后,将原告派遣至被告鼎兴公司工作,被告启维公司为用人单位,被告鼎兴公司为用工单位。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鼎兴公司应按月将派遣员工的劳务报酬、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劳务派遣服务费用支付给被告启维公司,被告启维公司再对照员工名册和工资表明细将员工工资发放。因被告启维公司未能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启维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22年9月30日,原告未与被告启维公司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启维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2年12月。被告启维公司提出与原告劳动合同延期至2022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202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启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启维公司于2022年于12月31日劳动关系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启维公司为其缴纳2023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用工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导致被告启维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启维公司同意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启维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实际年限为3年零7个月,被告启维公司应向原告支付4个月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额为2433.33元,故被告启维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733.32元(2433.33元×4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工资16206元和赔偿金16206元问题。对于2022年1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启维公司转账工资2318.08元是原告当月工资,还是补发12月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阜新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2021年10月、11月被告启维公司未向原告转账工资。2021年12月10日,2021年12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启维公司补发的10月、11月两个月工资。现被告启维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于2022年1月29日收到工资2318.08元即为当月工资,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启维公司拖欠其2022年1月至5月份所欠的工资、2022年10月至12月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启维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表,被告启维公司拖欠原告2022年2月至5月、2022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12628.68元,加上2022年1月份工资2318.08元,被告启维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14946.7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支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该条是劳动行政部门追究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的惩罚性条款,本案中没有相关劳动行政部分责令被告启维公司限期支付相关赔偿金,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鼎兴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鼎兴公司未按《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启维公司支付劳务费,导致被告启维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未及时获取劳动报酬系由被告鼎兴公司的过错造成,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鼎兴公司应与被告启维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启维公司提出的系被告鼎兴公司原因,所以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应由被告鼎兴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劳动合同签订的主体为被告启维公司与原告,被告启维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鼎兴公司提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鼎兴公司仅对启维公司结算,原告的诉请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被告鼎兴公司为用工单位,二被告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劳务派遣员工的劳务报酬由用工单位被告鼎兴公司最终承担,故被告鼎兴的辩解意见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启维公司自202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启维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拖欠的工资,共计14946.76元;三、被告启维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733.32元;四、被告鼎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启维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上诉人启维公司与被上诉人**对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的工资是否为补发2021年12月工资存在分歧,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中出示的阜新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根据清单记录的欠付及补发情况及**自认情况进行核对,并未见与支付2021年12月工资相对应的记录,上诉人启维公司虽自述曾于2021年12月分三次补发当年10月、11月及12月工资,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上诉人启维公司拖欠被上诉人**2022年1月份工资2318.08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启维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改判原审判决中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公司承担支付申请人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全部责任等上诉意见及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确无法予以支持与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启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邱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