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兴光矿业有限公司与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02民初2246号 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兴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蒙县建设镇本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21699412980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7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051766399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阜蒙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兴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光矿业公司)与被告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维劳务派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光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启维劳务派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光矿业公司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被告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仅系被告***的用工单位;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工伤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及金额与阜劳人裁字2022第0077号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项裁决结果一致;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阜劳人裁字2022第0077号仲裁裁决书。本案实际情况是,202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向其足额缴纳派遣服务费用。被告***通过被告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来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货车司机。2021年3月28日,被告***在单位维修车辆时不慎从车上摔下,随后在中心医院治疗。发生事故后,原告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及时通知了被告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随后由被告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协助被告***办理各项工伤赔偿事项。阜新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各项单据中,所属用人单位亦是被告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视在案中所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仅凭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所陈述的内容就草率认定,被告***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工伤所遭受的损失由原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启维劳务派遣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劳动关系纠纷与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发生竞合的案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要审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组织性、从属性和有偿性。***是2020年3月8日由被答辩人兴光矿业直接招用的大货车司机,工资一直由兴光矿业支付,日常工作由兴光矿业管理、使用和支配。不存在***是通过答辩人派遣过去的工作的事实。双方之间具备管理的组织性、人身的从属性和经济的有偿性,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自2020年3月8日起至今与兴光矿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2020年2月开始被答辩人兴光矿业为了节约成本,降低用工风险,决定转变用工方式,将其原有的员工转变成劳务派遣员工,便与答辩人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由于劳务派遣存在管理和用工分离的特殊性,兴光矿业的派遣员工都是兴光矿业直接招用,然后再让员工与派遣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只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才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由兴光矿业提供的员工名单和支付款项金额,仅为这些员工代为缴纳工伤保险等费用,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手续,实际就是一种工伤业务劳务外包的形式。当时的情况是兴光矿业说大货车司机工作繁忙,经常出差,工作时间不能固定等,要求答辩人先在劳动合同**,然后由他们联系工人,再由工人签字,最后将劳动合同文本交还给答辩人。兴光矿业在履行责任的过程中,违背诚信的原则,采取欺骗的方式在没有合法授权和后期追认的情形下,私自为员工代签劳动合同书,并将他人非法代签的劳动合劳动关系的人员,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等手续的。根据《民法典》第171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实施的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是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中答辩人与***订立的劳动合同文本,劳动者签字之处,并不是***本人的签字和手印,而是没有合法授权的他人为***代签,事后兴光矿业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代签劳动合同经***同意,***也没有实际行为表明接受所代签劳动合同,就是***没有对代理行为予以追认,所以该劳动合同对***和答辩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应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因该劳动合同属于无效的劳动合同,那么,***与我方至始至终均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相反***与被答辩人兴光矿业存在劳动关系的合意和基础,并由其管理、使用和支配,工资由被答辩人兴光矿业支付,应认定***与兴光矿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兴光矿业采取的欺骗行为,导致答辩人和***的损失,被答辩人兴光矿业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三、关于被答辩人兴光矿业要求答辩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答辩人认为,虽然***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中委托方为我公司,但这是因为被答辩人兴光矿业的欺骗行为导致的这种结果发生,并不是***和我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请求法院,在认定***与兴光矿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判决由兴光矿业承担***的全部工伤保险责任。 四、假如答辩人与***存在事实与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十一条第一款:“甲方负责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发生工伤的劳务人员,办理相关工伤待遇手续。《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赔付范围以外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费用”的约定,***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也应由兴光矿业支付,因此劳动仲裁裁决由兴光矿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22]第007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答辩人与原告及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仲裁裁决(阜劳人裁字[2022]第0077号)没有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于2020年3月8日经人介绍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兴光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大货车司机,与公司另一名司机**交替驾驶车牌号辽J3××**拖挂大货车,每人每月工资8000元人民币。2021年3月28日在单位维修车辆换管路时从车上摔下,急诊送医后确诊为右股骨颈骨折,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4月29日出院,住院共计32天。2021年5月8日认定为工伤,5月15日经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一是答辩人在兴光矿业工作开始于2020年3月8日,且为兴光矿业直接雇佣。在受伤之前,答辩人根本不知道有启维劳务派遣公司的存在,而且受伤之后,兴光矿业垫付了2万元的住院费用,并通过兴光矿业人事主管***告知申请工伤要***劳务派遣公司提交相关材料,这才知道有启维的存在。 二是兴光矿业伪造劳动合同,严重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在申请工伤的过程中,兴光矿业提交了一份伪造的答辩人与启维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伪造了答辩人的签名、签订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工资为每月1,480元。而事实上答辩人是2020年3月8日到兴光矿业工作,职务为大货车司机,月工资8,000元,兴光矿业从未与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伪造劳动合同的事实在答辩人与兴光矿业代理律师协商赔偿时对方也予以认可。 三是兴光矿业未按要求给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按低标准上单一工伤险导致工伤赔偿存在巨大差额。答辩人通过到阜新市人社局工伤保险科查询得知,兴光矿业伪造工资册,在司机实际工资8,000元/月的情况下仅以2,800元-3,400元的基数范围上了单一工伤险,并未给申请人上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导致在工伤保险赔付中产生了巨大的差额。 因兴光矿业是答辩人直接用人单位,答辩人也未与启维劳务派遣公司签订过任何用工合同,兴光矿业伪造用工合同而与启维产生联系,这与答辩人无关。现就工伤损害赔偿问题答辩人向兴光矿业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工伤保险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判决兴光矿业按照下述要求对答辩人进行赔偿。工伤赔偿是答辩人依法应当享受到的工伤补偿,依劳动合同法索取的赔偿既是依法所得也是不依法用工、伪造劳动合同、肆意践踏劳动者权益的兴光矿业应得的惩罚。 被告***诉称,1、按工伤保险责任赔偿,合计:351,498.24元。2、按劳动合同法支付合同期内申请人24个月双倍工资和2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合计208,000元。3、按相关法律规定补缴合同期内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4、保留伤情恶化的赔偿请求权。 具体内容及依据如下: 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赔偿合计:351,498.24元(应由工伤保险部门赔偿的除外,但应补足因未足额上工伤保险产生的差额) 1.医疗费:3,678.72元。 2.护理费:4,747.52元=32天×148.36元(居民服务业标准)。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0元=32天×100元×2(含1 名陪护人员伙食补助)。 4.工伤期间工资:96,000元=8,000元×12个月(合同期: 2021年3月-2022年3月)。 5.交通费:2,560元=32天×80元。 6.一次性伤残补助:88,000元=8,000元×11个月。 7.一次性医疗补助:83,512元=91104÷12×11(202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82,223元)。 8.一次性就业补助:128,000元=8,000元×16个月。 9.二次手术取钢板:25,000元(含手术期间医疗费、伙食补 助、护理、误工、交通)。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赔偿合计:208,000元。 1.双倍工资请求:192,000元=8,000元×24个月(截至2022年3月) 理由及法律依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82条。 申请人于2020年3月8日开始工作,至2021年3月8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此符合82条第一款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即12个月双倍工资。 2021年3月9日起超过一年未订立劳动合同,依据本法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自2021年3月9日起应视同兴光矿业与***应签订无定期劳动合同。结合本法第82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也就是至2022年3月为止,***可据此主张另外12个月的双倍工资。 2.经济补偿请求:16,000元=8,000元×2个月。 理由及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47条。 2020年3月8日至2022年3月申请人合计在兴光矿业工作时间应为2年(工伤期间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主张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三、请求原告按法律规定补缴合同期内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答辩人在申请待遇补偿的过程中方知被申请人劳动合同造假,并知道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工作期间只上了工伤单一险,没有依法为劳动者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因此申请被答辩人按要求补缴各种社会保险。 四、保留伤情恶化,发展为股骨头坏死的赔偿请求权。 患者入院检查显示,右下肢呈外旋短缩畸形,表明答辩人受伤时右侧股骨颈错位严重,据相关统计,严重错位的股骨颈骨折70%至80%会进一步发展为股骨头坏死。目前,伤者右髋偶发疼痛、运动跛行,恢复情况并不乐观,如后期复查确诊股骨头坏死,将进一步申请鉴定伤残等级并请求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8日,被告***到原告兴光矿业公司处从事大货车司机工作,工资8,000元/月,完税后工资7,910元/月,其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在原告兴光矿业公司处维修车辆换管路作业中摔倒受伤。同日,被告***到阜新市中心医院就医,被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32天,医疗费27,478.72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兴光矿业公司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剩余医疗费3,678.72元由被告***自行垫付。2021年5月8日,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被告***受伤一事出具了编号为2021125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为被告启维劳务派遣公司,用工单位为原告兴光矿业公司。决定书中认定被告***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21年5月15日,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向被告启维劳务派遣公司出具阜劳鉴工字[2021]125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综合评定被告***致残程度为捌级,无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2021年11月22日,阜新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43.80元。阜新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的医疗费及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由原告兴光矿业公司取得。 另查明,2022年8月7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阜劳人裁字【2022】第0077号仲裁裁决,裁决结论为:一、被申请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兴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给付责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000元,2021年3月至2021年5月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000元,2021年3月28日至2021年4月29日(32天)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5,272.53元,申请人垫付医疗费3,678.72元,故被申请人合计支付申请人172,951.25元。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申请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兴光矿业有限公司配合申请人领取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对申请人请求按劳动合同法支付合同期内申请人24个月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按法律规定补缴合同期内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及保留可能造成伤情恶化的赔偿请求权”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再查明,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原告兴光矿业公司两次与被告启维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20年10月16日,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一份签订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盖有被告启维劳务派遣公司公章及签有被告***姓名及手印的劳动合同书进行备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及被告启维劳务派遣公司均否认涉案劳动合同书由被告***本人签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务派遣协议2份、劳动合同书、微信截图、证人**及**的证言、阜新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拨款凭证、住院诊断书、告知函、员工应某、证人**的银行流水、***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原告兴光矿业公司还是被告启维劳务派遣公司。根据被告***的诉称、证人**的证言及被告***提供的开资银行流水可知,被告***系于2020年3月8日入职原告兴光矿业公司从事大车司机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兴光矿业公司对被告***进行管理、使用和支配,对其从事的劳动支付报酬,被告***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兴光矿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具备从属性、组织性及有偿性,具备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故认定原告兴光矿业公司与被告***自2020年3月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截至本案立案,原告兴光矿业公司及被告***均未向对方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亦均未向本院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处于存续状态。2021年3月2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经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兴光矿业公司作为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原告兴光矿业公司主张被告***系被告启维劳务派遣公司向其单位的派遣员工一节,原告兴光矿业公司与被告启维劳务派遣公司确实签订了劳动派遣协议,二公司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且被告启维劳务派遣公司亦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启维劳务派遣公司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由原告兴光矿业公司向被告启维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和全部社会保险费。第十一条约定工伤赔付范围以外的费用全部由原告兴光矿业公司承担。本案中,因被告启维劳务派遣公司与被告***均否认涉案劳动合同书由被告***本人签订,原告兴光矿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系被告***本人签署,故该劳动合同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并无劳动关系,被告启维劳务派遣公司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启维劳务派遣公司代替原告兴光矿业公司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且被告***的劳动报酬系由原告兴光矿业公司直接支付,而并非由原告兴光矿业公司支付给被告启维劳务派遣公司,再由被告启维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给被告***。原告兴光矿业公司的该项主张既不符合《劳务派遣协议》中的约定又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启维劳务派遣公司于2020年10月开始替原告兴光矿业公司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一直代缴工伤保险费用至今。被告***于2021年3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此次受伤经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其致残程度为捌级,无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故被告***应获得相应的工伤待遇。结合被告***的诉请及现有证据,具体如下:1、住院治疗期间市内伙食补助费:因阜新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的市内伙食补助费已经由原告兴光矿业公司取得,该项费用属于被告***的工伤待遇范畴,原告兴光矿业公司应返还给被告***市内伙食补助费896元;2、工伤住院医疗费:因阜新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的工伤住院医疗费已经由原告兴光矿业公司取得,而原告兴光矿业公司为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故原告兴光矿业公司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自行垫付的医疗费3,678.72元;3、护理费及交通费: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安排护理。未安排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可以参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或者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参照当地雇用护工的日平均劳动报酬商定。因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兴光矿业公司并未派人进行护理,而被告***由其他人进行护理时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该期间被告***的护理费4,747.52元(148.36元/天×32天,按照2021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及交通费320元(10元/天×32天)(酌定)应由原告兴光矿业公司承担;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自2020年3月8日被告***入职至2021年3月28日其受伤,被告***的完税后工资均为7,910元/月。2021年5月15日,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出具阜劳鉴工字[2021]125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综合评定被告***致残程度为捌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应按照2021年3月28日至2021年5月15日,工资7,910元/月,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因原告兴光矿业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021年4月30日之前的工资,故原告兴光矿业公司应承担被告***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827.42元(7,910元÷31天×15天);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原因,导致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受到影响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兴光矿业公司作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但原告兴光矿业公司却将被告***的工伤保险经由被告启维劳务派遣公司进行代缴,且缴纳工伤保险的数额与被告***的实际收入不符。原告兴光矿业公司应依照被告***8,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于被告***已经得到阜新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43.80元。原告兴光矿业公司应支付被告***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不足部分,即55,156.2元(8,000元/月×11月-32,843.80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下列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因原告兴光矿业公司与被告***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应以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兴光矿业公司应支付被告***市内伙食补助费896元、医疗费3,678.72元、护理费4,747.52元、交通费3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827.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不足部分55,156.2元,共计68,625.86元。 关于被告***主张二次手术区钢板25,000元(含手术期间医疗费、伙食补助、护理、误工、交通)一节,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被告***亦未进行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无法确定具体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被告***可另案起诉。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兴光矿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24个月工资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鉴于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存在向原告兴光矿业公司主张过该项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等导致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因二倍工资诉求具有惩罚特性,并不是法律意义的工资,按照秉承公平的原则应受仲裁申请时效限制,故被告***的该项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兴光矿业公司应支付其2个月经济补偿金一节,因原告兴光矿业公司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而经济补偿金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兴光矿业公司应按法律规定补缴合同期内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一节,因被告***的该项主张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被告***主张保留伤情恶化,发展为股骨头坏死的赔偿请求权一节,因被告***该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并未实际发生,待该事实实际发生后,被告***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兴光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市内伙食补助费896元、医疗费3,678.72元、护理费4,747.52元、交通费3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827.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不足部分55,156.2元,共计68,625.86元; 二、驳回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兴光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兴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