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02民初3607号
原告:**,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爽××小区××楼502。
被告: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7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051766399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阜新鼎兴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创业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734218383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维公司)、阜新鼎兴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启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022年1月份至2022年10月份工资2,123.06元×10=21,230.6元工资;2、请求法院判令因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年零5个月2,123.06元×4+1061.53=9,553.77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补交社会保险费至将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日止;4、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份进入阜新鼎兴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自2022年1月份开始,用人单位拖欠基本工资,原告多次找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催要工资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法规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劳动者基本工资。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市场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的工资经济补偿。原告在工作单位至今一直从事司机工作,被告至今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至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止。因被告违法拖欠工资,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启维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贵院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2019年1月起鼎兴公司为了节约成本,降低原有用工风险,决定转变用工方式,便于2019年1月、2020年6月和2021年6月与启维公司签订了三次《劳务派遣协议》,该书面协议2022年5月31日期满后,双方又口头约定继续延续。按照协议第四条的约定,鼎兴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公司支付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和劳务派遣服务费。第十条第(三)款约定,逾期支付或拖欠劳动报酬费用鼎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当月支付劳务费的10%支付违约金。原告原是被告鼎兴公司招用的员工,根据被告鼎兴公司的需要,2020年5月1日起启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由被告鼎兴公司先将职工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支付给启维公司,并***公司制作工资表,启维公司再按照被告鼎兴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中的职工名单和金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职工支付工资,并在社会保险部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为劳务派遣用工的特殊性,原告日常工作的管理,使用和支配均由被告鼎兴公司负责。2022年2月至8月,由于被告鼎兴公司违反与启维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相关约定,未能将劳务报酬和社会保险支付给启维公司,到目前共计拖欠派遣职工2022年2月至8月工资2,523,459.6元,2022年2月至6月社会保险费809,884.96元,管理费37,300元,合计3,370,644.56元。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一百多名职工的工资不能按期支付,社会保险不能按时、足额缴纳。
原告所称拖欠其2022年1月至10月工资21,23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鼎兴公司确实拖欠派遣员工的工资,但拖欠的时段为2022年2月至8月的工资,拖欠原告实发工资金额为14,610.12元。2022年1月工资2,088元***公司已支付,9月份因原告未上班工作,工资1,500元***公司已支付,10月份的工资***公司已支付。所以2022年1月、9月和10月不存在拖欠的事实。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第四条(三)1:“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乙方于当月15日前支付给甲方....”、第十条(三):“...逾期支付或拖欠劳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因鼎兴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劳务人员的劳务费,所以,拖欠原告工资的主要责任人是被告鼎兴公司,应***公司承担支付拖欠原告工资的全部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与我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2020年9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没有再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并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其次,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客观上是用工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造成了工资的延期支付,并不属于无故不支付劳动报酬情形,更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再有,假设需要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20年5月1日才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到2022年11月原告提起诉讼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间仅为2年半,按照原告确认的月工资为2,123.06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为5,307.65元,并不是原告请求的9,553.77元。因2020年5月1日之前我方与原告未建立劳动关系,要求我方支付,与法无拒。根据我公司与鼎兴公司2021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十一条第(三)款的约定,劳务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公司承担。因此,如果需要支付,也应由被告鼎兴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对于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虽然鼎兴公司未按期***支付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但是启维公司为了职工的切身利益,积极多方筹措资金,全额垫付了派遣职工的全部社会保险费。通过原告提交《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证明》可以证明,启维公司现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截至时间为2022年11月,不存在欠缴的事实。如果原告要求与启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启维公司可以按照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但原告此项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法》第100条的规定,应由劳动行政部门管辖,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
综上,拖欠原告的工资的责任人是被告鼎兴公司,应由被告鼎兴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目前,全市非常重视被告鼎兴公司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的问题,我们也希望被告鼎兴公司尽快筹措资金,将拖欠的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支付给劳动者,承担起社会的责任,以保持社会的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9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鼎兴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答辩人系阜新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我公司工作的劳务人员,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仅与启维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原告书面劳动合同是与阜新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答辩人***公司支付服务费用等费用。所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020年6月、2021年6月,被告启维公司(甲方)与被告鼎兴公司(乙方)签订三次《劳务派遣协议》,协议最后终止时间为2022年5月31日。按照该协议的约定,甲方按照乙方用工需求,负责派遣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供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支付劳务费用,包括劳务报酬、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劳务派遣服务费用;甲方负责与劳务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负责劳务人员档案管理,负责建立、接转劳务人员档案,为劳务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等;乙方要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劳务人员的劳务费用。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或拖欠劳务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当月应支付劳务费的10%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甲方有权终止协议。
2020年5月1日、2021年6月1日、2022年6月1日,原告**连续三年与被告启维公司(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启维公司派遣其到被告鼎兴公司(用工单位)从事司机工作,合同最后终止时间为2022年9月30日。2022年2月起,被告鼎兴公司未能将劳务费用支付给被告启维公司,导致被告启维公司未能向原告发放工资。
另查明,2022年12月5日,阜新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显示,原告**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缴费至2022年11月。2022年1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启维公司转账当月工资2,088.08元。被告启维公司当庭承认拖欠原告**2022年2月至8月的工资共计14,603.68元,工资按照被告鼎兴公司给其制作的工资表,2022年2月至2022年7月按照2,088.08元/月计算,2022年8月按照2,075.20元/月计算。2022年10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启维公司转账9月份工资1,500元。原告当庭承认收到被告鼎兴公司支付的10月份工资818元。原告起诉至本院,称2018年5月至今,原告一直在被告鼎兴公司从事司机工作,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2022年10月20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不字第3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根据劳动法第30条规定,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原告提交的(2022)不字第3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3份,被告启维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鼎兴电力2-8月保险及工资明细、原告1-10月工资表明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启维公司与原告**订立了劳动合同后,将原告**派遣至被告鼎兴公司工作,启维公司为用人单位,鼎兴公司为用工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因原告**在2022年1月29日已收到被告启维公司转账的当月工资2,088.08元,2022年10月2日,收到被告启维公司转账9月份工资1,500元。原告当庭承认收到被告鼎兴公司支付的10月份工资818元。故被告启维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22年2月至2022年8月拖欠的工资,工资标准按照被告启维公司出具的工资计算表为准,工资数额为14,603.68元(2,088.08元/月×6个月+2,075.20元)。关于二被告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法律规定的“损害”并未特定指人身损害,因此不宜做狭义解释,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应广义理解为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在内的各种损害。本案中,因被告鼎兴公司未按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启维公司支付劳务费,导致被告启维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未及时获取劳动报酬的财产损害系由被告鼎兴公司的过错造成,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鼎兴公司应与被告启维公司对上述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及被告支付补交社会保险费至将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启维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启维公司提出的系被告鼎兴公司原因,所以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应由被告鼎兴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劳动合同签订的主体为被告启维公司与原告**,被告启维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鼎兴公司的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鼎兴的所有诉请的辩称,因被告鼎兴公司为用工单位,而二被告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劳务派遣员工的劳务报酬由用工单位被告鼎兴公司最终承担,故被告鼎兴的该辩称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22年2月至2022年8月的工资,共计14,603.68元;
二、被告阜新鼎兴电力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