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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民终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解放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阜新市海州区。
原审第三人: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70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阜新市海州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阜新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90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阜新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与***自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期间超过仲裁时效,超过仲裁时效不应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自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与阜新***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阜新***物业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出示***与阜新***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未提供情报所与***签订的派遣协议,就认定检测中心与***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1、情报所与阜新***物业有限公司签订过“派遣协议”,虽然该协议因情报所被合并而丢失,但大量证据足以说明该协议是客观存在的。其一,***在一审证实,该“派遣协议”是她代表情报所与阜新***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当年是情报所的财务人员,当时被派遣的人员有三个,***、***和一位厨师,***与阜新***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不能不签。其二,按“派遣协议”的约定,情报所自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每月给阜新***物业有限公司拨款涉及***的是2000元,其中***工资1500元,其余500元作为上社保的费用和管理费。一审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阜新***物业有限公司收款后给情报所开出“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始单据粘贴单”,其中2018年6月4日还有***在“原始单据黏贴单”上签的字,其余几个月都是***代签的,因为***是财务人员,从情报所往阜新***物业有限公司转款都是***经手。如果情报所与阜新***物业有限公司没有派遣协议,情报所不可能给阜新***物业有限公司转款。一审法院不能因为情报所无法出示该派遣协议就否认***被阜新***物业有限公司派遣的事实。2、***如果未与阜新***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理由在阜新***物业有限公司领工资,一审法院认定此期间***与情报所存在劳动关系,而***却不在情报所领工资,是十分矛盾的。3、***与阜新***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自己保管,***有出示该劳动合同的义务,***不出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自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否认***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超过仲裁时效也是错误的。关于***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阜新市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结论,仲裁委认为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阜新市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超过仲裁时效是正确的,主要理由如下:***于2019年4月1日与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期限到2021年3月31日,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这期间***与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这就说明***自2019年4月1日起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如果***对解除劳动关系有争议,依据《劳动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应当自2019年4月1日起一年内向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而***是2022年1月7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这距离2019年4月1日已经是2年零9个月,阜新市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也坚持***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把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还作为争论焦点,然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对此《劳动调解仲裁法》有明确规定,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申请时间已经超过一年,不能说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否认***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鉴于上述理由,要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26日经人介绍到上诉人处上班,工种为汽车司机,并与上诉人签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在上诉人处存放,工资由上诉人发放。2、上诉人所谓与***签订的派遣协议,被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此协议也不应约束被上诉人。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
第三人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阜新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员工。2019年4月上诉人阜新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为了节约用工成本,分散用工风险,对原有的职工改变了用工方式。2019年4月1日经上诉人阜新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与我公司协商一致,订立了《劳务派遣协议》,该协议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该协议约定自2019年4月1日起第三人派遣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到上诉人阜新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工作。2019年4月1日,***与我公司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因此,***与上诉人阜新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我公司与上诉人阜新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订立了《劳务派遣协议》之前的事情,我公司不了解当时他们用工的具体情况,也与我公司无关,对此不发表任何意见。二、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与上诉人阜新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超过诉讼失效的问题。该问题我方认为应由法院依法认定,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发表意见。***自2020年12月1日起再未到上诉人处上班工作,并拒绝第三人办理和安排下一步工作的要求,并在我公司的告知书上签字确认,***也未由第三人继续管理、使用和支配,未提供正常的劳动,双方之间自2020年12月1日起不具备构成劳动关系事实和基础,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第三人与***劳动关系解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发从2019年4月到2020年11月之间的工资差额,每月200元,合计3800元:4、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发工资21000元,时间自2020年12月到2022年2月之间的工资,每月15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7月经人介绍进入阜新市标准计量情报所从事司机工作,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2018年8月31日,因事业单位改革,阜新市人民政府将阜新市标准计量情报所在内的几家事业单位整合为阜新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2019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同意根据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在用工单位符合法律规定的“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岗位(工种)工作,***应当按照用工单位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监督用工单位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方式;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每月30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工资。上述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宜进行了约定。附件中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到阜新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工作,派遣期限为2年,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担任司机岗位,岗位性质为临时性;用工单位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每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并根据用工单位工资分配办法正常调整,绩效工资根据***的工作表现、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等合理确定。2019年4月8日,第三人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协议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按照阜新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要求从2019年4月1日起派遣4名劳务人员到阜新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工作,阜新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安排劳务人员的具体工作,并向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服务费用;阜新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于当月25日前支付给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由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直接为派遣劳务人员发放,阜新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应支付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由阜新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提供缴纳清单,支付给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按期缴纳。上述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20年12月1日,被告阜新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给第三人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辞退原因说明,第三人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将该辞退原因说明出示给原告***,原告在说明上签署不同意。第三人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已按约足额为原告***发放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工资,并为其按规定缴纳了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社会保险是其个人自己缴纳。现原告***与被告阜新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为2016年7月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发生争议,原告于2022年1月7日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所述争议已超过本仲裁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22)不字第3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及第三人答辩,工商银行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工资明细表、辞退原因说明、自然年度账户对账单、医疗保险参保明细、阜新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2022)不字第3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的核心标准是实际用工,即用人单位为实现生产经营目的对劳动者进行指挥、监督和管理,劳动者为获取劳动报酬自愿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提供有偿劳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阜新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自2016年7月起原告经人介绍进入阜新市标准计量情报所从事司机工作,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自2016年7月至2018年8月30日原告提供劳动受阜新市标准计量情报所的指挥、监督和管理,并由其支付劳动报酬;自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3月31日原告提供劳动受被告阜新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的指挥、监督和管理,并由其支付劳动报酬,上述时间段均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因此,2016年7月至2019年3月31日间,原告***与被告阜新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被告阜新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主张自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间原告***系与阜新***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阜新***物业有限公司再将原告派遣到阜新市标准计量情报所工作,且提供阜新市标准计量情报所转款给阜新***物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其未能提供原告与阜新***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阜新***物业有限公司与阜新市标准计量情报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可以认定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间的社会养老保险是原告个人缴纳,故一审法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确认2019年4月1日至今与被告阜新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告***与第三人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其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隐瞒等情形。该份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甲方派乙方到阜新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工作……”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即使在对方没有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也应该理解这段文字的含义,如有异议,原告有权拒签,原告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其行为应视为对该份劳动合同要约内容表示无条件同意和接受。故该份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于2019年4月8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将原告等人派遣到被告单位工作,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4月1日已发生变化,被告成为劳务派遣关系中原告的用工单位,故自2019年4月1日起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阜新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保罗养老保险)的主张,因上述款项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原告须通过其他途径进行主张。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发从2019年4月至2020年11月之间的工资差额及为其补发2020年12月至2022年2月之间工资的主张,因自2019年4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自2020年12月起不再为被告或第三人提供劳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阜新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主张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阜新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于2016年7月至2019年3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阜新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阜新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均认可自2016年7月起被上诉人***经人介绍进入阜新市标准计量情报所从事司机工作。上诉人主张阜新市标准计量情报所与阜新***物业有限公司签订过派遣协议,在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被上诉人与阜新***物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应当证明阜新市标准计量情报所与阜新***物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务派遣、被上诉人被阜新***物业有限公司派遣至阜新市标准计量情报所工作,而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劳务派遣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此期间的社会保险是被上诉人个人缴纳,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阜新***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仅有一张系被上诉人签字且不能看出用途为工资款项,数额亦不能与上诉人主张的每月工资数额对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在上诉人处工作,一审法院认定此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应当自2019年4月1日起一年内向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但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用工地点并未发生变化,上诉人仍为用工单位,辞退前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处工作,从劳务派遣时间开始计算仲裁时效不当,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阜新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阜新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垠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