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某某与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阜新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902民初2201号 原告:***,女,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代理人:***,系阜新市细河区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7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0900051766399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阜新供电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解放大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464330032E。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维劳务公司)、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阜新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阜新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启维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阜新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阜新供电公司处从事购电员工作。原告依据合同到达工作岗位供电公司,被分配到细河供电公司华东电业所(注该单位无法人资格),被电业所安排从事食堂及卫生工作。原告在该所工作至2016年10月3日,在没有任何程序情况下,被新任所长付博口头告知原告自2016年10月4日起被电业所辞退。遂被告停发原告各项待遇。由此原告与二被告形成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多次***劳务公司和电力公司讨要说法无果后,诉讼至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而仲裁书认定事实不清,仲裁结果错误。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撤销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阜劳人裁字【2019】第15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34526.12元,经济补偿金3795.2元,经济补偿标准二倍赔偿金额7590.4元及养老保险费(数额由单位合理支付)金额暂定145911.72;2.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启维劳务公司辩称:1、***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于2016年10月4日在启维劳务公司离职,而其却在2019年6月21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此时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规定。2、关于启维劳务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启维劳务公司仍然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说。***与启维劳务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国网阜新供电公司华东派出所食堂工作,其在该所工作期间,因其个人卫生情况较差,违反了《食堂管理制度》,严重影响该所职工身体健康,导致群众反映强烈,因此,该所于2016年9月30日将***退回给启维劳务公司,并***劳务公司发出了《辞退劳务人员***的书面通知》。启维劳务公司接到书面通知后,立即电话通知***本人,要求其来启维劳务公司了解情况,并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培训或调换其他工作岗位,但***拒绝来公司核实情况。此时,启维劳务公司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本人还在其他部门存在公益性岗位,在这种情况下是不允许其到其他单位从事兼职工作。启维劳务公司得知这一情况后,经过公司内部研究决定,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电话通知***本人后,其拒绝与启维劳务公司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期间并不断上访。启维劳务公司在***不主动到公司,公司又找不到其人的情况下,无法为其发放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这才是客观事实。尽管启维劳务公司对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6日作出的阜劳人裁字(2019)第151号《仲裁裁决书》未提起诉讼,***劳务公司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启维劳务公司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关于工资134526.12元一节。通过***请求分析该部分数额应为***在2016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该时间段***并未***劳务公司提供劳动,其自2016年10月4日离职后再未来启维劳务公司上班,根据“不劳不得”的原则,无劳动就必然无报酬。显然该期间工资是不应支付的。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体现的合同截止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因此说,***的该项诉请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第二,关于经济补偿金3795.2元以及二倍赔偿金7590.4元。假设本案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诉请的经济补偿金及二倍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误,该“二金”计算标准应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每月1800元)为计算依据。第三,关于启维劳务公司应否支付***在工作期间养老保险费问题,启维劳务公司不存在拖欠其养老保险费。首先,双方劳动合同签订后,启维劳务公司多次要求***将在个人窗口的保险关系转入启维劳务公司,但***直至离职时也未将原有保险关系转入我公司。由于每个公民只有一个保险账号,启维劳务公司在***拒不将保险关系转入我公司的情况下,我公司也没有办法以公司名义为其缴纳各项保险费用,但我公司已将***每月应缴纳的各项保险费用以补贴的形式具体发放在工资当中。因此,启维劳务公司不存在拖欠***养老保险费用事宜。其次,对于***本人在存在公益性岗位时,客观上启维劳务公司也无法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再次,对于养老保险关系的争议,也不是仲裁庭的受案范围。如有争议,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并适用社会保险法调整。第四,关于启维劳务公司与被答阜新供电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启维劳务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主体来看,甲方为启维劳务公司,乙方为***。从其工作内容来看,由甲***劳务公司为乙方安排工作地点及岗位。从劳动报酬上看,***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事实上启维劳务公司每月为***支付工资(包含各项社会保险补贴)为1800元左右。综合上述因素,无论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还是从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主要管理职责以及工资及各项保险待遇的发放,均是***劳务公司负责。以上事实可说明***与启维劳务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启维劳务公司也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另从阜新供电公司与启维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之间为承揽法律关系。因此说,启维劳务公司与阜新供电公司之间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阜新供电公司辩称,1、阜新供电公司与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劳务承包协议的约定,阜新供电公司有权将不能胜任单位工作的劳动者退回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原告与阜新供电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在阜新供电公司下属华东供电所食堂工作期间,食堂地面污渍严重、餐具不净、摆放凌乱等,个人卫生较差,经常在洗碗池中刷本人拖鞋,其行为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单位职工商议决定,于2016年10月将原告退回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根据劳务承包协议中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不胜任餐饮服务工作,阜新供电公司将其退回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2、原告未与阜新供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诉讼请求与阜新供电公司无关,应予驳回。阜新供电公司与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是承揽法律关系,所以阜新供电公司与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员工不可能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替缴社会养老、医疗保险,那么原告向阜新供电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阜新供电公司依劳务承包协议将原告退回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阜新供电公司(甲方)与被告启维劳务公司(乙方)订立《劳务承包协议》。阜新供电公司及下属单位的保洁服务、打更服务、车辆服务、会议服务、餐饮服务等工作以承揽的形式发包给启维劳务公司经营。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终止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5年5月起与被告启维劳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启维劳务公司续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1200元/月。被告启维劳务公司派遣原告***的工作地点为阜新供电公司细河供电公司华东电业所,工种为购电员及食堂工作。2016年9月27日,细河供电公司华东电业所以原告***经常请假,食堂卫生极差,批评不改正,严重违反单位员工食堂管理制度等理由,向细河供电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辞退原告***。2016年9月30日,被告阜新供电公司向被告启维劳务公司送达《关于辞退劳务外包人员的通知》,以原告***经常请假,食堂卫生极差,批评不改正,严重违反本单位员工食堂管理制度等理由,将原告***退回给被告启维劳务公司。2016年10月3日,华东电业所电话通知原告***离开工作岗位。三日后,原告***到被告启维劳务公司取回劳动合同书,并以信访方式开始维权。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启维劳务公司、被告阜新供电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追索工资及养老保险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6日作出阜劳人裁字【2019】第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自2016年10月4日解除。被申请人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92.80元,2016年2月、3月工资差额部分1830.12元,合计7522.92元。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3、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阜新供电公司支付养老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4、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阜新供电公司支付2016年10月4日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11052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该仲裁结果,二被告无异议。另查,被告阜新供电公司将原告***退回给被告启维劳务公司后,被告启维劳务有限公司未对原告***进行调岗或培训,也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启维劳务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至2016年9月。2016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启维劳务公司在原告***的工资中支付养老保险补贴3863.40元、医疗保险补贴1255.56元、失业保险补贴193.17元、生育保险补贴96.57元、工伤保险补贴405.66元。原告***在离岗前即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实际平均领取工资为1897.60元/月。原告***2016年2月工资为982.54元,2016年3月工资为982.5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劳动合同书、劳务承包协议、关于辞退劳务外包人员的通知、辞退劳务外包用工申请、银行交易明细(工资)、阜新市公益岗位人员登记表、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成用工的单位(即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本案启维劳务公司为用人单位,阜新供电公司为用工单位,两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启维劳务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原告***的工作期间,由被告启维劳务公司为原告***支付工资及各项社会保险补贴,故原告***与被告启维劳务公司从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工会”;第五十条“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的规定,被告启维劳务公司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应及时通知工会,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启维劳务公司未按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启维劳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实际平均领取工资为1897.60元/月,所以,被告启维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1897.60元/月×1.5个月×2=5698.20元。鉴于原告离岗前2016年2月工资为982.54元,2016年3月工资为982.54元,低于平均工资,且被告启维劳务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降低工资的合法性,故被告启维劳务公司应支付原告***2016年2月、3月工资差额部分合计1830.12元{(1897.60元-982.54元)×2}。因原告***与被告启维劳务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书终止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且原告于2016年10月3日离开工作岗位,2016年10月4日至2019年6月原告***未向单位提供劳动,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6年10月4日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11052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启维劳务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3795.2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启维劳务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所以,原告***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故对要求二被告支付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因被告启维劳务公司为用人单位,被告阜新供电公司为用工单位。被告启维劳务公司与原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被告启维劳务公司在劳务派遣合同期限内应向原告***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阜新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启维劳务公司提出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一直以信访方式主张权利,且双方争议经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被告启维劳务公司未提出异议。所以,对被告启维劳务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自2016年10月4日解除。 二、被告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92.80元、工资差额1830.12元,合计7522.9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阜新市启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