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顺康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金顺康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什邡市富康南亚假日小区业主委员会、第三人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82民初1649号
原告:四川***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华山南路二段537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MA6237CK5N
法定代表人:刘顺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生,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什邡市富康南亚假日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什邡市方亭街道金河东路228号。
负责人:杨洪玉,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俊,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
第三人:代怀成,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
原告四川***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什邡市富康南亚假日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亚假日业委会)、第三人***、代怀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代怀成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顺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生、被告南亚假日主委会主任杨洪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隆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代怀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6,13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96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什邡市富康南亚假日小区车牌识别系统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安装2套车牌识别停车系统及与之配套的平开门禁系统套件,承包方式为包设备、包材料、包人工等,材料以原告报价清单为准,工程总价为104,870元。并约定施工完毕被告一次性结算工程款,如恶意拖延支付,原告将以工程款总价的2%每月收取违约金。施工过程中,双方约定增加工程9,820元。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项目,2017年12月26日,被告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报告,被告应付工程款114,690元。截止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尚欠工程款56,13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1.***、代怀成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经小区业主大会讨论同意,原告施工中存在以旧充新的情形且工程总价过高,系双方恶意串通订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最后验收结算,工程价款并未最终确定。
第三人***、代怀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书、车牌识别系统报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设备接收单、结算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签订合同时,是第二届业委会期间,但合同书加盖的印章不是第二届业委员印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车牌识别系统报价,真实性无异议,印证报价过高;设备接收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接收的设备详情,不能证明设备单价以及价格合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结算单,未提及最终的结算价格,该清单不是结算的凭证,不能达到证明工程价款已最终确定的作用。
被告提交了合同书、车牌识别系统报价、四川恒宇印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车牌识别系统报价清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设备接收单、结算单、金牛区兴威不锈钢经营部开具的岗亭发票两张、南亚假日业委会会议记录一份、南亚假日第二届业委会备案通知书。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公司报价高于市场价近3倍。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虽然加盖的不是南亚假日第二届业委会印章,但合同签订时代怀成、***确系业委会主任和成员,且在验收报告上加盖的是第二届业委会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经对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双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当时的什邡市富康南亚假日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揽什邡市富康南亚假日小区车牌识别系统,工程总价款104,8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追加工程量价款为9,820元。2017年12月26日,被告与小区物业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8年11月30日,原、被告与物业公司三方进行最终核实,核实原告未按合同书及追加工程完成的工程量为电脑、显示器、地感线4套、岗亭两个,未完工程价款总计为43,56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从事的工程,不是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工程施工。因此,原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效力如何认定;2.工程是否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工程实际施工量及价款是否最终确定。对此,本院逐一评述如下:1.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未经小区业主大会讨论同意,但签订合同时,代怀成系业委会主任,***系业委会成员,合同上加盖业委会印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亦加盖第二届业委会印章,即使未经业主大会讨论同意,程序存在瑕疵,但原告作为相对人亦有理由相信代怀成、***的行为能代表业委会;被告还辩称原告工程报价明显高出市场价近3倍,系原告与本案第三人恶意串通订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至今已达两年,原告提交的报价与被告提供的四川恒宇印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车牌智能识别系统报价,二者价格变动在合理趋间,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工程验收结算及价款是否确定问题,本院认为,2017年12月26日,工程经被告及物业公司验收合格、设备投入使用,即视为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和物业公司三方对工程再次核实,根据合同书、追加工程量上的报价,扣除原告未施工的部分,工程价款即能确定为71,130元。因此,被告抗辩未经结算,工程价款不能最终确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6,1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恶意拖欠工程款按此标准支付违约,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属恶意拖欠,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清工程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利息损失。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南亚假日业委会的实际情况、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依照上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什邡市富康南亚假日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1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561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2月8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6元,由原告四川***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什邡市富康南亚假日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