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西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内蒙古亿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西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民辖终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亿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金百商厦-/-1401。
法定代表人:王洪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西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东路二段**先进储能节能创意示范产业园**101。
法定代表人:车建红,董事长。
上诉人内蒙古亿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西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23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内蒙古亿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金百商厦-/-1401,并不在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盼盼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非原审法院。本裁定出具的时间不应早于合同签订的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通辽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5号锅炉制粉系统治理(磨煤机内部防磨治理)材料采购及施工合同》,而原审法院作出裁定的时间为2019年7月4日,明显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管辖。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案号为(2020)内0502民初631号,先于原审法院立案,本案依法应当由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中明确,没管辖权法院不能对非争议标的物或对争议标的物非主要部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而取得该案件的管辖权,这是诉前保全与诉讼管辖分离原则的体现,以此理由作为管辖法院的确定,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34条有关协议管辖的立法目的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也为法院对案件审理更有利事实查明。本案双方的合同签订在通辽市,合同履行亦在通辽市,标的物所在地也在通辽市,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不仅有管辖权,而且由其负责审理更能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236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内蒙古亿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西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通辽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5号锅炉制粉系统治理(磨煤机内部防磨治理)材料采购及施工合同》第十一条就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协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湖南西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县,其选择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本案立案时间先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20)内0502民初631号案件的立案时间,故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虽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故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内蒙古亿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坤
审判员 罗 希
审判员 陈文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彭松林
书记员李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