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金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114民初295号
原告湖北金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与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2020年5月19日,本院依湖北新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奇公司)、张学鑫的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6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飞,被告广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民,第三人新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张学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金威公司与广装武汉分公司协商一致由原告为广装武汉分公司承包的中核国际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供应钢材制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送货单》《2014年中核酒店材料统计明细表》《供货商付款明细表》、银行流水、《关于不锈钢工程款付款协议书》《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供货,广装武汉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下欠原告货款113,324.4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支付下欠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供应钢材制品及双方已经对账;王一文在项目结束后无权确认与他方的工程款或者合同款;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即使存在也暂无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上述抗辩无有效证据支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及第三人又辩称案涉工程是由张学鑫、新奇公司、王一文挂靠公司所为,相应责任即使存在,也应由本案第三人承担。本院查明,案涉工程承包人是以广装武汉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即合同的买受方是广装武汉分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广装武汉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广装公司与承包人张学鑫、新奇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故对此辩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广装武汉分公司是广装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且已注销。原告主张广装武汉分公司差欠原告货款113,324.42元应由广装公司偿付,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利息。被告及第三人张学鑫、新奇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没有约定或法定依据,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可以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1月1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货款113,324.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被告及第三人张学鑫、新奇公司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王一文代表广装武汉分公司与案涉工程的施工队及供货商进行对账结算形成的《供货商付款明细表》的时间是2017年2月5日,以此时间点开始计算,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4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广装公司及第三人张学鑫、新奇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2014年1月,湖北中核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分别与广装武汉分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同年7月16日,湖北中核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又与广装武汉分公司签订了《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二标段)补充协议》。三份合同约定由广装武汉分公司承包湖北中核国际酒店负一层至十七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款34,474,503.71元。嗣后,广装武汉分公司即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为广装武汉分公司供应钢材制品。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员工陈咏华、明利红负责该工程的供货事宜。原告供货后,由广装武汉分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现场负责人王一文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并按供货进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货款转至原告财务明利红账户(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吴南支行4340612871138569)。王一文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2月17日向明利红上述账户转账1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40,000元,四笔合计320,000元。 2015年5月20日,广装武汉分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袁飞出具《证明》,载明“中核国际酒店不锈钢总工程款经广东省武汉分公司项目部核实后总金额为陆拾万伍仟元整(小写:605,000),其中包含领取酒店消费卡伍仟元(小写:5,000)。”广装武汉分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负责材料采购供应的李红伟于2015年5月23日在《证明》下方签字并注明“同意此核算结果”。2015年8月1日,鑫盛裕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金威不锈钢、广装武汉分公司三方签订《关于不锈钢工程款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金威不锈钢工程款为232,370元……鑫盛裕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12,045.58元给金威不锈钢……房产抵扣工程款剩余120,324.42元,由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给金威不锈钢。”《协议书》底部加盖有鑫盛裕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印章、金威不锈钢签字处有陈咏华签名并加盖武汉市硚口区金鑫威不锈钢商行印章、广东省装武汉分公司签字处有王一文签名并加盖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印章。 2016年7月10日,广装武汉分公司发出《中核国际酒店装修项目承包责任书解除的通知》(以下简称《解除通知》),载明“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王一文签订的中核国际酒店装修项目承包责任书正式解除。承包责任书解除后王一文同意协助公司处理与此工程有关的善后工作。主要包括与甲方结算工作,公司施工队及供应商的结算工作。”广装武汉分公司在该《解除通知》上加盖公司印章,王一文在《解除通知》上签名捺印。《解除通知》下方载有第三人张学鑫手书“同意原承包合同解除。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武汉的中核世纪酒店装饰工程的相应债权债务以及其他方面与王一文无关。”案涉工程完工后,王一文代表广装武汉分公司与案涉工程的施工队及供货商进行了对账结算,于2017年2月5日制作了《供货商付款明细表》(工程名称:中核国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王一文在此表上签名捺印并注明“以上情况属实”。《供货商付款明细表》序号第9栏载明金威不锈钢“结算金额620,370元、已付款507,045.58元、需付款113,324.42元”。 同时查明:新奇公司系张学鑫个人出资设立的独资公司。2012年5月25日,广装公司与新奇公司、张学鑫签订《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广装公司将广装武汉分公司承包给新奇公司、张学鑫经营,经营责任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张学鑫为广装武汉分公司的负责人。新奇公司、张学鑫全面负责广装武汉分公司的经营管理,且广装武汉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实行责任人负责制。新奇公司、张学鑫以广装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项目,按合同金额的3%向广装公司支付承包费;新奇公司、张学鑫以广装武汉分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项目,按合同金额的1%向广装公司支付承包费。在承包经营范围内,新奇公司、张学鑫享有广装武汉分公司的独立自主经营权,自行享有和承担该分公司有关的所有债权债务。 另查明,已生效的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4999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527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王一文是广装武汉分公司在中核国际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中的现场负责人,并代表广装武汉分公司对外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工作。广装武汉分公司承接的湖北中核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负一层至十七层)已于2015年1月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广装武汉分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办理注销登记。
一、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金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324.42元,并以货款113,324.4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湖北金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支付货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金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彬
法官助理吕凡 书记员方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