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鄂0112民初422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金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神农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宝炎,被告(反诉原告)神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购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原告金威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神农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神农公司拖欠原告金威公司货款50,000元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金威公司要求被告神农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神农公司反诉中主张原告金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元的请求。被告神农公司主张原告金威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经济损失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被告神农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金威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为60,000元。因此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神农公司承担。故被告神农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金威公司认为被告神农公司应依法向原告金威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予以公证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神农公司就本诉答辩意见如下:被告神农公司没有支付原告金威公司设备尾款的原因是原告金威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神农公司只有在原告金威公司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后方能支付尾欠款。
被告(反诉原告)神农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金威公司依据双方签订《购货协议》的规定,赔偿反诉原告神农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2、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金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神农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金威公司签订了《购货协议》,协议规定:“在工程后期运行过程中由于乙方(金威公司)所安装的搪瓷发酵罐主体出现质量问题及由此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金威公司)负责,搪瓷发酵罐在国家规定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金威公司)负责保修”。由于原告(反诉被告)金威公司在设备达到制造及安装过程中,使用了不合格的材料(不具备防锈功能),又没有进行必要的防锈处理,导致搪瓷发酵罐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2017年7月10日,沼气工程的建设单位麻城市民生养猪有限公司书面致函被告(反诉原告)神农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金威公司制作并安装的工程质量提出如下问题及要求:1、制作安装的搪瓷发酵罐顶端龙骨严重锈蚀,严重影响整个发酵罐的安全;2、固定发酵罐及龙骨之间的螺丝、螺母严重锈蚀、风化,有的已松动,严重影响发酵罐的安全;3、发酵罐四周围栏锈蚀,应予进行防锈处理;4、正负压保护器管道焊接严重锈蚀,存在安全隐患,应立即更换或处理;5、根据国家规定主体工程15年的质量保证期限,上述质量问题每三年应维修、处理一次,质保期期间应维修处理5次,每次的处理费用为20,000元。根据用户的处理方案,原告产品质量问题的整体处理费用需要1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神农公司综合考虑后,本次反诉被告(反诉原告)神农公司将用户提出的每三年处理一次调整为每5年维修处理一次,这样,整个质保期内的维修处理费用为三次,共需维修、处理费用为60,000元。由于原告(反诉被告)金威公司在设备制造及安装过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出现严重的安全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及双方签订《购货协议》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金威公司应当负责维修及更换并赔偿损失。为维护被告(反诉原告)神农公司合法权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金威公司就反诉答辩意见如下:不同意被告(反诉原告)神农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金威公司安装的搪瓷罐,当时经三方现场检验验收的。且协议上列明的是被告(反诉原告)神农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前无条件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待证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2017年7月10日麻城市民生养猪有限公司致被告信函一份以及照片12张,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金威公司(乙方)与被告神农公司(甲方)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购货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就麻城市夫子河镇陶家寨村王家田埔大型沼气工程建设过程中乙方提供的搪瓷发酵罐设备及安装的质量和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工程完工付给乙方搪瓷发酵罐设备及安装费用计: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二、在工程后期运行过程中由于乙方所安装的搪瓷发酵罐主体出现质量问题及由此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由于业主操作不当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乙方不承担责任,由业主负责。三、搪瓷发酵罐在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保修。四、上述费用叁拾伍万元整由三方共同确认,并确认在2016年7月前付清。五、上述款项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无条件付清。六、争议双方可协商,协商不成可向武汉市东西湖人民法院诉讼。”
协议签订后,被告神农公司向原告金威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尚差欠原告金威公司货款50,000元。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神农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金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神农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共计11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神农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尊杰
法官助理林雅致
书记员高云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