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7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6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新东钢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20号(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金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新东钢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民初4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东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该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金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各种理由反驳,与新东公司的请求与事实争议巨大。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一审法院应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法院对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是武汉金威沐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沐阳公司,不能因**在2011年之前是金威公司员工而由金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2月**辞职后,沐阳公司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停止报税但工商并未销户,**开始在社保局领取失业救济金,并与他人在武汉市汉阳区合开公司,从事与沐阳公司营业范围重合的业务,并在新东公司取货,落款金威公司**。根据新东公司提供的销售单签字来看,新东公司发货、赊货、送货管理都比较混乱,随便什么人都可以签单发货,不符合常理。2012年1月后,金威公司的采购主管为石宝国,采购送货单均由石宝国一个人签字,新东公司也是知悉的。新东公司2013年至2014年1月份的销售单到2017年12月份才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新东公司提供的销售单签字人员都是沐阳公司员工,而沐阳公司是独立的经营主体,故一审新东公司诉讼主体错误。
新东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正确,无程序违法情形。在一审中,新东公司根据自己诉求提交了相关的证据,金威公司虽提出了反驳意见,但是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新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相关事实,不存在原则性分歧,故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属于程序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一审时已经查明金威公司与新东公司之间有钢材买卖业务往来。新东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向金威公司供货10次,总计货款金额57136元,且查明案外人***2006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系金威公司员工。2012年8月8日金威公司与沐阳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沐阳公司为金威公司下属公司。本案货款发生期间**为金威公司员工,新东公司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代理金威公司所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代表金威公司与新东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其法律后果应由金威公司承担。***2017年出具的《欠条》已经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且金威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
新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威公司支付新东公司货款人民币57136元及利息(以货款5713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金威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金威公司、新东公司之间有钢材买卖业务往来。新东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向金威公司供货10次,总计货款金额为57136元。***2017年3月31日向新东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湖北新东钢联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元月6日太阳能工程钢材款,共计人民币伍万柒仟壹佰叁拾陆元整(¥57136)。附送货凭证共计拾张。此钢材用于湖北金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太阳能项目使用,此款在5个月内办理。湖北金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另查明,***2006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系金威公司员工。还查明,2012年8月8日,金威公司和沐阳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武汉金威沐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属湖北金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属公司,其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签约及办理相关公证等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均予承认。”尾部有金威公司和沐阳公司加盖的公章。沐阳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股东有**、***、***、***、**、***、**、**8名。依据金威公司金总字[2011]001号文件内容显示:**为金威公司太阳能事业部副经理,分管太阳能事业部市场营销工作;***为金威公司财务总监兼财务部经理,分管公司财务工作;***为金威公司副总兼不锈钢事业部经理,分管不锈钢事业部工作;**为金威公司太阳能事业部经理;**为金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结合新东公司向金威公司供货,金威公司亦承认差欠新东公司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新东公司、金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关于**向新东公司出具的《欠条》是否能够对金威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本案所涉货款买卖行为发生于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此期间**为金威公司员工,新东公司当然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代理金威公司所为。关于金威公司辩称**系沐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为代理沐阳公司所为,该货款应由沐阳公司承担清偿义务的意见。在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是金威公司的员工,也是沐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依据《证明》所载明的内容,结合沐阳公司的股东多数系金威公司的管理层人员的事实,沐阳公司的商业行为后果应由金威公司承担,则即便**的行为系代理沐阳公司所为,沐阳公司对外进行的商业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由金威公司承担。故对金威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对新东公司要求支付货款5713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金威公司主张《证明》上金威公司的公章不真实的事实,因金威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金威公司主张该事实不予认定。关于新东公司要求金威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上述规定,法院依法支持金威公司支付新东公司利息(以57136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金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新东公司货款57136元及利息(以57136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新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已减半收取),由金威公司负担。
二审中,金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1.金威公司进货单、工业产品供货合同、入库单,证明金威公司只有石宝国专人负责进货;2.沐阳公司缴税付款凭证、增值税申报单,证明沐阳公司系独立法人。新东公司质证表示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金威公司进货单、工业产品供货合同、入库单系不足以证明金威公司只有石宝国专人负责进货,而沐阳公司属于独立法人系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无须另行提交沐阳公司有关单据证明,故本院对金威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新东公司提交的销售单中均注明进货单位为“金威**”,**在部分销售单据中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标准,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职权予以认定,不由当事人决定,金威公司关于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金威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时效抗辩,二审中予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新东公司提交的销售单,新东公司就案涉货物供货的时间正处于**在职金威公司期间,**在部分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并在本案当中出庭作证确认了新东公司的主张,虽然案涉货物买卖期间**同时担任沐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金威公司和沐阳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沐阳公司的有关经营责任应金威公司承担,故综合本案证据,一审认定案涉货物买卖发生于金威公司和新东公司之间、金威公司应支付欠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金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湖北金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