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5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湖北神农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沿河小区**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湖北金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宝炎,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神农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金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神农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金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2.神农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照片可以认定金威公司安装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金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神农公司支付金威公司所欠货款50,000元;2.判令神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神农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金威公司依据双方签订《购货协议》的规定,赔偿神农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2.本案的反诉费用由金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威公司(乙方)与神农公司(甲方)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购货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就麻城市夫子河镇陶家寨村王家田埔大型沼气工程建设过程中乙方提供的搪瓷发酵罐设备及安装的质量和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工程完工付给乙方搪瓷发酵罐设备及安装费用计: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二、在工程后期运行过程中由于乙方所安装的搪瓷发酵罐主体出现质量问题及由此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由于业主操作不当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乙方不承担责任,由业主负责。三、搪瓷发酵罐在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保修。四、上述费用叁拾伍万元整由三方共同确认,并确认在2016年7月前付清。五、上述款项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无条件付清。六、争议双方可协商,协商不成可向武汉市东西湖人民法院诉讼。”
协议签订后,神农公司向金威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尚差欠金威公司货款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威公司、神农公司所订立的《购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金威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神农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现神农公司拖欠金威公司货款50,000元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金威公司要求神农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神农公司反诉中主张金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元的请求。神农公司主张金威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经济损失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神农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金威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为60,000元。因此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神农公司承担。故神农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神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金威公司货款50,000元;二、驳回神农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共计1,175元,由神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金威公司与神农公司订立的《购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威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神农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尚欠货款50,000元,金威公司要求神农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0,000元,应予支持。神农公司上诉认为,金威公司提供的搪瓷发酵罐设备及安装部件存在生锈等质量问题,但没有举证证明这些问题是产品质量问题还是维护保养不力等因素造成的,反诉要求金威公司承担产品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综上,神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湖北神农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赵鹏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