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2民初4903号
原告:湖北新东钢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20号(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5844269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6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20222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新东钢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公司)与被告湖北金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7,136元及利息(以货款57,13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被告多次委托其下属公司武汉金威沐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阳公司)从原告处采购货物,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后原告多次催款,沐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7,136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威公司答辩意见如下:2011年之前李某是被告公司的员工,2010年9月8号李某成立了武汉金威沐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沐阳公司),他是法人代表,股东有8名。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均不是我公司员工,2013年发生的销售单,李某2017年才出具欠条。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钢材买卖业务往来。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向被告供货10次,总计货款金额为57,136元。李某于2017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湖北新东钢联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元月6日太阳能工程钢材款,共计人民币伍万柒仟壹佰叁拾陆元整(¥57136)。附送货凭证共计拾张。此钢材用于湖北金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太阳能项目使用,此款在5个月内办理。湖北金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李某”。
另查明,李某于2006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系被告员工。
还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和金威沐阳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武汉金威沐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属湖北金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属公司,其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签约及办理相关公证等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均予承认。”尾部有被告和金威沐阳公司加盖的公章。
金威沐阳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股东有**、***、***、***、**、***、李某、**8名。依据湖北金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金总字[2011]001号文件内容,**为被告太阳能事业部副经理,分管太阳能事业部市场营销工作;***为被告财务总监兼财务部经理,分管公司财务工作;***为被告副总兼不锈钢事业部经理,分管不锈钢事业部工作;**为被告太阳能事业部经理;**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销售单、《欠条》、《证明》、湖北金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金总字[2011]001号文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员工辞职审批表》、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李某的证言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结合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亦承认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
关于李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否能够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本案所涉货款买卖行为发生于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此期间李某为被告员工,原告当然有理由相信李某的行为系代理被告所为。关于被告辩称李某系金威沐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为代理金威沐阳公司所为,该货款应由金威沐阳公司承担清偿义务的意见。在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李某既是被告的员工,也是金威沐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依据《证明》所载明的内容,结合金威沐阳公司的股东多数系被告公司的管理层人员的事实,金威沐阳公司的商业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则即便李某的行为系代理金威沐阳公司所为,金威沐阳公司对外进行的商业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57,1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证明》上被告的公章不真实的事实,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主张该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7,136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新东钢联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7,136元及利息(以57,136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新东钢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金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秦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