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民终4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伍连纯,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就***诉湖北金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湖北金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作出(2016)鄂01民终557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期间,追加伍连纯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湖北金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的(2016)鄂0112民初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9月25日,以与湖北金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伍连纯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2016)鄂0112民初235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起诉。
减半后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予以免收。减半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湖北金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