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22民初6687号
原告:***铁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六安市***城西湖乡汪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793594370N。
法定代表人:李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峰,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高塘镇高塘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3003236617Y。
法定代表人:朱而慷,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相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秀娟,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铁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塘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原告***铁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铁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高塘镇人民政府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铁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090元,减半收取计3045元,由原告***铁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蔡东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