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铁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芜湖市弋江区澛港街道办事处与霍邱县铁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3民初409号
原告:芜湖市弋江区澛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文津西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00301273-6。
负责人:张明财,主任。
委托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邱县铁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城关光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793594370N(1-1)。
法定代表人:李振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长金,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弋江区澛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澛港街道办)诉被告霍邱县铁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霍邱铁矿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澛港街道办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被告霍邱铁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澛港街道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3670元,重新修复倒塌的镜面。
事实与理由:原告辖区内的郦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改造项目招标,2013年4月11日被告被原告确定为中标单位,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工期、验收结算方式等。但被告施工结束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竣工图纸,双方并未办理验收手续。2015年7月11日上午,安师大法学院大三学生任莹因暑期社会实践活动去郦城社区舞蹈房搬桌子,被倒下的玻璃镜砸伤腿部,事后任莹起诉澛港街道办事处要求赔偿损失,经法院判决,澛港街道办事处赔偿任莹93268元,并承担诉讼费4032元,合计93670元。在法院审理任莹起诉案件的过程中,原告调查了解到,因被告安装巨大的玻璃镜时未按照要求安装,仅是对巨大的镜面用胶粘贴。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镜面不符合要求,胶粘的镜面倒下伤人是被告安装不合格所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且被告有义务对倒塌的镜面继续履行安装义务。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霍邱铁矿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完成,被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被告不应承担本起事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芜湖市弋江区鲁港街道郦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发包人)(以下简称郦城居委会)、霍邱铁矿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郦城居委会将弋江区鲁港街道郦城社区(文津)办公室改造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霍邱铁矿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13年4月25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6月5日,总日历天数40天,合同价款210440.58元,工程质量保险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霍邱铁矿公司即开始施工。后霍邱铁矿公司完工并交付给郦城居委会使用。同年12月19日,芜湖建兴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鲁港街道郦城社区(文津)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载明工程造价为161421元。郦城居委会分别于2014年2月7日、2015年1月30日向霍邱铁矿公司支付153350元、8071元,合计161421元。2015年7月11日上午9时许,案外人任莹所在的安徽师范大学暑期社会实践团队一行四名同学因参加暑期社会实践活动所需,来到安师大文津花园日间照料中心室搬运长桌。在搬运长桌的过程中,室内一面巨大的墙镜突然从墙壁上脱落,脱落的玻璃将任莹左小腿割伤。任莹随即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诊疗,诊断为左小腿开放伤、左胫后动脉、神经、肌腱断裂,经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8月1日出院。2015年11月12日,任莹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经行左胫神经移植修复术后于2015年11月23日出院。2016年7月6日,任莹以澛港街道办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澛港街道办赔偿损失合计170308.72元。2018年1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皖0203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澛港街道办赔偿任莹各项损失合计93268元。澛港街道办不服该判决而上诉,2018年6月13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2民终83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澛港街道办业已履行完毕。后澛港街道办就上述赔偿款多次向霍邱铁矿公司追偿未果,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工程量取费表、直接费计算表、装饰材料价差及人工费价差计算表、工程量签证单,被告提交的审核报告、对公账户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承接的涉案工程业已于2013年12月19日前进行了竣工结算并交付使用,且原告方在2015年1月30日前将全部工程款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在施工至使用过程中,原告方对涉案工程质量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认为案外人任莹受伤系被告承接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但其至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难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芜湖市弋江区澛港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1元,由原告芜湖市弋江区澛港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利利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立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