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铁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铁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22民初6343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秀娟,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湖乡汪集村,统一信用代码91341522793594370N。
法定代表人:李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六九,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经济开发区。
第三人:林兵,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与被告***铁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徐六九、林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73670.48元,并从2015年12月25起按照年6%的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截止诉讼时利息为2096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05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5起按照年6%的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铁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系对其诉权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益,故本院对其撤诉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4550元,减半收取计7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徐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