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铁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铁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22民初6343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秀娟,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湖乡汪集村,统一信用代码91341522793594370N。
法定代表人:李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六九,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经济开发区。
第三人:林兵,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与被告***铁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徐六九、林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73670.48元,并从2015年12月25起按照年6%的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截止诉讼时利息为2096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05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5起按照年6%的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铁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系对其诉权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益,故本院对其撤诉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4550元,减半收取计7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徐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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