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铁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22民初4011号
原告:***,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孝昌,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雷,霍邱县周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本球,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邱县铁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城关镇建新北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793594370N。
法定代表人:李振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义平,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临淮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059718578C。
法定代表人:田开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凌峰,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劲松,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霍邱县铁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铁矿公司)、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仁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2095300.11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2095300.1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铁矿公司对第一项请求中的926739.94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仁豪公司对第一项请求中的1168560.17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挂靠铁矿公司、仁豪公司中标的霍邱县高塘镇2018年度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项目,并以铁矿公司、仁豪公司的名义与霍邱县高塘镇政府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并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修路用的石子、黄砂等。原告送货至施工现场后由**、**及现场管理人员验收并在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2019年12月1日,原告与**、**结算确认,扣除**、**已经支付的材料款90万元,二被告尚欠原告砂子、石子等修路材料款合计2095300.11元,其中用于铁矿公司中标的公路材料款926739.94元,用于仁豪公司中标的公路材料款1168560.17元。双方结算后,**、**再未支付货款。现案涉工程早已竣工,但原告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付款。原告认为,原告按合同供货,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其逾期付款,应按《高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承担逾期罚息。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有误,**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应是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无关联性。2、本案是**承包铁矿公司、仁豪公司农村公路扩面工程,后又自行转包给**的,同时约定由**自行承担此工程的盈亏,**不从本工程中收取任何费用,但**对工程款具有监管的义务,特别是工人工资这块。3、**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无任何关系,**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明确,包括**的自行进料、结算**均未参与,原告所提供与**的结算凭证,是原告与**双方的一种单独的买卖关系,恰恰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中可以看出**具有独立的主体,也可认定此工程系**自行承担。4、**支付的90万元的材料款,属于一种代付的行为,理由:(1)害怕**取得工程款后不履行支付的义务,因**有监管的义务,要保护农民工工资的权益。(2)应**的要求工程款由**代管并代付,因**系失信人员,名下不敢有存款。
被告**辩称:本案欠款是事实,但涉案工程系**挂靠铁矿公司、仁豪公司承包的。**是**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负责工地的管理,包括组织施工、签收材料并结算等。**是**的雇员,不应该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矿公司辩称:1、铁矿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和**,铁矿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同样,铁矿公司也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故,铁矿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同时,***的诉讼主体的名称是错误的,在铁矿公司的名称上缺少了“责任”两字,应认定被告主体错误。2、铁矿公司与**及**不是挂靠关系,铁矿公司与**系建筑施工合同转包关系,与**不认识,更谈不上什么关系了,据了解**在转包了铁矿公司的工程后又把该工程转包给了**,铁矿公司与**就工程价格如何结算,与**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无关的,且**与***之间买卖合同结算确认的价款存在着严重的虚假性,因为***在此之前先后找过铁矿公司及仁豪公司讲**总计还欠材料款130余万元,铁矿公司及仁豪公司告诉***,该工程已经转包给**了,不认识**,**与**之间的关系我们不清楚,我们把工程款只能支付给**,今天***起诉的合同款为200余万元,很显然***与**之间存在相互串通抬高价款的问题,但是不管***与**之间怎么结算,结算价格是多少,与铁矿公司都是无关的,因为就买卖合同来讲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铁矿公司与**之间系建筑施工合同转包关系,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就本案来讲,承担责任的主体只能是**,铁矿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仁豪公司辩称:一、我司与**不存在挂靠关系;二、***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与我司无关;三、我司没有授权**挂靠我司,**购买材料、结算、及签字确认等均属其与他人的个人行为;四、***也不能证明我司欠他材料款。请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系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纠纷。而铁矿公司、仁豪公司与**之间是建设工程转包关系,两公司并未直接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若因该两公司拖欠**、**材料款引起***诉讼**、**,曹、邓申请追加两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由本院审查确定。本案中,***不宜直接起诉该两公司为被告。其次,本案原告在诉讼前并未搞清**、**二人到底属于合伙关系、转包关系、合作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是应当起诉曹、邓两人还是其中一人为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562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庆武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