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1民初3349号
原告:泉州新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新华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01182Y。
法定代表人:陈辉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桦木,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琼瑜,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Microsoft?/?Windows?/?TemporaryInternetFiles?/?Content.Word?/??)
原告泉州新华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桦木、许琼瑜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新华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款项294329元、诉讼费526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付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与被告***、被告***签订《绿化景观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被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对石狮市宝盖镇宝源花园二期绿化景观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实收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为原告的工程管理费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经济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被告***作为挂靠人、实际的发包人,将该绿化景观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黄安全,后黄安全将原、被告起诉至石狮市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原、被告之间属挂靠关系,并判决:***、被告***应向黄安全支付工程款290814.6元,原告对被告***、被告曾平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黄安全申请强制执行,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扣划原告账户款项299591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绿化景观丁程内部承包协议》,双方明确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经济责任均由被告***、***承担,上述一案的款项均应当山被告***、被告***承担。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判如诉所求。
***辩称,1、本案的追偿款项应当由其和被告***一人各承担一半责任;2、其当时在承包涉案工程时仍有部分保修金在原告处。
***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与被告***、被告***签订《绿化景观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被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对石狮市宝盖镇宝源花园二期绿化景观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实收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为原告的工程管理费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经济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被告***,将该绿化景观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黄安全,后黄安全将原、被告起诉至石狮市人民法院,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6)闽058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向黄安全支付工程款290814.6元。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8)闽05民终217号民事判决书终审认定,原、被告之间属挂靠关系,并判决:***、***应向黄安全支付工程款290814.6元,原告对被告***、被告曾平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黄安全申请强制执行,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扣划原告账户款项299591元(含本金290814.6、部分利息及诉讼费526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绿化景观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缴款凭证、诉讼费结算票据、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6)闽0581民初214号及(2018)闽05民终217号民事判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8)闽05民终217号案件中履行了连带赔偿责任,即为***、***的陈述垫付了黄安全工程款290814.6元、利息损失及诉讼费共计299591元,原告依法享有了对被告的追偿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给黄安全工程款290814.6元、利息损失及诉讼费共计2995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代偿后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9月13日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与***系共同承包案涉工程,应当承当共同还款责任,至于两被告之间内部各负担多少,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原告。故***辩称本案的追偿款项应当由其和被告***一人各承担一半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辩称承包涉案工程时仍有部分保修金在原告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系属不同法律关系,如有证据***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泉州新华建筑工程公司赔偿款29959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付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5930.00元,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红
人民陪审员 吴文良
人民陪审员 王逢勃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丽娜
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经济审判庭吉高法经请字〔1992〕1号《关于在执行生效判决时,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依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此裁定不允许上诉,但可复议一次。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向其它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在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