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4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波,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怀,石狮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新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新华桥头。
法定代表人:陈辉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桦木,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琼瑜,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审被告:曾华恭,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泉州新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原审被告曾华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1民初6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1.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石狮市经济适用房(宝源花园二期)绿化景观工程是被上诉人新华公司与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双方有签订承包合同,项目承包建设施工的主体是新华公司,工程款项直接汇入新华公司的账户,且按合同的约定新华公司应对整个工程的施工进度、施工质量、施工安全负责。而上诉人即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承担该合同的任何权利义务。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华公司签订的《绿化景观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不是工程分包协议,上诉人只是新华公司的内部施工队,只是一种劳务承包,而上诉人与曾华恭的《合约书》也只是两人对劳务报酬的一种约定,并非两人共同挂靠新华公司。况且在黄安全诉被上诉人新华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闽058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上诉人与新华公司签订的《绿化景观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是内部约定,并没有以挂靠关系判决上诉人和曾华恭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审在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新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况下,仅凭一些表相就主观的认为上诉人挂靠新华公司系实际施工人,这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判断,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原审法院在新华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工程款结算凭证、财务开支账册等的情况下,仅凭新华公司的一面之词认定该公司只是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收取工程管理费,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应与和曾华恭共同支付被上诉人***砖款45688元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并非受雇于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新华公司雇用的工地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其工资也是直接从新华公司拨付的款项中支付的,因此***的行为应是代表新华公司,不是代表上诉人。2.本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授权***向被上诉人***购买砖,况且***只是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不是材料接收员,材料接收员是康锦彬,因此***无权在材料单上签字确认,故本案不排除其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或张冠李戴。3.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有将涉案的砖运到宝源花园二期项目工地。4.假设被上诉人***供货属实,那么按其所讲经手人是***,砖是送到宝源花园二期项目工地,用于建设景观工程,那么该货款也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新华公司或经手人负责支付。况且本案也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新华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9000元的货款,但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笔货款是受上诉人委托支付的,只能说明该公司自己确认其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货款应由其承担,故原审认定新华公司是履行被挂靠人的监管义务,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本案的欠款无需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对于***、曾华恭与新华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217号案已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新华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一、其与***、曾华恭存在挂靠关系,石狮市宝盖镇宝源花园二期工程系***、曾华恭实际施工,一审认定其与***、曾华恭系挂靠关系正确的。其于2010年10月29日与***、曾华恭签订协议,约定石狮市宝盖镇宝源花园二期工程由***、曾华恭施工,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经济责任均由***、曾华恭承担,与其无关。上诉人***及曾华恭在庭审中明确,二人非其公司员工。上诉人所谓的2016闽05**民初214号案并未发生效力,该案二审也认定其与***、曾华恭之间是挂靠关系,且该案件与本案性质不同,该案件并非买卖合同案件而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其从未与***发生交易,一审中***也确认其系上诉人***雇佣,收货事宜是***经手处理,***的工资也是***、曾华恭发放,买卖相对方为***、曾华恭,一审认定上诉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上诉人***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曾华恭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华公司、***、***、曾华恭立即支付其砖款45688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华公司、***、***、曾华恭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9日,***与新华公司签订一份《绿化景观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新华公司将其承接施工的石狮市经济适用房(宝源花园二期)绿化景观工程交由***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施工,施工质量、施工安全全部由***负责,新华公司对工程施工进度、施工质量、施工安全进行指导和监督,所有工程款均需经过新华公司的银行帐户,由新华公司统一管理和控制,新华公司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收取工程管理费等条款。***组织工人对该绿化景观工程进行施工,***作为现场施工员。2011年4月1日,***与曾华恭签订一份《合约书》,约定双方共同承建石狮市经济适用房(宝源花园二期)小区内所有景观工程,一切盈亏共同承担,股份各占50%,公司财务由曾华恭代表曾飞育(曾华恭的弟弟)负责,工程现场的进度管理和技术核心由***统一管理,曾华恭从旁协助等条款。期间,***通过曾飞育的银行帐户分三次支付***工资共计25000元。在施工过程中,***经手向***购买各种砖,2012年6月28日,***在***提供的《石狮安居二期送货总量》上签名,确认共收到***总价款为64688元的砖。2013年2月7日,***、曾华恭通过新华公司的银行帐户支付***砖款19000元,其余砖款45688元未付,***经催讨未果,遂以新华公司、***、***、曾华恭为被告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曾华恭挂靠在新华公司名下,共同承建石狮市经济适用房(宝源花园二期)绿化景观工程的事实,有***、曾华恭与新华公司签订的《绿化景观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与曾华恭签订的《合约书》、***提供的《宝源二期绿化ABC区架空层内部承包合同》、《挡土墙内部承包合同》、《供货安装合同》,以及***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濠江支行的账户历史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受雇于***、曾华恭的事实,有***、***的陈述,以及《合约书》、***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的账户历史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成立有效。***收到***总价款为64688元的货物,有***签字确认的《石狮安居二期送货总量》为证,应予认定。***作为雇员,其履行职务的法律责任,应由***、曾华恭共同承担。***主张送货64688元,扣除已支付的19000元,尚欠货款4568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和曾华恭应共同偿还***货款456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曾华恭拖欠***砖款经催告不还,除应支付尚欠款项外,还应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作为雇员,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新华公司通过银行帐号汇款给***,只是履行被挂靠人的监管义务,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本案的欠款无需承担责任。***和新华公司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曾华恭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曾华恭应共同支付***砖款456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判决新华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曾华恭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砖款456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对新华公司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元,由***负担142元,***、曾华恭共同负担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协议书一份,欲证明***退伙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的证据足以证明***与新华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新华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仅就协议书无法证明协议书已经履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
二审期间,除了上诉人主张***非其雇佣的人员,***的工资不是其支付的,购买的砖没有用于诉争工程,19000元砖款如何支付其不清楚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诉争合同的相对方是谁?2.砖款的数额是多少?3.砖款应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中***、曾华恭自认其并非新华公司的员工,不具备承包新华公司承建工程的基础条件。《绿化景观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新华公司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收取工程管理费”等,可见《绿化景观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协议,实为挂靠的建设施工合同。虽然《绿化景观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载明甲方为新华公司,乙方为***,但曾华恭在该份协议书的落款乙方处签名,结合***与曾华恭签订《合约书》,***、***一审的陈述以及通过《合约书》确定的财务曾飞育(曾华恭的代表,也是曾华恭的弟弟)支付工资给***等事实,可以认定石狮市经济适用房(宝源花园二期)绿化景观工程系由***与曾华恭共同挂靠在新华公司名下而实际施工的,***受雇于***、曾华恭的事实。***提供的《石狮安居二期送货总量》虽然不是结算单,但***作为现场施工员在上面签字确认,可证明所送货物用于该工地。因此,可以综合认定本案买卖双方相对人为***和***、曾华恭。***在负责石狮市绿化景观工程中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曾华恭承担。***主张送货64688元,扣除已支付的19000元,尚欠货款4568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故***和曾华恭应共同偿还***货款45688元。***、曾华恭拖欠***砖款经催告不还,除应支付尚欠款项外,还应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新华公司通过银行帐号汇款给***,只是履行被挂靠人的监管义务,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本案的欠款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9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丽阳
审判员 陈美雅
审判员 刘志健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庄晓思
速录员 李光炜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