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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泉州新华建筑工程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581民初4633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怀,石狮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泉州新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新华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01182Y。

法定代表人:陈辉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桦木,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琼瑜,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与被告泉州新华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以拟向相关责任人另行有张权利为由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计471元,由***负担。

审判员  谢凯歌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巧膑

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