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581民初4633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怀,石狮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泉州新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新华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01182Y。
法定代表人:陈辉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桦木,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琼瑜,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与被告泉州新华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以拟向相关责任人另行有张权利为由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计471元,由***负担。
审判员 谢凯歌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巧膑
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