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91民初1824号
原告无锡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青路**号华邸国际大厦**座**室。
法定代表人陆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中樑,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长江**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李道友。
原告无锡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奥公司)与被告江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中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奥公司诉称,2013年其与***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公司安装电梯设备,合同总价款104000元,其按约履行后,***公司尚欠52000元未付,经催讨***公司不履行合同,故其诉至本院,主张***公司支付合同款52000元及违约金5200元。
***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公司与杭奥公司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杭奥公司为***公司购买的Regen-M能源再生电梯2台进行安装调试,***公司应在杭奥公司安装人员进场前,向其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52000元,安装调试完成,在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杭奥公司支付52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公司未按约按时付款的,***公司应向杭奥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延误一天计算本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四,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公司支付了第一期52000元安装费后,杭奥公司进场按约安装调试。
2013年9月13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经对本合同所涉2台电梯安装检验后,认定为合格。后***公司对于电梯安装合格、免费保养期间等内容进行了确认,并与杭奥公司进行了电梯安装相关材料的移交。
2013年11月13日,杭奥公司向***公司开具了104000元的发票。***公司至今尚余52000元安装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杭奥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免费维修保养认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杭奥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杭奥公司已履行了安装义务并通过了监督检验,***公司支付安装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反证,故应当按约支付安装费,杭奥公司主张其支付剩余52000元安装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公司未按约按时付款,应自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后即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经核算,现杭奥公司的主张52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奥公司52000元及违约金5200元,合计5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80元(此款已由杭奥公司预交),由***公司负担(杭奥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奥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员 郭莹华
代理审判员 方庆富
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殷 琦
本案援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