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无锡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无锡悦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11执1000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清路58-1-1901(1)。
法定代表人:陆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施晨佳,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严家桥村农机站旁。
法定代表人:曹正环,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84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当事人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无锡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维保费16667元,被告***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8000元,于2020年2月28日前支付8667元,以上款项支付至原告无锡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账户(户名:无锡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无锡滨湖支行、账号:40×××91)。二、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后,当事人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三、如被告未按以上约定的金额及期限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无锡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且原告无锡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未支付款项及违约金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无锡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8667元。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查得被执行人***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人民币1770.61元,依法予以扣划。另,其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冻结,冻结有效期限为冻结生效之日起一年。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号牌为苏B×××**神狐牌汽车一辆。本院已于2020年7月20日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有效期限为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上述车辆因下落不明暂未实际扣押,故本院暂无法处置。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股权投资。
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前往被执行人***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严家桥村农机站旁住所地执行,未在该处发现***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前往被执行人***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住所地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在该处经营,目前去向不明。
因被执行人***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现已执行到位1770.61元,收取执行费50元,申请人实际受偿1720.61元,尚余16946.39元暂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人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询问了申请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追记、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除已处置完毕的财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处理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84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程 鹏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范 俊
书 记 员  周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