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重庆渝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黎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4919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男,199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冬,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渝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一路167号机加厂房幢第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17057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黎冬、重庆渝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豪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黎冬、渝豪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七原告的人工工资74221元,并以74221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七原告自2016年5月开始到被告黎冬从被告渝豪美公司承包的位于渝北区海丰北部之芯商务大厦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至2016年12月结束。2020年2月25日,七原告与被告黎冬就工作期间的人工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尚欠七原告人工费74221元未支付,由被告黎冬出具体欠条一张。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 被告黎冬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欠原告的钱,人工费该支付,但被告渝豪美公司也欠我钱,要求被告渝豪美公司把欠付我的钱给我,我才能给原告。 被告渝豪美公司辩称,原告列我司为当事人系错列被告,我司不应成为被告。原告诉称被告***包我司海丰北部之芯商务大厦项目是错误的,我司并没有将该项目给***包,我司与被告黎冬、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5日,被告黎冬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七人在我黎冬从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海丰北部之芯商务大厦项目工地的人工工资共计74221元。被告黎冬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并注明身份号码。 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变更预先登记名称为渝豪美公司。 被告黎冬在庭审中陈述,七原告是自己喊去做工,并由自己发放工资;七原告陈述,未与被告渝豪美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因被告渝豪美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包方,应当在欠付被告黎冬工程款范围内代被告黎冬支付七原告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名称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黎冬于2020年2月25日出具的欠条可视为被告黎冬与七原告之间对于劳务费的结算。经结算,被告黎冬尚欠七原告劳务费74221元,欠条未明确付款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截至本案开庭日,被告黎冬未举证证明已支付该款项,故本院对七原告请求被告黎冬支付人工工资7422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本院支持如下:以7422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1日(本案开庭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对于被告渝豪美公司。渝豪美公司并未在欠条上**确认,七原告亦称未与被告渝豪美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七原告要求被告渝豪美公司在欠付被告黎冬工程款内支付七原告的劳务报酬于法无据,故本院对七原告请求被告渝豪美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工工资7422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7422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9.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黎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磊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