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民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记好,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伟,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马颂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贞忠,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
上诉人余记好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宏公司)、吴贞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的(2018)皖1522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记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伟、被上诉人皖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上诉人吴贞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余记好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运输费用13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吴贞忠以皖宏公司代理人身份在霍邱县境内承包国网安徽霍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霍邱供电公司)所有电线杆立杆工程。原告余记好在吴贞忠承包的工程中从事电线杆立杆运杆等工作。2017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吴贞忠向余记好出具13万元欠条一份。
原审中皖宏公司书面答辩称,1、皖宏公司并未承接霍邱供电公司电线立杆工程,更未授权吴贞忠代理皖宏公司处理霍邱供电公司工程事宜。吴贞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并非皖宏公司的合法印章,文件下方法定代表人签名也不是马颂华本人所签,故皖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授权委托书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皖宏公司与铜陵协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协能公司)无任何关联,皖宏公司不可能授权吴贞忠为铜陵协能公司在霍邱成立项目部。皖宏公司的登记机关为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是授权委托书显示的安徽省建设厅。
皖宏公司未举证。
余记好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欠条、承诺书、皖宏公司授权委托书等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授权委托书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审审理查明:余记好在吴贞忠承包的工地从事电线杆立杆工作,2017年1月20日,吴贞忠向余记好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到余记好13万元。
另查明,霍邱供电公司存档一份2017年2月20日皖宏(2017)第022号文件,文件内容为“兹吴贞忠为我方代理人为铜陵协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国网安徽霍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范围内成立项目部。处理国网安徽霍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工程事宜。项目部代理权限为负责处理国网安徽霍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工程事宜。项目部代理有效权限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营业执照号码340××××8486(1-1)。发照机关安徽省建厅。授权单位处加盖皖宏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马颂华”。
原审认为,吴贞忠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余记好诉请吴贞忠偿还欠款13万元予以支持。余记好在吴贞忠承包的工地施工,与吴贞忠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提交的欠条上仅有吴贞忠签名,并无皖宏公司加盖印章,余记好庭审中虽然提交了皖宏公司文件,认为吴贞忠系皖宏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代理人,但该文件系事后取得,内容存在多处瑕疵,余记好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时足以信赖吴贞忠有代理权,故对余记好诉请皖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吴贞忠偿还余记好劳务费13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清;二、驳回原告余记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吴贞忠负担。
余记好上诉称:―、一审法院既未查明被上诉人吴贞忠是如何承包国网安徽霍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工程,也未查明被上诉人吴贞忠是如何从国网安徽霍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领取施工工程款的基本事实。国网安徽霍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霍邱供电公司)作为国有公司法人,其施工工程必须经过严格的招投标程序,由具有电力工程施工资质的法人单位中标施工,并签订相关的施工合同,不可能由被上诉人吴贞忠这样的自然人出面与霍邱供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同时作为发包方,霍邱供电公司拨付施工工程款,也必须拨付到中标的施工单位,不可能直接拨付给被上诉人吴贞忠。霍邱县人民法院只要依职权从霍邱供电公司调取相关承包合同和拨付施工款项的凭证,就能查明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宏公司)是否是承包霍邱供电公司施工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同时也能查明被上诉人吴贞忠是否是从皖宏公司手中承包施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更能查明施工款拨付的具体过程。但霍邱县人民法院未能查明以上事实,恳请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书证“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皖宏(2017)第022号”没有进行查证核实。霍邱供电公司提供的2017年2月20日皖宏(2017)第022号文件表明,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授权被上诉人吴贞忠为其代理人,处理国网安徽霍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工程事宜,文件上有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应该能说明问题。但霍邱县人民法院在没有对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否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三、一审判决对吴贞忠是否到庭应诉没有做出表述。判决书表明,“原告余记好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皖宏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对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贞忠是否到庭应诉则没有做出表述。如吴贞忠到庭,则应该能查明其是否是皖宏公司的代理人,如其没有到庭,判决书应该做出正面的表述。综上,一审法院霍邱县人民法院既未查明被上诉人吴贞忠是如何承包国网安徽霍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工程,又未查明被上诉人吴贞忠是如何从国网安徽霍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领取施工工程款的基本事实,也未对上诉人提供的书证“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皖宏(2017)第022号”进行查证核实,上诉人恳请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2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2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余记好提供证据为,证据一、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皖宏(2017)第022号文件。证明:吴贞忠为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证据二、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同上。证据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资质。证据四、霍邱县供电公司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承包方为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吴贞忠为授权代理人。证据五、霍邱县供电公司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承包方为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吴贞忠为授权代理人。证据六、国网安徽霍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明细账。证明:国网安徽霍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2016、2017、2018年度电力工程款。证据七、国网安徽霍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证明:国网安徽霍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2016、2018年度电力工程款。
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不是原件,没有加盖霍邱供电公司印章,即使有印章,也不能证实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据一、二,皖宏公司未向霍邱供电公司出具,加盖的印章不是皖宏公司的真实印章。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具有证明目的,几份施工合同产生及竣工的时间在2017年之前,皖宏公司未授权吴贞忠处理工程相关事宜。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联性。
吴贞忠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该文件是真实的,我改了下日期,把2016年改成2017年,把2017年改成2018年,因为在那个地方还想搞点活干,把期限往后延伸了一年。对于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三种人授权与证据一的情况一样。对于证据三,许可证是沿用之前的,资质是真实的。对于证据四,施工人员信息表也是一样的,都是一套的。对于证据五,施工合同是真实的。证据中所有文件都是真实的,时间都是我改的,往后延伸了一年。对于证据六、七,付款是真实的,转账凭证真实。
本院认证意见:由于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吴贞忠对证据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一、二、三虽然是复印件,但吴贞忠对该文件内容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只是其修改了文件的落款日期。同时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其系案涉农网改造工程的总承包方不持异议,因此,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确认。
二审查明,2016年7月25日,国网安徽霍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霍邱县供电公司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同,吴贞忠在合同中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由此可见,吴贞忠在2017年之前即代表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责项目施工。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吴贞忠拖欠机械费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或代理行为,皖宏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霍邱供电公司存档的2017年2月20日皖宏(2017)第022号文件记载:授权项目部代理有效权限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其日期虽然在本案吴贞忠出具欠款单日期(2017年1月20日)之后,但根据吴贞忠的陈述,上述文件日期是其为在霍邱供电公司承揽工程而修改,向后推迟了一年时间。同时根据二审查明吴贞忠在2017年之前即代表皖宏公司负责霍邱供电公司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施工的事实,可见即便上述文件日期没有修改,余记好也有理由相信吴贞忠具有代理权。因此,吴贞忠以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余记好出具欠款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有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2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吴贞忠偿还余记好劳务费13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清;
二、撤销霍邱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2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余记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吴贞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德全
审判员 顾德明
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鲍芳
书记员王冰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