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2民初321号
原告:**,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二环路199号信达好第坊7幢办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25406C。
法定代表人:马颂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
原告**与被告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虎,被告皖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皖宏公司、***偿还**劳务款65275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以皖宏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霍邱县承建工程,并雇佣**带领的工程队进行施工。经结算,***欠**工资65275元。***及皖宏公司一直未支付,**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
皖宏公司辩称,其公司未承建涉案工程,也没有委托***作为公司的代理人,皖宏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向**出具的欠款承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等作为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身份证和欠款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皖宏公司亦不予认可,故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在霍邱县承建工程,**带领其工程队为其提供扎钢筋等劳务。2018年7月2日,经结算,***共计欠**工程队包含**、王家凯、王保忠、王保喜、林春兰工资65275元,故***向**出具欠款承诺,承诺该款于2018年8月15日前付清。***未按承诺支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工程队为***提供劳务,双方已经结算,***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支付劳务费用。**诉请皖宏公司承担责任,由于**未能举证证明***的行为是代表皖宏公司或得到皖宏公司授权,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在结算时未作约定,但是约定最迟还款期限,本院支持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综上,原告**诉请***支付劳务费652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皖宏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527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8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光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屠仁兰
书 记 员 何冬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