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常州世博电气有限公司与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常州世博电气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9)苏04民辖终580号
上诉人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世博电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63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无效,应当适用法定管辖,由被告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第三条已明确约定了在铜陵交货,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铜陵是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管辖权无论是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都在铜陵,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638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常州世博电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能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点。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福荣 审 判 员 周 雯 审 判 员 王昊东
法官助理 刘建勇 书 记 员 高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