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霍邱苏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皖1522民初6272号
原告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宏公司)与被告霍邱苏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月安、张娟,被告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富、孙文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皖宏公司与苏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苏润城市广场小区一期10KV配电安装工程补充协议》,该合同及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综合全案,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1、案涉工程补充协议是否无效;2、案涉工程是否竣工、是否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苏润公司是否未到付款节点;3、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多少,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增加电缆费用应如何认定、是否应包含在总工程款中;4、熊庆兵向苏润公司出具借据并借款100万元应如何认定,是否与案涉工程有关,是否系熊庆兵代理皖宏公司收取了案涉工程款并应从苏润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5、苏润公司支付皖宏公司的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各为多少,皖宏公司将发电机拉回是否违约及发电机安装的价款应如何认定;6、案涉工程款是否应承担逾期利息。关于焦点1,补充协议系皖宏公司与苏润公司共同签订,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苏润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且在第二次庭审中苏润公司不再辩称补充协议无效,只是辩称补充协议包括在原合同中,其中第三条规定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与原合同同时生效,补充协议与总工程一致、补充协议中的付款与原合同中的付款是同一工程造价,总工程造价为13340931元、补充协议的造价包括在总工程的造价中;故案涉工程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关于焦点2,苏润公司以皖宏公司施工的受电工程已于2017年2月21日竣工为由向霍邱供电公司申请验电、送电,霍邱供电公司于同日通过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霍邱供电公司已于2018年8月8日到2019年5月9日先后对居民区抄表到户,故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只是未通过移交验收、供电公司尚未接管;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二年自送电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甲方将尾款一次性付清,因案涉工程于2017年2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在2018年8月8日前已送电,现质保期已满一个月,苏润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到付款节点,故苏润公司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关于焦点3,皖宏公司与苏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中合同约定,合同价为12752371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补充协议约定,因苏润公司未提供全套施工图纸致使编制预算少算7027㎡、实际需要增加电缆费用597295元并一次性支付给皖宏公司,协议作为合同的补充、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约定已明确了增加电缆费用597295元系原合同价款之外的变更价款,该约定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亦予以认定;皖宏公司诉称补充协议价款597295元、实际支付时即2016年7月11日的付款凭证上苏润公司支付597000元、剩下295元是双方协商后其放弃,且苏润公司提交的证据6供电配套设施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明细清单中亦注明2016年7月11日其中增补597000元,皖宏公司的诉称与苏润公司的证据亦互相映证;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应为12752371+597295=13349666元。而苏润公司辩称补充协议包括在原合同的总工程造价中、原合同约定合同价为12752371元且无论后期有没有增减都不应记入合同价格,但原合同也同时约定了结算价=合同价±变更价±签证价、如甲方要求变更可予以增减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双方已签订补充协议、苏润公司已认可实际需要增加电缆费用597295元并一次性支付给皖宏公司,应视为苏润公司已同意变更价款、即增加合同价款597295元,履行时实际支付款项为597000元;至于苏润公司辩称补充协议属于皖宏公司胁迫所签订等意见,因其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本院则不予采纳;故对苏润公司关于补充协议的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焦点4,首先,熊庆兵于2016年10月28日向苏润公司出具借据并借款100万元,该债权凭证在形式上系借据而不是支付工程款的收条;其次,苏润公司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8年2月9日通过银行向皖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7次合计1031.7万元、均支付至皖宏公司的单位账户,不但在熊庆兵出具借据前支付13次、而且在熊庆兵出具借据后又支付4次,只有在熊庆兵出具借据时支付2次、均支付至熊庆兵的个人账户,且在支付至皖宏公司单位账户的汇款凭证中均注明系工程款、服务费、劳务费或其他,但在支付至熊庆兵个人账户的汇款凭证中并未注明用途;再次,熊庆兵在本院问话笔录中已明确陈述,当时其拿100万元系其个人借款;故熊庆兵向苏润公司出具借据并借款100万元不能认定为与案涉工程有关。而苏润公司辩称熊庆兵持有授权委托书并有皖宏公司加盖公章、内容为涉案工程款催付事宜都由熊庆兵代理皖宏公司办理,使苏润公司足以根据该委托书合理相信熊庆兵替皖宏公司收款、构成表见代理,但该委托书只是授权熊庆兵代理皖宏公司办理案涉工程款催付事宜、并未授权熊庆兵代理皖宏公司收取工程款,则熊庆兵无权代理皖宏公司行使收取工程款的重要权利、也不构成收取工程款的表见代理;故不能认定熊庆兵代理皖宏公司收取了案涉工程款并应从苏润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对苏润公司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5,苏润公司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8年2月9日通过银行向皖宏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031.7万元,事实清楚;苏润公司辩称已支付工程款11370391元,但其中电井清扫费3000元、水电费分摊20000元、苏小虎鲍永俊配电房费4200元、配电房验收整改费14191元及配电房移交费12000元合计53391元,其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该款与皖宏公司的案涉工程款是否具有关联性,故对苏润公司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苏润公司支付皖宏公司的工程款为1031.7万元,尚欠工程款为13349666-10317000-295=3032371元。2017年12月29日,苏润公司向皖宏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1月20日前现金转账支付150万元,否则由皖宏公司采购的高低配电柜及变压器、电缆等拆回以减少该公司损失,由此发生的任何损失及纠纷与皖宏公司无关,但苏润公司未按承诺履行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则皖宏公司为减少损失将已运至现场但尚未安装的发电机运回并未违约,且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霍邱供电公司已对居民区抄表到户,则不应因发电机运回就不支付尚欠的全部工程款,故对苏润公司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因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发电机安装、则该项工程款应从苏润公司尚欠工程款中扣除,至于发电机安装的价款,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完整的招投标材料佐证,且皖宏公司与苏润公司所称发电机价格分别为24万元或29万元仅系材料费、并不是发电机安装的工程价款,故发电机安装应认定为皖宏公司自认的工程价款即423473.27元。故苏润公司尚欠工程款为3032371-423473.27=2608897.73元,对皖宏公司该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则不予支持。关于焦点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而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2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故对皖宏公司该项诉请,本院支持自2017年2月21日起的工程款利息,其余部分则不予支持;至于利息如何计算,根据法律规定2019年8月20日之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之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皖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皖宏公司、苏润公司及本院依法调查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如下:一、对皖宏公司证据及事实的认定:1、营业执照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皖宏公司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2、企业基本信息系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出具,证明苏润公司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皖宏公司与苏润公司共同签订,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4、承诺书系苏润公司出具,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5、贷记通知系银行出具,证明苏润公司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8年2月9日向皖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7次,合计1031.7万元,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6、供电部门出具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系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霍邱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霍邱供电公司)出具,证明苏润公司以皖宏公司施工的受电工程已于2017年2月21日竣工为由向霍邱供电公司申请验电、送电,霍邱供电公司于同日通过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7、安装工程预决算表、单位工程费用表均系皖宏公司出具,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完整的招投标材料佐证,且皖宏公司与苏润公司所称的发电机价格分别为24万元或29万元仅系材料费、并不是发电机安装的工程价款,故发电机安装应认定为皖宏公司在该证据中自认的工程价款即423473.27元,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二、对苏润公司证据及事实的认定:1、施工图纸系六安明都电力咨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都公司)出具,证明本案涉及的配电工程设计情况,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皖宏公司与苏润公司共同签订,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故达不到苏润公司的证明目的。3、贷记清单系银行出具,证明苏润公司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8年2月9日向皖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7次,合计1031.7万元,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工程付款清单系苏润公司单方出具,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款11370391元、远超出原告相对应应完成的合同约定工程量,故达不到苏润公司的证明目的。4、工程现场照片系苏润公司出具,皖宏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已将发电机拉回,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5、霍邱苏润置业有限公司移交情况说明系霍邱供电公司出具,证明本案涉及的配电工程未通过移交验收,供电公司尚未接管,供电公司为履行社会责任于2018年8月8日到2019年5月9日先后对居民区抄表到户,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但霍邱供电公司已于2017年2月21日对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只是未通过移交验收、供电公司尚未接管,则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约,故达不到苏润公司的证明目的。6、授权委托书系皖宏公司出具、借据系熊庆兵出具、2016年11月9日的对账单系银行出具,均具有真实性,但授权委托书证明皖宏公司授权熊庆兵前往苏润公司办理工程款催付事宜、借据证明熊庆兵个人向苏润公司借款100万元、对账单证明苏润公司向熊庆兵个人汇款情况,均不能证明皖宏公司授权熊庆兵代表皖宏公司收取工程款或构成表见代理,故达不到苏润公司的证明目的;供电配套设施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明细清单系苏润公司单方出具,不能证明皖宏公司授权熊庆兵代表皖宏公司收取工程款或构成表见代理,故达不到苏润公司的证明目的。三、对本院依法调查证据的认定:1、问话笔录系本院依法作出,证明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向熊庆兵问话,熊庆兵称案涉工程系其介绍达成协议,原告向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其主要负责工地上具体事宜包括员工吃住、场地协调、催付款,其从苏润公司拿100万元系其个人借款等,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2、调查笔录系本院依法作出,证明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在苏润公司所在地现场勘查,皖宏公司认可发电机未安装,但苏润公司出具有承诺书后期却未履行付款义务、是根据对方的承诺才拉走,两台发电机价格为24万元等;苏润公司称已支付工程款的75%、包括安装发电机,施工方应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但对方未施工完成、未安装发电机也未验收合格,两台发电机价格为29万元等;本院对现场勘查及皖宏公司未安装发电机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双方关于本案的陈述则不能完全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皖宏公司与苏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霍邱县光明大道南段与南环东路交叉口,工程名称为城市广场小区10KV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甲方)为苏润公司,承包方(乙方)为皖宏公司;承包范围为中心开闭所、1#分配电房、2#分配电房、3#分配电房、4#分配电房变配电采购与安装,市政高压进线至中心开闭所高压进线施工不在本次施工范围内,1-4#分配电房高、低压电缆、配电房与配电房之间的桥架施工,从配电房出往各楼房的桥架以后另行计算,发电机安装,配电房安全工器具(指消防安全工具)不在承包范围内,所有住宅电缆计至电表箱上桩头,商业、公共负荷等电缆计至相应表箱上桩头(不含表箱);承包方式为合同范围内一次性包干,包工包料、包文明施工、包验收送电;结算方式为依据2000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安徽省估价表》、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1999年《全国统一建筑基础工程定额安徽省装饰工程综合估价表》及与之配套的费用定额,费用类别按照安徽地区二区类取费系数进行结算;结算价=合同价±变更价±签证价;合同价为12752371元(后附工程预算书,预算书只作附件为投标报价,本报价为一期用电总报价,所涵盖内容为一期用电设计总内容,投标报价不论多算、漏算经双方认可均视为合同价,但多算与漏算部分不予以增减,均以投标价为准,如甲方要求变更可予以增减,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接到甲方通知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设备、材料采购备用款,设备进场后、甲方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设备及材料安装完成后、甲方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所有资料由乙方负责整理并报至供电部门验收、验收合格送电后甲方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移交供电部门接管后进行决算,最后决算以双方通知、签证计算增减工程量,增减工程量与本合同价一并计算,决算结束后甲方于一周内将决算总价的95%支付给乙方,决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二年自送电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甲方将尾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在接到甲方施工通知后三日内,乙方进驻施工现场,自开工之日起180天内完成全部安装、送电工作等。2016年6月24日,皖宏公司与苏润公司又签订《苏润城市广场小区一期10KV配电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发包方(甲方)为苏润公司,承包方(乙方)为皖宏公司;乙方承包的苏润公司苏润城市广场小区一期10KV配电安装工程在投标报价时,因甲方未提供小区一期工程全套建筑施工图纸,只提供PDF电子版图,编制预算少算了7027㎡,现采购电缆时发现实际需要购买电缆的费用大大超出皖宏公司计划控制的成本费用,导致电缆不能及时进场,现经甲乙双方再次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按原先商定的85元/㎡计算7027×85=597295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与原合同同时生效,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等。后皖宏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29日,苏润公司向皖宏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注明,苏润公司承诺在2018年1月20日前现金转账支付150万元,转账后皖宏公司两个星期内负责正式验收合格移交供电部门接管、并由供电部门安装电表到位,如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由皖宏公司采购的高低配电柜及变压器、电缆等拆回,减少该公司损失,由此所发生的任何损失及纠纷与皖宏公司无关等。另查明,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8年2月9日,苏润公司通过银行向皖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7次、合计1031.7万元,其中包括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增加电缆费用597295元、皖宏公司放弃295元后苏润公司实际支付597000元,苏润公司出具承诺书后于2018年2月7日及2月9日支付50万元及30万元、计80万元。因苏润公司未按承诺书的承诺在2018年1月20日前向皖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皖宏公司遂将已运至现场但尚未安装的发电机运回。后双方对上述工程价款发生争议,皖宏公司遂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霍邱苏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608897.73元。 二、霍邱苏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利息以2608897.7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80元,由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909元,霍邱苏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墨 力 审 判 员  徐 可 人民陪审员  卞林敏
书 记 员  管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