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22民初3542号
原告:宋剑,男,199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二环卢199号信达好第坊7幢办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25406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
原告宋剑诉被告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皖宏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运输费用3.54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以皖宏公司代理人身份在霍邱县境内承包国网安徽霍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霍邱供电公司)所有电线杆立杆工程。原告宋剑在***承包的工程中从事电线杆立杆运杆等工作。2017年11月9日,经双方结算,***向**出具3.54万元欠条一份。
皖宏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皖宏公司并未承接霍邱供电公司电线立杆工程,更未授权***代理皖宏公司处理霍邱供电公司工程事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并非皖宏公司的合法印章,文件下方法定代表人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故皖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授权委托书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皖宏公司与铜陵协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协能公司)无任何关联,皖宏公司不可能授权***为铜陵协能公司在霍邱成立项目部。皖宏公司的登记机关为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是授权委托书显示的安徽省建设厅。
皖宏公司未举证。
宋剑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欠条、承诺书、皖宏公司授权委托书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授权委托书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剑在***承包的工地从事电线杆立杆、运杆工作,2017年11月9日,***向宋剑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到宋剑3.54万元。
另查明,霍邱供电公司存档一份2017年2月20日皖宏(2017)第022号文件,文件内容为“****为我方代理人为铜陵协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国网安徽霍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范围内成立项目部。处理国网安徽霍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工程事宜。项目部代理权限为负责处理国网安徽霍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工程事宜。项目部代理有效权限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营业执照号码340××××8486(1-1)。发照机关安徽省建厅。授权单位处加盖皖宏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
本院认为,***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剑诉请***偿还欠款3.5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宋剑在***承包的工地施工,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提交的欠条上仅有***签名,并无皖宏公司加盖印章,宋剑庭审中虽然提交了皖宏公司文件,认为吴贞忠系皖宏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代理人,但该文件系事后取得,内容存在多处瑕疵,宋剑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时足以信赖***有代理权,故对*剑诉请皖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宋剑劳务费3.54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清;
二、驳回原告刘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霞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管新明(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