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金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铜陵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705民初3178号

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义安南路****(原东方商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98138008C。

法定代表人:张飞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鲲,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琴,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安徽金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金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680845620A。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铜陵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金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754898806G。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胡生智,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金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铜陵县**实业有限公司、**、胡生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本院多次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原告一直未能提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明确,本案无明确被告,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金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朱艳妮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