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安徽金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06民初489号

原告:安徽金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国,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兆金,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记平,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金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流体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国、史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兆金、孙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源流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间拆借资金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承担本案诉讼、保全、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欠刘荣刚借款100万元(系2011年12月1日,由胡生智向刘荣刚出具借条,代***向刘荣刚借款100万元)。2012年3月6日(实际为2012年3月5日),***向金源流体公司出具借款单,借款100万元,金源流体公司按照借款单载明的账户将款项汇给刘荣刚。2012年8月21日,胡生智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胡生智应当支付给***转让款,因胡生智系金源流体公司的股东,金源流体公司同意将该100万元的借款转给胡生智用于抵销胡生智应支付给***的转让款,故金源流体公司认为对***该100万元的债权已经给胡生智进行了抵销。后***就《股权转让协议》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事宜起诉胡生智,生效判决认为借款主体与该案不属同一诉讼主体,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鉴此,金源流体公司原同意的抵销未能被认可,故***仍欠金源流体公司借款100万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不认识刘荣刚,也不欠刘荣刚任何款项。***确实填写了借款单,但是未收到金源流体公司交付的款项,也未委托金源流体公司将借款汇到其他任何账户。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自借款交付时成立,本案借款未交付,故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综上,金源流体公司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金源流体公司提交2012年3月6日***出具的借款单,2012年3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汇给刘荣刚100万元),2011年12月1日胡生智出具给刘荣刚的借据复印件,2011年12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83万元转账业务凭证,证明胡生智代***向刘荣刚借款100万元,扣除利息后,胡生智向***转账支付83万元、现金支付10万元。借款到期后,***向金源流体公司借款100万元归还给刘荣刚的事实。

***质证认为,2012年3月6日的借款单中除金源流体公司名称、借款金额以及***的签名和出具日期外,其他内容均不是***书写;2012年3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100万元转账电子回单证明的是金源流体公司与刘荣刚之间发生的货款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1年12月1日胡生智出具给刘荣刚的借据系胡生智向刘荣刚出具的,与本案无关联性;2011年12月1日胡生智的中国工商银行83万元转账业务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金源流体公司向***出借款项的事实。

本院对该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2012年3月6日***出具的借款单中有关刘荣刚的银行账号的手写体文字明显与***在借款单中书写的其他内容的笔迹不同,且无证据能证实该内容是***一方在出具借条时自行添加,故本院对此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于2012年3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100万元的电子回单,回单上记载的收款人为“刘荣刚”、摘要内容为“货款”,故本院采纳***的质证意见,对该份回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3.对于2011年12月1日胡生智出具给刘荣刚的借据。本院认为,借据中添加的手写体内容虽然有“此借款是代***借贷,与安徽金源公司无关”、“据胡生智表述此借款是代***所借”的内容,但是***并未在该借条中签字予以认可。从添加文字的表述上看,上述内容应当是刘荣刚依据胡生智的单方陈述后所添加。而且,***当庭陈述其并不认识刘荣刚,鉴于此,本院亦通知刘荣刚出庭,但其收到通知后未到庭作证。综上,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明力较弱,不能证明胡生智代***向刘荣刚借款的事实。4.关于83万元转账凭证,由于2011年12月1日胡生智出具给刘荣刚的借据未被采纳,且该转账凭证所反映的转账时间与***出具100万元借款单的时间不吻合,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二、金源流体公司提交铜陵永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铜陵县公安局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委托该事务所对铜陵县隆鑫实业有限公司膨润土项目生产线中***在金源流体公司、铜陵县隆鑫实业有限公司、胡生智个人借款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确认***欠金源流体公司借款100万元。***质证认为,该鉴定报告是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在***被羁押期间而做出来的,鉴定报告中也说明该鉴定意见是在膨润土项目生产线未建立完整会计账目的情况下做出的,实际上最终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并没有以该报告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审查认为,鉴定报告载明其鉴定依据是会计账薄、凭证,以及胡生智提供的***借条和转账凭证。鉴定机构仅根据金源流体公司向刘荣刚转账100万元的凭据以及***向金源流体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就直接认定***欠金源流体公司100万元,不考虑***是否收到金源流体出借的款项。该鉴定意见缺乏依据,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向金源流体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金源流体公司100万元。而在***出具借条的前一日,金源流体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刘荣刚支付货款100万元。现金源流体公司认为,该公司向刘荣刚支付的100万元款项是代偿***欠刘荣刚的借款,***据此出具了借条,金源流体公司代偿后,***至今未向公司归还该款,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金源流体公司虽陈述其代***向刘荣刚借款、还款,进而与***之间产生民间借贷关系,但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因此,就***于2012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所指向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言,金源流体公司未能对该款项出借的事实完成举证义务,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金源流体公司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金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安徽金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

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丰

人民陪审员  牧四清

人民陪审员  易家莲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彩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