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705民初2650号之一
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安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大道北段464、468号。
负责人:范晓蕾,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盼,女,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艳,女,该支行员工。
被告:安徽金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金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胡生智,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安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义安路支行)与被告安徽金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胡生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
农商行义安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源公司立即支付贷款本息合计2348449.50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348449.50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17日),2020年5月17日之后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917%继续计算利息直至本金结清为止;2.**、胡生智对全部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金源公司、**、胡生智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农商行义安路支行与金源公司签订编号为1861681220190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源公司向农商行义安路支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归还原贷,由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80%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农商行义安路支行与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另外,2019年3月25日,农商行义安路支行与**、胡生智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金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9年3月4日,胡生智签订《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金源公司发放1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3月25日。2020年3月25日贷款到期后,金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造成贷款逾期。2020年3月30日,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本金800万元整,剩余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48449.50元未结清(后续产生的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917%继续计算利息直至本金结清为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农商行义安路支行在本案中要求借款人金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7月14日依法作出(2020)皖1702破申4号民事裁定:受理金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农商行义安路支行作为债权人,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安路支行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兵
审 判 员 余卫东
人民陪审员 陈春花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