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安徽江南水务有限公司与安徽金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金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702民初5657号
原告:安徽江南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888***27XC(1-1)
法定代表人:段文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86724177(1-1)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金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金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680845620A(1-3)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江南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江南水务”)诉被告安徽金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金源环保”)、安徽金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金源流体”)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江南水务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金源环保、安徽金源流体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江南水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徽金源环保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本金700万元及利息4077499.47元;2、被告安徽金源流体对被告安徽金源环保上述第1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被告安徽金源环保与安徽省江之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江南集中区支行三方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安徽省江之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江南集中区支行向被告安徽金源环保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7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并约定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安徽省江之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安徽金源环保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安徽金源流体在《关于申请银行委托贷款的报告》中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诉前,原告已为被告代偿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4077499.47元,现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
安徽金源环保、安徽金源流体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及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银行进账单不清楚,认为被告未收到借款但认为被告未收到该借款,且借款人不是以自由资金出借的,故该合同无效,并认为《保证合同》亦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本院经审查,结合徽商银行银行凭证注明的“转委贷户”可认定该借款已实际发生,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并非出借人自有资金,故不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债务人安徽金源环保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担保函的约定为安徽金源环保代偿了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4077499.47元,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安徽金源环保追偿。二被告辩称借款人的借款非自有资金而导致借款合同无效,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安徽金源环保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安徽金源环保承担代偿的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了保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用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金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江南水务有限公司代偿本金700万元及利息4077499.47元;
二、被告安徽金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金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金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秋江支行。账号:06×××6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都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