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金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铜陵县隆鑫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705民初3019号
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义安南路**号*楼(原东方商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98138008C。
法定代表人:钱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金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金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68084562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铜陵县隆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金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75489880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城北十五组铜陵县。
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与被告安徽金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流体公司)、铜陵县隆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源流体公司、隆鑫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源流体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贷款本金160万元;2.判令被告金源流体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565293.33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7日,此后利息按年24%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3.判令被告隆鑫实业公司、**、***在上述第1、2项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天源公司与金源流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052201的《短期借款合同》,约定:金源流体公司向天源公司借款160万元,第一次放款131万元,期限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第二次放款29万元,期限自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年利率12%,按月结息,逾期收益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倍标准收取。同日原告与隆鑫实业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隆鑫实业公司为金源流体公司《短期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天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本金160万元。借款到期后,金源流体公司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至今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金源流体公司、隆鑫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原告天源公司与被告金源流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052201的《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天源公司向金源流体公司分两次发放借款160万元,第一次放款131万元,期限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第二次放款29万元,期限自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年利率12%,按月结息,逾期收益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倍标准收取。同日原告与被告隆鑫实业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隆鑫实业公司为金源流体公司《短期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天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分两次向被告金源流体公司发放了借款1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源流体公司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至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短期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凭证、保证担保合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天源公司与被告金源流体公司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与被告隆鑫实业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天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而被告金源流体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向天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天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金源流体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天源公司要求担保人被告隆鑫实业公司,被告**、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隆鑫实业公司,被告**、被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源流体公司追偿。被告金源流体公司、被告隆鑫实业公司、被告**、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天源公司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金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
二、被告安徽金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65,293.33元(2019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铜陵县隆鑫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铜陵县隆鑫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经承担的部分,向被告安徽金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2元,减半收取12061元,由被告安徽金源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铜陵县隆鑫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查飞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